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舜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從事仲介土地買賣業務,負責為有土地買賣需求之客戶相互媒介,並代為洽談價格、確認土地狀況、斡旋交易細節、協助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事宜(俗稱中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A02於民國111年間,欲購買新竹縣寶山鄉之土地,乃透過友人認識A04,由A04向寶山鄉之地主洽談土地購買事宜。A02與A04於翌(112)年2月間,前往寶山鄉確認土地狀況,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斡旋金支票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佣金支票予A04,用以支付土地交易之斡旋金及A04之服務費。嗣買賣雙方因土地交易價金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A02乃要求A04返還前揭支票。詎A04明知A02交付之上開支票係約定用以購買土地之斡旋金及佣金,然前揭土地交易並未完成,本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予A02,竟因其財務窘迫,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15日,先後將附表編號5、6、3及4所示之4張支票提示兌現,並將其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8萬元、72萬元及140萬元(共計240萬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張(金額為110萬元,因A02察覺有異,未將票款存入而退票)侵占入己。迨A04見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無法兌現,且經A02多次催討,乃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2張返還予A02。然A04事後返還現金10萬元,並簽立金額240萬元之本票1張,另提供弘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唯公司)簽發之支票2張(金額共150萬元)予A02作為清償。但經A02提示前開弘唯公司2張支票未獲兌現,多次要求A04出面處理未果,A02乃於114年4月25日,委請環海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A04出面處理,A04仍置之不理,A02始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99、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1至44、81至84頁;本院卷第56、75、113頁),並有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簽訂委託被告買賣土地之委託書影本1份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支票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112年2月12日簽收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收據影本1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4紙(見他字卷第15至18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紙(見他字卷第19頁)、環海法律事務所114年4月25日環法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1份(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係從事仲介土地買賣業務,負責為有土地買賣需求之客

戶相互媒介,並代為洽談價格、確認土地狀況、斡旋交易細節、協助土地登記等相關事項,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本案因仲介土地買賣乙事,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斡旋金支票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佣金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斡旋金支票,係作為議價擔保,用以撮合本案不動產交易及支付將來之買賣價金;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佣金支票,則係用以支付將來買賣成交後之仲介費。且據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簽訂委託被告買賣土地之委託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係同意於「事成後」支付總成交價之2%作為被告之仲介費乙情,故被告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前,當無收取或處分該筆仲介費之權利。是本案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兌現、處分其基於仲介土地買賣業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其主觀上顯然具備將上開票據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即便被告是從事土地仲介,但不

是每一筆交易都能拿到報酬,故被告應論以一般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本案告訴人是透過代書交付土地價金,故本案告訴人交付給被告的錢是購買土地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略以:被告之前就是在做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略以:我從事仲介工作十幾年,這是我主要營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99至100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既然係從事仲介土地買賣業務作為其主要營生工作,顯見居間仲介土地買賣雙方洽談價格、確認土地狀況、協商交易細節、協助土地登記乙事,即為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因被告是否每次交易均有獲得報酬而有不同。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行為,乃指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

即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等,至所謂他人之物,除無形的單純權利外,不論為動產或不動產、有體物或無體物,均得為侵占之客體。而侵占罪為即成犯,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顯示其不法取得所持有他人之物此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而成立本罪。又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其本身即為表彰財產權利之證明文書,原則上占有票據之人即得行使票據上所載之財產權利,故票據本身自得成為侵占行為之客體,且行為人只要主觀上存有將票據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對外顯示此意圖,該侵占行為即屬既遂,尚不因票據最終有無兌現而有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9、107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15日

,利用職務上機會,先後將附表編號5、6、3及4所示之4張支票提示兌現,並將其取得之28萬元、72萬元及140萬元(共計240萬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張侵占入己,均係各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從事土地仲介之職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俱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

本案應論以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容有誤會。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仲介土地

買賣事項,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告原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多次承諾賠償告訴人,惟均未兌現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9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工作、月薪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調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調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調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調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

㈡經查,被告有於113年3月13日交付其開立240萬元之本票予告

訴人,復於同年9月23日提供2張弘唯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共15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然均未獲兌現,並有於113年10至11月間返還告訴人10萬元現金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2頁),且有112年11月17日現金1捆及113年8月22日弘唯營造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字第29至37頁)附卷可佐,嗣被告復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15日以400萬元調解成立,惟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調解金乙情,亦如前述,是尚剩餘230萬元(計算式:140萬+28萬+72萬-10萬=230萬)之犯罪所得未合法實際返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金融機構 1 A02 112年4月15日 800萬元 AQ0000000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2 A02 112年4月15日 250萬元 AQ0000000 3 A02 112年4月30日 140萬元 AQ0000000 4 A02 112年5月15日 110萬元 AQ0000000 5 A02 112年4月20日 28萬元 AQ0000000 6 A02 112年4月30日 72萬元 AQ0000000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