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詩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AW000-K1132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事關係。乙○○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5分許、113年8月17日18時6分許、113年8月20日21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附近監視、觀察、盯梢,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甲女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5年間,與告訴人甲女曾為同事,且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去找甲女是因為多年未見,僅是朋友的單純問候。我跟甲女是在105年間,在工作的地方認識。
我與甲女算是有感情,我是指雙方有交往過,交往時間就是105年開始交往大約2、3年,後來就分手了。我不確定那個人是否為甲女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偵卷55943號第15-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55943號第23-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單(偵卷55943號第2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55943號第31-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55943號第41頁)、跟蹤騷擾通報表(不公開卷第5-6頁)、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1-22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於112年5月3日以LINE訊息向我傳訊示好後,我覺得她太煩,於是將她封鎖,未料她當天就開始不定時會至我的戶籍地盯梢守候,所以我才會加裝監視器,目前監視器拍下的共有7次(112年9月17日、9月18日、11月1日、12月26日、113年7月2日、8月17日、8月20日)(其中之112年9月17日、9月18日、11月1日、12月26日已逾告訴期間,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除了盯梢守候外,她還會以探頭方式向屋內張望,真的對我及家人造成了極大的困擾。我有以LINE通話及訊息方式向她表達,我並不喜歡她這樣的行為,請她不要再這樣騷擾我及家人。我制止她後,她情緒起伏比較大,有曾經說過會把自己處理掉,不會造成我困擾的話。被告的行為讓我心理壓力很大,讓我會想躲她,因為怕遇到她,所以不太敢回家。我和被告在10年前一起共事時,關係比較親密,後來是因為我北上工作,才失聯一段時間等節(偵卷55943號第16-1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針對其與被告認識經過、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前往本案住處之過程等節證述明確,倘非證人即告訴人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此等經過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上情,並無不可信之處。
四、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早於112年6月25日即傳送給被告:請你現在馬上離開我家!我已經回北部了,你不要再來打擾我的生活等語。之後於112年6月28日向被告表示:你不要把自己這種行為想成理所當然,你這樣讓我非常困擾等節。之後於112年7月6日陳稱:你還是一直跑來我家外面。我們整條巷子的鄰居都知道你。我家人也有看到你一直在外面徘徊。你這樣是騷擾。你這樣讓我覺得很恐怖。你已經嚴重造成我身心靈的恐懼和壓力!等節。復於112年9月5日向被告傳送:我對你的態度已經表明的很清楚!你的行為對我是種騷擾!若不停止你的行為,我不排除報警!等節(偵卷55943號第32-37頁),可見告訴人早於112年6月25日即多次向被告表示不欲再與其接觸,並稱其行為已造成生活上之困擾、心生畏懼,甚至表明考慮要報警等語,然而被告卻置之不理,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持續於113年7月2日21時5分許、113年8月17日18時6分許、113年8月20日21時42分許前往本案住處。
五、細繹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9-22頁),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2日21時5分許,即在本案住處附近徘徊,並看向監視器方向;於113年8月17日18時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本案住處,在停妥機車後,遂下車於本案住處附近來回走動,且臉部多次望向監視器方向,徘徊時間甚至長達將近10分鐘;另被告於113年8月20日21時42分11秒許,同樣騎乘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43分33秒許,仍於本案住處附近走動、觀看等節,在在顯示被告有以監視、觀察、盯梢之舉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且於本案中次數已達3次之多,相隔時間非短,具有密集性,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監看告訴人住處,具有跟蹤騷擾犯行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且審酌上開告訴人證述及相關事證,足徵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並接觸告訴人住處,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存有性別相關之危險因子,影響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顯具發生率、恐懼性等特徵,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則既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三、審酌被告未顧及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竟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另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二技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