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4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忠憲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蔡忠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所有,該物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另交保金新臺幣1萬元係為確保到庭,現聲請人已經依規定到庭,沒有逃匿之情事,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37249卷第37至41頁),又聲請人所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上訴,現已確定。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所使用,亦未經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均已列印為影本附卷,綜上,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該扣案行動電話1支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本案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部分,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蔡典成」,並非被告本人,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81、84頁)附卷可查,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自屬不適格,應予駁回。又法院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如有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有如前述,是本案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刑事保證金之發還事宜,將由法院依職權辦理,而無須另為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