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浚榤被 告 紀家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徐仲志律師林宏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浚榤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家蓁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浚榤之妻林苓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王明璋租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乙建物),並實際由張浚榤管理並作為存放網路拍賣所用之電器設備、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張浚榤本應注意其所存放之物品多含有鋰電池,而鋰電池內部溫度持續上升且無法控制時,將產生熱能爆升,致電池將同充氣球般膨脹,進而爆裂噴出大量氣體,引發鋰電池起火燃燒或爆炸,故存放時不僅應遠離易燃物,更應避免令鋰電池受撞擊、擠壓而形成高溫等因素,造成內部短路致熱失控,甚應注意不得以將存有鋰電池之物品任意堆疊,避免造成擴大延燒之虞,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將存有鋰電池之物品堆疊於乙建物A區籠車內。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52許,堆放於乙建物東北側東區籠車內含有本案鋰電池,因電池內部短路高溫燃燒,延燒A區籠車內物品,導致乙建物西側連棟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屋頂變色、彎曲變形、燒毀、坍塌嚴重,東南側共用隔間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彎曲、外掀,西側屋頂及北側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屋頂塌落地面,並延燒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甲建物)及8號建物(下稱丙建物),而甲建物因實際管理人紀家蓁(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詳如後述)違法堆放環戊烷、異戊烷、正戊烷等易燃化學原料,火勢延燒至甲建物後發生爆炸,因而延燒至相鄰之丙建物、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丁建物)、22之2號(下稱戊建物)等建物,而當時證人黃柏榕正在丙建物後側工作,證人藍忻怡正在丁建物內辦公室辦公、證人張安良正在丁建物內工廠作業,張浚榤上開失火行為因而造成致上開建築物均已無法正常使用而燒燬,足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獲報到場灌救撲滅火勢,並經現場勘查、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璋、張浚榤、鼎陞公司、俊翔公司、藍秀珍、施宗甫委由吳榮昌律師、王聖凱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浚榤所涉本案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浚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浚榤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張浚榤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浚榤固不否認其為乙建物之實際管理人,並在乙建物A區籠車處擺放含有鋰電池之生活用品,以及乙建物火災後因延燒導致上開建物均燒損情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在場,而且消防局的鑑定報告也載明起火原因不明,並沒有辦法直接證明是我的問題導致失火,而且是因為甲建物擺放化學物品才導致火勢猛烈,如果僅是單純在我的地方起火燃燒,根本不會這麼嚴重,至於乙建物沒有消防設備是因為我跟房東王明彰承租就是這樣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浚榤為乙建物之實際管理人,並在乙建物東北側東區籠車處擺放含有鋰電池之生活用品,起火點在乙建物籠車附近,以及火災後因延燒導致上開建物燒損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火災鑑定卷第3至5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火災鑑定卷第15至43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火災鑑定卷第127頁)、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夾層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見火災鑑定卷第131至145頁)、火災現場照片(見火災鑑定卷第147至289頁)、告訴人王明璋與同案被告林苓蓁簽立之神岡路215巷6之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12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見火災鑑定卷第339至3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火災發生後,起火原因為乙建物東北側東區籠車內物品內鋰電池所致:
1.依被告張浚榤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我的倉庫從放一些生活用品,諸如一些濕紙巾、衣服、洗衣精等清潔用品、保養品(乳液、洗面乳)、護膚膏、手持式小型電風扇,手持式小型電風扇裡有全新的鋰電池,因為是全新的,所以鋰電池跟小型電風扇間之有塑膠膜作間隔;也有小罐的冷氣機清洗劑、涼感噴霧劑、除臭噴霧劑,籠車上的物品蠻多樣化的,因為是放在包裏裡,所以種類跟數量無法詳述,籠車上的物品大約是在今年5月底放進倉庫裡的等語(見火災鑑定卷第69頁)。是依被告張浚榤上開陳述,乙建物東北側東區籠車內並非單純存放一般不燃或低燃性物品,而係混雜放置含鋰電池之電器用品、衣物、塑膠包裝、清潔用品及噴霧劑等物,上開物品中,衣物、包裝材料均具有可燃性,噴霧劑、清潔劑則亦具有助燃之危險;尤以物品內之鋰電池如因堆疊、擠壓、撞擊、短路或其他因素產生高熱能,即可能在短時間內發生高溫燃燒、爆裂,並引燃周遭可燃物,此與鑑定報告所稱本案起火處所在籠車附近,且火勢自該區擴大延燒他處之情形,具有高度吻合。
2.鑑定證人粘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鑑定報告做出起火不明的結論,又卻在報告上書寫火災原因無法排除鋰電池,是因為我們沒有找到該顆首先起火的鋰電池,但因為鋰電池受燒之後會有爆破的情形,可能當時燃燒的鋰電池已經成為碎片,所以導致無法採集,我自己是希望可不可以找到更具體的事證再做判斷,但後來鑑定會議最終做出起火不明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7至188頁)。依該證述可知,鑑定報告所謂「起火原因不明」,並非鑑定結果已排除籠車內物品之鋰電池起火,亦非認定乙建物東北側東區籠車內物品全然與本案火災無關,而係因現場燒燬嚴重,未能採得初始起火之該顆鋰電池殘跡,故鑑定意見最終給予「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
3.然本案起火處在乙建物東北側東區籠車處,且依鑑定證人粘國泰證述鋰電池有受燒後可能爆裂成碎片之特性,復參以火災鑑定意見亦已說明,現場可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蚊香遺留火種、菸蒂、爐火烹調不慎、外人侵入縱火、施放煙火、石材加工產生火花等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惟無法完全排除鋰電池、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見火災鑑定卷第42至43頁),足見本案經鑑定人員就起火處附近可能火源逐項檢視後,其他常見火源均已欠缺相應事證而遭排除,僅乙建物東北側東區籠車內含鋰電池之電器物品,仍與起火處所、燃燒型態及現場物品配置相互吻合。
4.再者,被告張浚榤自承其於乙建物內存放含有鋰電池之手持式小型電風扇,並同時存放冷氣機清洗劑、涼感噴霧劑、除臭噴霧劑等物。上開物品中,含鋰電池之電器物品具有因內部短路、擠壓、撞擊或受熱而發生爆炸燃燒之危險;噴霧劑、清洗劑等物受熱後則可能產生膨脹、破裂助長燃燒之效果;其餘包裝材料、生活用品亦足供火勢延燒。是該等物品如混雜堆置於籠車及包裹內,即足形成鋰電池因發熱後引燃周遭各可燃物之環境。
5.準此,本院綜合被告張浚榤自承存放含鋰電池物品之位置、籠車內物品具有可燃及助燃危險性、起火處集中於乙建物東北側籠車處、鑑定意見已排除其他常見火源,及鑑定證人說明鋰電池受燒後可能爆裂碎裂而無法採集等情,足認本件火災係乙建物東北側東區籠車內含鋰電池物品因內部短路或熱失控起火燃燒,繼而延燒籠車內及周遭物品所致。
6.綜上,本案係因被告張浚榤未妥善保存、堆放籠車內含有鋰電池之物品,任由該上開物品與其他易燃物混雜堆置,致某物品內鋰電池因受壓、受熱、內部短路或其他因素而起火燃燒,並延燒籠車內及周遭物品,進而造成乙建物及相鄰建物燒燬之結果,被告張浚榤之過失行為與本案失火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7.至被告張浚榤另辯稱:小型電風扇內之鋰電池係全新,且與風扇間有塑膠膜作間隔等語。然鋰電池是否全新,僅涉及其使用程度,不能排除其因堆疊、擠壓、撞擊、包裝受熱、內部瑕疵或短路而發生熱失控之可能;塑膠膜間隔亦僅能阻隔一般接點接觸,主要功能僅在避免電量流失,並非防火或防短路之安全設備,自不足以排除物品內鋰電池因故而導致燃燒、爆炸之危險。況被告張浚榤放置物品之方式,係將多個生活用品、噴霧劑及含鋰電池之電器物品置於籠車及包裹內,種類、數量連被告張浚榤亦無法詳述,顯非依安全存放方式分離各該物品避免各物品擠壓,客觀上即有因受熱或內部短路而引發物品內鋰電池爆炸、燃燒進而延燒周遭可燃物之風險。是被告張浚榤以上開鋰電池為全新、設有塑膠膜間隔等節置辯,尚不足為被告張浚榤有利之認定。
8.又被告張浚榤雖稱依民事判決已判決其就火災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被告張浚榤之另案民事裁判結果,係個案之判斷,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浚榤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浚榤因其疏失導致失火致上開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使用,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
(二)核被告張浚榤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浚榤為乙建物之實際管理人,明知其於乙建物內存放供網路拍賣所用之電器設備、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其中含有鋰電池之物品,本應妥善分離、避免擠壓、撞擊、受熱,並遠離可燃或助燃物品,以防免鋰電池因內部短路燃燒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任意將含有鋰電池之物品與其他雜物混雜堆置於乙建物東北側東區籠車內,終致鋰電池因故起火燃燒,延燒籠車內及周遭物品,並使火勢擴大燒燬乙建物,復延燒至相鄰建物,造成多數建物已無法正常使用,且案發時尚有人在相鄰建物內工作或辦公,所生公共危險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張浚榤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已能正視自身管理疏失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起火原因、延燒範圍、損害程度、公共危險之具體情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紀家蓁所涉公共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家蓁為甲建物之實際管理人,被告紀家蓁承租之上開甲建物及實際由被告張浚榤管理使用之乙建物,均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屬建築法第5條及依該條所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函釋第1點第15款所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2條、第77-1條、消防法第10條等規定,應合法檢查消防設備並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始能使用,另其等將上開場所作為倉庫,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乙類場所第11目規定之倉庫,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而被告紀家蓁承租上開甲建物存放PU清洗劑達2649.5公升、環戊烷達37282.25公升、異戊烷達23088.5公升、正戊烷達16843.25公升等易燃化學原料,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訂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其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設置,並應依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進行安全管理及擬訂消防防災計畫,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紀家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由被告紀家蓁作為鼎陞公司存放易燃之化學原料之用。嗣因乙建物因上開鋰電池燃燒引發火災,致火勢隨即擴大延燒至甲建物及丙建物,而甲建物因被告紀家蓁堆放環戊烷、異戊烷、正戊烷等易燃化學原料,亦未依消防法規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致火勢延燒至甲建物後發生爆炸,火勢因而延燒至丁建物及戊建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到場後始撲滅火勢。因認被告紀家蓁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紀家蓁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紀家蓁固坦承其為甲建物之實際管理人,並在甲建物內擺放上開易燃化學原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辯稱:甲建物是被延燒過來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檢察官所指被告紀家蓁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設置位置、構造、設備、安全管理及消防防災計畫等規範,至多僅屬行政管理義務之違反,尚不能逕認與本案火災發生或延燒結果間具有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火災調查結果,本案起火處在乙建物東北側A區籠車附近,並非甲建物內部;甲建物內雖存放烷類化學物品,然該等物品係受乙建物外部火勢延燒後始受熱燃燒或爆炸,不能反推被告紀家蓁存放該等物品即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況消防人員到場後,因現場無人受困且知悉倉庫內有化學物品,遂採取防護型、守勢型之救災方式,可見本案火勢擴大亦與消防救災策略有關,不能全歸責於被告紀家蓁。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紀家蓁之行為已引發火災或獨立造成燒燬結果,失火罪又無未遂犯處罰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復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有謂指「由於行為人之過失『以致起火』燃燒」,有謂指「因過失行為『而致發生火災』」或「因過失『致生火災』而燒燬法律所規定之一定目的物者」,是通論均謂指由於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至因行為人之過失致火勢「蔓延」,應非本條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否則如消防法第33條至第43條所定應科以刑法或行政罰之行為,幾乎均可以刑法失火罪論處,顯有違立法者之本意,且將使刑法失火罪之刑事責任不當擴大至本應以國家賠償法(如該管公務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有疏漏時)或民法等處理之範疇。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應僅限於因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者,亦即其行為係導致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紀家蓁雖為甲建物之實際管理人,並有於甲建物內存放環戊烷、異戊烷、正戊烷等化學原料,且就該等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位置、構造、設備、安全管理、消防防災計畫及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未能完全符合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建築法、消防法等規範等情,固非無行政法上違反義務之疑義,然行政管理規範所課予之作為義務,與刑法失火罪所要求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因果關係,仍屬二事,尚不得僅因行為人違反上開行政法規,即逕謂其當然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
(四)蓋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罰之核心,係行為人因過失而「引發」火災,並因火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其過失行為,必須係導致火災發生之原因,亦即該火災係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起火燃燒,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行為僅係在他人已引發火災後,使火勢延燒、擴大或增加損害範圍,則其所涉者至多為行政法、民事損害賠償或其他法規範之問題,尚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稱之「失火」行為。
(五)本案依前述證據認定,火災起火處係在乙建物東北側東區籠車附近,而非甲建物內部;火災發生原因,亦係乙建物內含鋰電池之物品因故起火燃燒,延燒乙建物內及周遭物品後,始波及甲建物。換言之,本案火災之發生,並非起於被告紀家蓁之行為,被告紀家蓁存放環戊烷、異戊烷、正戊烷等化學原料之行為,縱使使甲建物受外部火勢波及後燃燒、爆炸,進而增加火勢強度或延燒範圍,仍僅屬火災發生後之損害擴大因素,而非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直接起因。又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及消防、建築相關規範,固在於降低公共危險物品儲存、處理場所發生災害之風險,並確保場所內部具備適當之防火、滅火、通報及避難功能。然此等規範所防免者,主要係該場所因內部管理不當、設備欠缺或物品儲存不當而自行引發危險,或於災害發生時減少人員傷亡及損害擴大,違反上開規定固得依行政法規予以裁罰,並於民事責任上作為判斷過失或損害擴大之參考,否則凡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公共危險物品儲存管理、建築使用管理等規範,而於外部火災延燒時未能有效阻隔或抑制火勢者,均可能被擴張評價為失火罪之行為人,將使失火過失犯處罰範圍逸脫「行為人過失導致結果發生」之範疇,更即等同將「未能防止他人火災延燒」擴張為失火罪之處罰範圍。
(六)從而,被告紀家蓁縱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令之情形,至多僅能認其就甲建物之使用、儲存及消防安全管理存有行政法上違反義務,或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有無損害擴大責任等問題,然本案起火原因及過失均非因被告紀家蓁所引發,即難認其過失行為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紀家蓁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嫌,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紀家蓁為有罪之論斷,被告紀家蓁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紀家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72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與起訴被告紀家蓁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起訴部分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