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耿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耿翰與劉曜毓曾為同公司之同事,因合作搭檔期間之工程款付款及車輛損壞問題致生糾紛,莊耿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20時43分許至113年7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那我就用我方法處理、趕快搬家、真的要我找人去堵你、一定繼續你等著、你死定了、走著瞧、來啊要輸贏是不是」之文字訊息予劉曜毓,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劉曜毓,使劉曜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曜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曜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莊耿翰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接續傳送上開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劉曜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被欠債20萬的狀況下,情緒激動,僅是債務催討,沒有做出實質的恐嚇作為,是民事的正當財產請求,若討債未涉及違法手段,如人身威脅,則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告訴人曾於工地辱罵被告,顯示告訴人對被告並無畏懼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公司之同事,因合作搭檔期間之工程款
付款及車輛損壞問題致生糾紛,被告於113年7月3日20時43分許至113年7月8日間,以LINE接續傳送「那我就用我方法處理、趕快搬家、真的要我找人去堵你、一定繼續你等著、你死定了、走著瞧、來啊要輸贏是不是」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9、55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43頁,偵卷第13、3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晚間傳
送訊息向被告於說明工程款付款問題後,被告即回以:「我操你媽、還敢講屁話、多少次東西沒下騙我、你死定了、走著瞧、操你媽、沒有擔當的垃圾、白癡」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不講話就得被你這樣威脅是嗎?」,被告仍繼續傳送:「威脅你老母、操你媽白癡、你當每個人跟你一樣破病一樣閒、來啊要輸贏是不是」等語(見他卷第35-37頁),後於113年7月4日2時28分許,被告再傳送:「處理了沒、媽逼爽爽睡喔、不會燒到你不會痛就對了、操你媽之前有賺錢的時候有為難你過嗎」等語,告訴人於同日13時55分許回以:
「莊先生你要怎麼代墊是你的事情,不是每個人都必須照著你的方式來做,你找師傅來跟我要錢?哪個師傅被破公司欠錢我沒去討?你整天在這裡炸沒有用」等語,被告嗣傳送:「沒人找師傅傻逼、我草屯的也墊一半給師傅了、他們覺得我處理一半合理、不是每個人都跟你一樣沒擔當又破病」等語(見他卷第29頁)。由上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態度極為挑釁、不友善,衡諸兩人間對話脈絡,被告傳送「那我就用我方法處理、趕快搬家、真的要我找人去堵你、一定繼續你等著、你死定了、走著瞧、來啊要輸贏是不是」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恫稱以不法之暴力手段處理問題,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認係惡害之通知,其以上開寓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足以造成一般人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證稱渠因上開文字訊息而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7、5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怕不搬家的話,被告會找人來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告訴人指訴渠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一節為可採。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認
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債務問題,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當屬非法之討債手段,而非正當、合法權利行使。至被告雖提出所謂「告訴人對工班叫囂之錄影檔」,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工班先傳我的地址給我,我問對方是在恐嚇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參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7月5日19時4分曾傳送:「昨天跟師傅通話前看到他貼了地址給我 我覺得可能會影響到我家人的人身安全我才會發火 如果沒有這樣運作我會好好跟他溝通」等語(見他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擔心因工程款債務催討問題而遭受人身安全之損害,又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非屬同一事,亦無從以此反推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未生畏怖心。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同一方式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同事,
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0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