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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川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內(起訴書誤載為68號),與梅晉瑋(經檢察官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士仁、卓紹筌等人打麻將。嗣於牌局結束後,因細故與張士仁發生口角爭執,竟與梅晉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梅晉瑋先行出手毆打張士仁,陳金川亦隨即出手毆打張士仁,致張士仁受有左側肩部關節痛、左肱骨頭骨折、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士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金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金川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張士仁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起先是告訴人罵髒話,伊問其在罵什麼,告訴人突然站起來,梅晉瑋可能以為告訴人要打伊,後來他們就扭打起來,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事,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卓紹筌及同案被告梅晉瑋於警詢時、偵查或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2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4年1月30日1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應為66號)內,因被告擋在門口辱罵,伊上前理論時,被告及同案被告梅晉瑋二話不說即開始毆打伊,伊只有挨打並未還手,嗣後趕快逃至屋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先擋在前面罵伊,伊欲找其理論,同案被告梅晉瑋即從後方攻擊,伊轉身抵擋,隨後被告亦開始毆打,兩人均有動手,走到屋外後,渠等兩人又追出毆打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打完麻將要走時,被告站在房間門口罵三字經,伊上前理論,梅晉瑋就從後方出手打伊,被告也從後面打伊的頭、肩胛邊、手等處,後來被拉開後伊走出去,他們還追出來把伊打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00頁)。而證人卓紹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打完麻將要出來時,陳金川、梅晉瑋和張士仁因為玩麻將的小事吵起來,陳金川跟梅晉瑋就打張士仁,伊在陳金川後面拉,梅晉瑋跟陳金川就打張士仁,從室內打到室外,伊有看到陳金川跟梅晉瑋都有動手等語(見偵續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發生口角時,張士仁在中間,梅晉瑋和陳金川一前一後兩個打一個,伊跑去拉開陳金川,有看到陳金川徒手打張士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4頁)。

⒉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卓紹筌上開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及遭毆打之情節,兩人就案發地點、衝突起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梅晉瑋共同動手施暴等核心事實,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具體詳盡,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足見告訴人、證人卓紹筌上開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另佐以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旋即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側肩部關節痛、左肱骨頭骨折、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14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8頁)附卷可參,自其就診時間及傷勢位置、型態觀之,核與告訴人前述證稱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梅晉瑋徒手及追打倒地之受創情狀相符,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陳金川與同案被告梅晉瑋共同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辯稱未與同案被告梅晉瑋共同傷害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

⒊至證人張進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坐在外面看電視

喝酒,聽到陳金川跟張士仁兩個人在裡面口氣不好要吵架了,後來陳金川想要打張士仁,伊就趕快去門口把陳金川抓住,梅晉瑋跟張士仁就在裡面打架,伊沒看到陳金川打張士仁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然查,細繹證人張進義之證述內容,其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當下,人係在案發房間門外,僅係聽聞屋內傳出爭執聲音(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顯見證人張進義於被告與告訴人爆發實體肢體衝突之際,並未親自見聞房間內衝突之完整始末;相較之下,證人卓紹筌於案發時係同在房間內之第一現場,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自口角爭執至動手毆打之完整過程,其就案發經過之見聞自較證人張進義更為直接、準確。是證人張進義所稱「沒看到陳金川打張士仁」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基於屋外視角侷限,或進入屋內前之片斷情形。其單純自己沒有看到之消極事實,不代表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並未發生。從而,證人張進義前開未全程目擊之片面說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

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梅晉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有因傷害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其僅因單純打麻將輸錢,單憑己意即自行臆測告訴人有操弄賭局之行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與同案被告梅晉瑋共同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施加暴力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頭骨折等多處傷害。考量告訴人傷勢甚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無稽、手段粗暴,惡性重大,實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不僅毫無悔意,更企圖以證人張進義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片面證詞混淆視聽、影響本院之判斷,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極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