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泰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而因告訴人甲女
及時發現而未能攝錄性影像,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慾望,即
任意進入女廁並手持手機欲偷拍告訴人如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漠視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扣案SAMSUNG手機1支欲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仍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1號被 告 A06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2時15分至2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烤狀猿日式燒肉餐廳內借用廁所,適在餐廳內用餐之甲女(代號:A00000000000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往A06所使用之左側隔壁間廁所,A06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持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自女廁所門板下方縫隙,伸入甲女正使用之廁所間內,欲拍攝甲女如廁而裸露下方身體部位之性影像照片或影片,惟攝錄過程中遭甲女查覺而未遂。甲女著裝完畢離開女廁遂向上開餐廳之服務人員反應其有遭到偷拍情事,經調取監視器影像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查獲A06,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烤狀猿日式燒肉餐廳借用廁所,於廁所內使用手機,且因身體不適傾身往左側門板倚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往使用餐廳廁所時,發覺遭偷拍,著裝完畢離開女廁遂向餐廳店員A000000000003A反應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上開餐廳店員A000000000003A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接獲甲女反應於餐廳廁所內,遭使用隔壁間廁所之被告偷拍之事實。 (2)證明接獲前往店內用餐之顧客A000000000003B反應於餐廳廁所內,有異常人影靠近廁所門板之事實。 (3)證明接獲店內員工A000000000003C反應,使用店內廁所時,有異常人影靠近廁所門板,且疑似偷窺之事實。 (4)證明被告非當日前往上開餐廳用餐之顧客,且被告為生理男性卻使用女廁之事實。 4 證人即前往上開餐廳店用餐之顧客A000000000003B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餐廳廁所內如廁時,有異常人影靠近廁所門板之事實。 5 證人即上開餐廳員工A000000000003C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餐廳廁所內如廁時,有異常人影靠近廁所門板,且疑似偷窺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報案過程及員警處理經過。 7 上開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非當日前往上開餐廳用餐之顧客,且被告為生理男性卻使用女廁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鑑識報告 本案被告係攝錄性影像未遂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持手機偷拍告訴人上廁所之情形,伊僅是在看手機等語;並於警詢中辯稱:伊前往上開餐廳借用廁所,因為肚子痛且邊看手機,未注意到標示才進入女廁,如廁到一半腳很酸,肚子也很痛,便傾身往左方倚靠門板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店內顧客A000000000003B、證人即店員A000000000003C指證歷歷,容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交情可言,應無誣攀構陷之動機與必要,故上開證人之指訴應採信為真實,並有上開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