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楷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9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未遠離其住所」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揭「未遠離其住所」之記載應予刪除之理由說明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8 月8 日所核發之112 年度家護字第9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3 項係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詳附件)至少100 公尺」;嗣告訴人A02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3日以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45 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 年8月8
日所核發之112 年度家護字第9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主文第1 至3 項『……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詳附件)至少100 公尺。』部分之有效期間,均准自113 年8 月8 日起,延長2 年。」足見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裁定命被告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之該「住所」,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件」所示之住所為限。又本案告訴人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G 室)係告訴人於114年3 月5 日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7頁),承租時點既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及本院裁定之後,堪認本案告訴人前開租屋處,並非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裁定效力範圍內。被告即使未遠離告訴人上開租屋處,顯未違反保護令。且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亦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從而可認起訴書關於「、未遠離其住所」之記載應屬誤載,自應予刪除。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間係夫妻,理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其交流,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之情況下,無故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並無可取;⒉終能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易卷第67頁)之犯後態度;⒊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尚非重大;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侵入住宅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 年5 月2 日13時12分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持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巷0 號2 樓G 室租屋處之鑰匙並擅自侵入該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61、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係前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3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另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經被害人於失效前聲請延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5號裁定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2年,而被告明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亦知悉A02有聲請延長保護令,於114年5月2日13時12分許,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持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G室租屋處之鑰匙並擅自侵入該址,而對A02為騷擾行為、未遠離其住所。
二、案經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A03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租屋處鑰匙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本來就在我這邊,房租也是我在支付,房東也知道上開租屋處都是我居住在裡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租屋處為告訴人承租之事實。 4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1份 法院裁定被告禁止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聲請人及其女兒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二、被告A03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惟觀諸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其一再告知被告不同意其進入,房東亦會更換房屋之鎖頭,足認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另就被告反覆因違反保護令涉訟,且114年4月5日亦曾向告訴人表達「明天還要開你的保護令」為心情抒發一節,則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仍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無故侵入住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