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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芃蓁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芃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芃蓁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Veeka」認識洪俊記,雙方於113年12月4日開始交往。廖芃蓁明知其並無懷孕,亦未有保費未成功扣款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月3月4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 你方便先轉1萬給我嗎?我保險扣款沒成功,沒空去玉山存錢,下次來我再拿給你」等訊息予洪俊記,致洪俊記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廖芃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廖芃蓁又於114年3月1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住處,當場出示驗孕棒向洪俊記表示已懷孕,並接續向洪俊記佯稱:我已懷孕,如進行引產手術,相關費用需要花費13萬元等語,致洪俊記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9日13時56分許,轉帳5萬元至廖芃蓁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洪俊記察覺廖芃蓁並無進行引產手術,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洪俊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廖芃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跟告訴人洪俊記分手,想要借用懷孕一事讓他知難而退,因為交往期間他不想要小孩,且他不願意和我分手;我每次見面時,都有說要將前述1萬元還告訴人,但他說不用,這是要給我的生活費;被告給我的錢我都留著,沒有花用,我有說要還6萬元給被告,但是他堅持要告我,他說完要提告就將我封鎖,所以我沒有辦法聯繫,我是於114年8月30日有寄送匯票給他要還他6萬元,但告訴人於114年9月2日退回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被告支出很多金額,提告這2筆是好不容易找到有留存紀錄的,可見告訴人的意思是說男女交往中支出的費用,並不會向被告索取,顯見本案金錢糾紛乃雙方之認知不同所造成,且被告會以懷孕之理由,係因被告不想頻繁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非要向被告騙錢,況現今臺灣生產、坐月子中心等費用甚至大概要20、30萬以上,若被告真要進行感情詐欺,一開始就會向告訴人索取,何須向告訴人稱要姊姊來協助被告,而當告訴人發現被告並未懷孕後,馬上就封鎖被告,被告一直都嘗試將這筆錢還給告訴人,更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否則一但男女交往感情破裂將對方封鎖,則一方於交往時期支付之款項是否一定要還,未償還就會成立詐欺取財,此並非男女交往之一般情形;被告亦曾於拜訪告訴人家中時給與對方紅包,顯示雙方金錢往來密切,而告訴人年紀較被告為輕,經濟狀況亦遜於被告,被告當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

俊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20頁;本院卷第71-9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暱稱「Abby」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廖芃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安達保字第1140002788號函(見偵卷第21-27、35-53、115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114月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 你方便先轉1萬給我嗎?我保險扣款沒成功,沒空去玉山存錢,下次來我再拿給你」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日12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又於114年3月1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住處,當場出示驗孕棒向告訴人表示已懷孕,並接續向洪俊記稱:我已懷孕,如進行引產手術,相關費用需要花費13萬元等語,告訴人則於114年3月19日13時5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洪俊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按照起訴書記載3 月12日在遊園路2 段之被告住處,被告有無跟妳說她懷孕?)有,她跟我說她的月經沒有來,她有可能懷孕了。(問:有給你看什麼東西,還是只是口頭上描述?)嘴巴上說。(問:被告有無拿驗孕棒給你看?)有,她本來說要視訊讓我看驗孕的結果,但我覺得這件事情我應該要到場,所以我後來還是到場與她做該檢驗。(問:被告有拿出東西給你?)是。(問:你何時發現被告根本沒有懷孕的?)她拿一張發票跟我說該驗孕棒是去屈臣氏買的,那個包裝盒很奇怪,上面並沒有品牌,屈臣氏賣的東西應該會有LOGO,我覺得那是一個很奇怪的地方,另被告當時用一個容器裝她的尿液過來在桌上當場驗,但那個尿液跟水一樣,沒有顏色也沒有味道,完全就是透明的,被告還跟我說你若不信就喝看看,其實過程中有很多很奇怪的東西,當下那個驗孕棒驗出來確實是兩條線,我其實當下直覺認為是有,後續就有討論如何處理。(問:被告拿假的驗孕棒給你看之後,你以為被告懷了你的小孩,被告後來有無向你提出金錢要求?)有,一開始我問被告是要將小孩子留下還是拿掉,被告最後決定拿掉,因為算小產,我跟被告說要幫她找月子中心休息、可以把工作辭掉,看她要如何處理,但我可以幫她找月子中心、送月子餐等服務讓她休養來照顧她,但被告一直拒絕,說我只要給她錢就好。(問:被告拿你的錢要做什麼?)她說相關的費用,包含她會找她姊姊幫她當月嫂來照顧她,她跟我說我就專心工作,只要給她錢,剩下她自己會處理。(問:你後來是否真的有匯錢給被告?)有,第一筆是有匯的。(問:即起訴書記載的3 月19日下午

1 點多匯了5 萬元到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是。(問:可以說因假懷孕的事情你被騙了5 萬元?)是。(問:若你知道根本沒有懷孕這件事情你就不會匯這5 萬元給被告?)是。(問:後來如何知道自己被騙的?)過程中很多東西看起來有疑點,我上網去查詢,確實在網路上能買到假的驗孕棒,無論怎麼驗都可以是兩條線,加上當下我在現場也覺得尿液很奇怪,總總奇怪的地方讓我覺得有問題,另被告有告知我她跟醫院預約要進行墮胎的時間,她說她要墮胎,墮胎後狀態不好,不想被我看到她的狀況,故由她姊姊照顧她就好,請我該段時間都不要與其聯絡,但我覺得被告若墮胎完我還是應該要去陪她,所以那天我就到她家樓下,想說若被告結束回來後我還是要陪她,但我卻看到被告跟別人出門,出門的目的我不清楚。(問:原本被告跟你說她要做墮胎手術那一天,你到被告家中卻看到被告出門,當時被告的狀況看起來如何?)很正常,不像剛做完手術的樣子。(問:後來你如何確認根本沒有引產手術這件事情?)因為我當下就立刻用LINE問被告,她回覆我她現在很虛弱,想要休息,但事實上我才剛看著她跟別人出門。(問:被告是否有承認?)沒有。(問:所以後來你才決定去報警?)是,因為被告回覆我她現在很累、很疲倦,不想再說話了,叫我不要吵她。(問:所以後續你與被告就沒再有什麼聯絡了?)是。」、「(問:你說有一天被告突然跟你說她懷孕了,你聽到後你覺得這件事情很大,所以還是要去和被告見面講清楚?)她沒有說她懷孕,是說她月經沒有來,她要去做檢驗。(問:當時是在電話中跟你說的?)在之前她就說很多次了,到那天確定她要做該檢驗時,她說我們就視訊做就好,但我覺得這件事情我應該要到場,所以我就到她家去了。(問:你們後來驗出來有,當下你不疑有他,並有與被告討論這件事情如何處理,是否記得你當初如何與被告討論的?你的意思是當下被告就跟你說她不想生小孩?)剛開始交往時就有討論過,因為我家目前小孩子沒有男生,我有事先跟被告說我家的情況,可能她會面臨到一些長輩的壓力等,但當時被告的意願就是不想,她當時有對我發脾氣,說覺得怎麼會將女生當作生小孩的工具等。(問:你的意思是當天你們在現場驗孕完畢後討論時,是在討論不要生這個小孩?)我是在問她的意願。(問:被告後續如何跟你說?)她後來才叫我給她錢,她決定要拿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給多少錢?)當時說的具體概算金額是15萬元。(問:

這15萬元是引產的費用,還是引產加上坐月子的費用?)其他部分是被告給我一個數字,我只記得被告當時跟我說她有跟她姊姊聯絡,並說好請她姊姊來當月嫂,費用是一個月6萬元,至於其他開銷我並不清楚,因為被告只有給我金額。(問:後續就匯款資料來看你匯了5 萬元給被告?)是,一開始先匯5 萬元給她。(問:這5 萬元在你的認知中是什麼費用?)是被告跟我要的費用。(問:在你的認知中是否不管是引產還是坐月子,其實你也不這麼在意?在你的理解中這5 萬元是引產、坐月子的費用,還是無論如何就先給被告

5 萬元?)當時被告說的金額是15萬元,我唯一知道的是被告當時與我用電話聯絡,被告叫我等一下,她要再跟她姊姊談,之後才跟我說已經說好了,月嫂的費用是6 萬元,其他具體金額我當時也不可能細算,因為那部份都是被告在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81-83頁),可知被告係以虛假之懷孕理由,具體向告訴人提出一個可能因懷孕引產發生之費用,告訴人方而依被告陳述之內容,匯款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講我懷孕及引產手術、做月子的花費,因為我有向朋友詢問費用大約要13萬元。我有當場出示驗孕棒給告訴人看,其上確實有顯示懷孕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曾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有跟告訴人要求轉帳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與告訴人之指證大致相符,是其前述證詞,可以採信,足見被告不但先查證關於引產、坐月子的費用行情,且係主動向告訴人索取可能之花費款項,另懷孕引產所產生等費用,亦非男女交往過程中之一般生活消費,本難以比附援引,認為此等款項原應屬男方或經濟實力較佳者需負擔之費用,此對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言當屬生活重大特殊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均係男女交往時需嚴肅處理之課題而應謹慎應對,是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懷孕,亦未支付任何相關款項,其本毋庸要求告訴人分擔任何費用,竟然為消除告訴人疑慮,甚至提出顯示懷孕結果之驗孕棒以取信告訴人,顯然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要屬無憑,乃事後卸責之詞。

㈢再者,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寶貝 你方便先轉1萬給我嗎?我

保險扣款沒成功,沒空去玉山存錢,下次來我再拿給你」等訊息,經向被告所投保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該公司函覆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共2張,第1張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4年1至3月間並無追討及遲繳之保費紀錄;第2張保單自000年0月00日生效,110年11月15日辦理終止等語,則有上開公司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並無保費扣款未成功之情形,被告亦坦認前述訊息所記載者為虛偽不實之內容,已如前述,而就保險期間觀之,此等契約並非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投保,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負擔保費一事,衡情保費亦非男女交往期間之一般生活開銷,實無從認為告訴人需支付此筆保費,被告辯稱告訴人允諾該轉帳之1萬元要當作給被告之生活費等語,實無憑據,否則被告無須於上開訊息向告訴人稱「下次來我再拿給你」等語,足認被告係為取信告訴人,因而捏造其有筆保費未扣之理由並利用其與告訴人交往之感情基礎,使告訴人產生若未轉帳給被告供被告扣繳保費,恐影響被告保險契約效力之擔憂,告訴人方誤信前述詐欺手法而匯款予告訴人1萬元,顯見被告所為實屬施行詐術之行為。至被告雖提出其有以寄送匯票給告訴人之方式欲償還前述6萬元之相關資料,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略以:我有不斷向告訴人聯繫,但是我找不到他,因為告訴人對我說要提告,他講完電話把我封鎖;我於114年8月30日寄送匯票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提及之前述還款行為,均係發生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報案之後,自難單憑此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保費未扣款成功,及向告訴人

謊稱懷孕引產需要相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分別匯給被告上開等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明知自身並無保費未扣款成功、懷孕等情,竟以前述等方式詐欺告訴人藉此獲取金錢,破壞人際間之信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因告訴人無意願進行調解、和解,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雖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述等量刑因子,認處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取得之上開6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