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有益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陳信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陳信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蕭有益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77號114年度偵字第23422號被 告 蕭有益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陳信軒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業於民國114年4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信軒與詹蕎箖為男女朋友關係,蕭有益與詹蕎箖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信軒因懷疑蕭有益與詹蕎箖仍有來往,於114年4月2日21時許,持詹蕎箖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蕭有益表示要當面談,蕭有益乃於114年4月3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1段與永昌三街口,見陳信軒、詹蕎箖在路旁,乃將車窗降下並與陳信軒發生口角,蕭有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陳信軒之右眼,致陳信軒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外傷之傷害;陳信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蕭有益,致蕭有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鼻子鈍傷、唇擦傷等傷害。後蕭有益將車窗關上,陳信軒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敲打蕭有益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車門、照後鏡,致蕭有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破損、車門、後照鏡擦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有益。
二、案經陳信軒、蕭有益委由林尚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 1 被告兼告訴人陳信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1、指稱被告蕭有益出拳毆打其,導致其右眼受傷之事實。 2、坦承有出拳毆打蕭有益之事實。 3、坦承有以手敲打蕭有益車子駕駛座車窗玻璃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蕭有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1、指稱被告陳信軒出拳打其臉部,並揮拳打其車輛之事實。 2、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陳信軒右眼等語。 3 證人詹蕎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其有見到蕭有益打陳信軒一拳;陳信軒有敲打蕭有益車窗之事實。 4 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證明書、告訴人蕭有益之受傷照片 證明陳信軒、蕭有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蕭有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陳信軒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陳信軒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蕭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信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信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信軒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蕭有益恫嚇稱「要去店裡潑漆、砸店、要拿刀砍你」等語;被告蕭有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意圖衝撞告訴人陳信軒,並向告訴人陳信軒恫嚇稱「要找人打死你,人準備好了,到前面去」等語,且辱罵告訴人陳信軒稱「幹你娘」、「靠北」、「你去死」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信軒之名譽。因認被告陳信軒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蕭有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然查:
(一)被告陳信軒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恐嚇蕭有益「要去店裡潑漆、砸店、要拿刀砍你」這些話等語;被告蕭有益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陳信軒、詹蕎箖都站在路中間,伊開車經過,因為陳信軒喝酒醉,以為伊要撞他,伊如果要撞他就會撞到詹蕎箖,但是伊跟詹蕎箖無冤無仇,在這之前伊也沒有看過陳信軒,伊幹嘛去撞一個路人;伊沒有恐嚇陳信軒,從頭到尾都是陳信軒一直恐嚇伊,伊不認為伊有侮辱陳信軒,現場是他罵伊,伊回罵他,伊也忘了罵什麼等語。
(二)證人即詹蕎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陳信軒當時一直懷疑伊跟蕭有益還有聯絡,在家裡時他們就有通過電話,起了口角,當時他們有約要見面,伊怕他們見面會起爭執,所以伊就先報警,警察來了之後陳信軒說伊精神不穩定,要警察可以先回去,警察在那邊觀察一下就走了,當時蕭有益還沒有來,後來在其等走回家的路上,蕭有益就開車過來,速度有點快,其等都嚇到了,蕭有益說到路口講,蕭有益先打了陳信軒一拳,後來伊就一直抱著陳信軒,因為陳信軒一直打車窗,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當時狀況太混亂,伊到警察局才發現蕭有益也有受傷。伊沒有聽到陳信軒恐嚇蕭有益說要去店裡潑漆、要去店裡砍他、要砸他的店的話語,也沒有聽到蕭有益恐嚇陳信軒說要找人打死他,人都準備好了的話語,他們2人有沒有互相辱罵三字經伊也沒有印象等語。
(三)依證人詹蕎箖前開所述,其並未聽聞被告陳信軒、蕭有益對告訴人蕭有益、陳信軒有何恐嚇之言詞,是告訴人蕭有益、陳信軒前開所指,除其等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證人詹蕎箖固證稱被告蕭有益當時開車速度有點快,其等有嚇到等語,然並未證稱被告蕭有益當時有衝撞其等之意。況被告蕭有益與證人詹蕎箖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且彼此並無仇恨,而依證人詹蕎箖所述,其當時與告訴人陳信軒站在一起,是被告蕭有益是否有開車衝撞告訴人陳信軒之意,實有可疑。
(四)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陳信軒於偵查中陳稱:其等有互罵三字經等語,與被告蕭有益前開所辯相符。是可知被告蕭有益與告訴人陳信軒於上開時、地,因互有口角而於前開衝突現場有短暫言語攻擊,被告蕭有益僅係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實難認定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前揭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