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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2之母親且曾為家屬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與A02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A02居所房間,趁A02正在睡覺之際,徒手毆打A02臉部及手臂,致A02受有右耳部紅腫、右耳道內紅腫、右臉挫傷瘀青、右前臂及右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A03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旋於同日12時36分許,先後在前址房間及房間浴室,將A02所有面霜及電腦充電器丟擲或撥至地板上,致上開物品損壞或不堪使用。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A03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76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損壞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A02之傷勢不是伊所造成,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將伊及伊胞弟所有存摺、印章及保險單等物丟至垃圾桶,告訴人表示不承認伊係母親,因為有伊這樣母親,告訴人永遠不會當母親,伊永遠給不起告訴人要求給予之物品,伊係什麼條件敢生下告訴人,指稱伊所有財產只會給兒子使用,都不會給女兒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母親且曾為家屬關係,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損壞告訴人前開財物或致令不堪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13、27-32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針對損壞他人物品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

動電話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有於案發房間,將置放房門口之行李箱抬起後,將行李箱及其內物品重摔在地,接續拿取紅色提袋及牛皮紙袋並將各該袋內財物倒出後,持該紙袋往告訴人方向丟擲,復而拿取藍色袋子並加以倒置,迨甩出袋內物品後,走至窗臺旁書桌,開啟書桌抽屜,先後拿取抽屜內財物丟置在地,或置於床上;另轉身走入浴室,以手逕將浴室鏡子下方置放物品揮掃落地;並於上開動作過程中,被告先係陳稱:「你逢人就說」等語,告訴人回稱:「有你這樣子當父母的,你現在在這裡亂摔東西」等語,被告表示:「你逢人就說你從小是被我打到大,罵到大的」等語,告訴人答稱:「對啊」等語,被告接續表示:「對,所以以前我沒有,那既然你都說了,那我們就開始打,開始罵吧」、「我不動手,我發瘋了,我被名叫孫永寧的女人搞得發瘋了,我已經發瘋了。我沒有對你動手啊,我發瘋了,從警察叫我去問,從給我傳單叫我去出庭,我就發瘋了,我瘋了,我很瘋,我非常非常的瘋」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9頁),可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生爭端,被告亦自承告訴人與其胞兄間存在家庭暴力糾紛,告訴人對於被告袒護其胞兄乙事有所不滿,更曾以發送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搬離上開居所(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因前開認知歧異而生爭執,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顯非無因,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正在睡覺之際,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及手臂,直至告訴人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復而丟擲房間內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伊母親即被告突然不知何原因出現在伊房間,當時伊在房間內休息,被告對伊揮打巴掌,伊驚醒後站起,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開始揮打伊手臂,當伊與被告保持無法再遭被告攻擊之距離時,被告抓取房間內物品丟伊,對伊不停攻擊,被告丟不到伊,所以改丟擲房間內物品,有時丟向伊,有的隨地丟擲以洩憤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5-17頁),所證傷害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經過,亦與前開勘驗過程所見被告曾有持紙袋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等情相合,更資認定證人即告訴人A02前揭證述情節,尚非無稽。

㈣再者,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之114年2月21日13時24分許,至

林新醫院急診接受傷害處理,經診斷認其受有右耳部紅腫、右耳道內紅腫、右臉挫傷瘀青、右前臂及右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5年1月2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50000041號函暨檢附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1-69頁),適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再核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亦與前開證述遭被告施加掌摑及揮打手臂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而於本案發生後,迄於告訴人就診之時間未逾1小時,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所致無訛。

㈤至被告固聲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檢視告訴人臉部傷勢,以證

明被告有無實行本案傷害行為乙節(見本院卷第8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A02對於本案傷害經過業已證述甚詳,且其確實受有前揭傷勢,亦如前述,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關於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合,又被告就傷害犯行所為辯解部分,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母親且曾為家屬關係,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9、6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前揭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朝告訴人揮打臉部及手臂,復而分別在房間及浴室內,將告訴人所有面霜及電腦充電器丟擲或撥至地板上等舉動,分別係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傷害及1次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分別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與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女兒即告訴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揮打臉部及手臂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傷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恣意將告訴人所有面霜及電腦充電器丟擲或撥至地板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現已退休,須扶養患病胞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8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之客觀情節、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