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H1142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AB000-H1142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檢察官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強制觸摸罪嫌提起公訴,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B000-H114270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0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20號被 告 AB000-H114270A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H1142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B000-H11427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任職公司之總經理,乙女為甲男之特別助理。甲男、乙女於114年5月26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山棧餐廳參加餐會應酬,於同日20時多許結束應酬,甲男雖有飲酒,惟尚未達酒醉不醒人事之程度,竟意圖性騷擾,基於利用權勢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0時39分許從餐廳出來要搭乘UBER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北屯區太合一街(地址詳卷)甲男住處時,假借酒醉,要求乙女要送其返家,並以左手摟著乙女肩膀,一路從餐廳走至路邊搭乘張嘉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UBER計程車。在車上時,甲男持續摟著乙女,並作勢要親吻乙女,經乙女閃躲,僅吻到乙女之臉部跟頭部。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到達臺中市北屯區太合一街甲男住處大樓前社區庭院時,又以正面摟抱乙女,並作勢要親吻乙女嘴唇,經乙女閃躲並推甲男,甲男始未吻到乙女嘴唇而僅吻到臉頰,嗣因乙女一再推、閃,甲男始罷手與乙女一同走至社區大樓電梯,並在電梯門口再度摟抱乙女,且試圖要乙女一起進電梯,經乙女將甲男推進電梯關門後,乙女即行離去,而甲男則於電梯內正常按樓層按鈕並拿出手機檢視後,上樓返家。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餐宴結束後有與告訴人乙女一同搭車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有喝酒,沒有印象,告訴人是攙扶其回家云云。 2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嘉軒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在車上有摟著告訴人脖子,並作勢要親吻告訴人之事實。 4 餐廳、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光碟乙片及擷取照片22張 被告一再摟抱並親吻告訴人,而告訴人離去後,被告在電梯內站立正常並拿出手機檢視,顯非酒醉不醒人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46074613號鑑定書、114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146120864號鑑定書 告訴人上衣肩膀及胸部外側、腰部正面及背面外側微物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強制觸摸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或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云云。惟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擁抱、親吻之行為,應僅干擾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惟尚未達滿足被告性慾之目的或妨害告訴人性意思自由,尚難認構成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