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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坤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坤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坤昌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任職於衛生福利部部立臺中醫院(下稱部立臺中醫院)福持看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負責病患之醫療照顧與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江清竣於113年10月16日起間因治療肺部疾患而入住部立臺中醫院醫療大樓8樓828-1號病房,並由劉坤昌負責江清竣之醫療照顧與安全維護業務。於同年10月25日3時許,劉坤昌在病房內發現江清竣將尿布撕除並在病床上失禁,劉坤昌為約束江清竣,遂向值班護理師蔡采霓詢問後,蔡采霓依其醫療專業判斷,向江清竣實施手拍保護機制,其作法係對患者之手部穿戴手拍,以保護患者,避免其跌倒、肢體碰撞等危險,或防止患者擅自摘除尿布等用品。劉坤昌與蔡采霓遂於同日3時20分許,在病房內共同對江清竣穿戴手拍,並於穿戴完成後,即由劉坤昌獨自一人在病房內看護江清竣,蔡采霓則於護理站繼續值班。於同日4時32分許,劉坤昌於病房內照顧江清竣時,江清竣因故欲拆除手拍,劉坤昌見狀遂上前阻止江清竣拆除手拍,此時劉坤昌本應注意江清竣因年老、失智等症狀,容易有噪動、情緒不穩、任意揮舞之舉動,且對患者穿戴手拍後,應注意安撫患者使其冷靜,避免驟然刺激患者造成患者噪動之反應,且為保護患者於穿戴手拍過程之安全,必要時應請求護理人員到場為專業協助,且劉坤昌於當時亦無不同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等候值班之護理人員到場協助,即貿然單獨一人出手制止江清竣拆除手拍,現場因僅有劉坤昌1人而無法有效安撫並約束江清竣,造成江清竣因劉坤昌之上開行為受到刺激後,不安、噪動地揮舞,並於揮舞過程中,不慎將穿戴後之手拍擊中其左眼,當場造成其左眼受有創傷性虹膜脫離、左眼前房積血等傷害,劉坤昌旋即將此情通報護理師蔡采霓,並由蔡采霓通報江清竣之女兒江子儂,江子儂獲悉上情後,因不滿部立臺中醫院之處置,於同日為江清竣辦理離院,並陸續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8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江清竣經治療後,仍因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虹膜脫離、左眼眼球挫傷等傷害,造成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右眼勢力已恢復至1.0),受有一眼視覺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江清竣委請江子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坤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30、87-89頁、本院卷第51、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子儂、證人即值班護理師蔡采霓於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43、45、47、155-1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LINE主頁頁面截圖、被告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培訓課程訓練時數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清竣之傷勢及手拍照片、告訴代理人江子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代理人江子儂與福持看護中心洪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醫院114年2月7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1042號函併檢附告訴人江清竣之病歷影本及相關檢驗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4年3月20日、113年12月26日、11月22日、1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4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481號函覆併檢附告訴人之歷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0月26日、114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31、33、49、55-59、61、63、71-73、91-140、163-169、171、173-181、183、207、209、211、221-241、2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4年4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481號函覆表示:告訴人江清竣所受左眼傷害,較可能為外力造成,其傷勢僅能部分復原,無法完全回復,左眼0.2視力僅能進行簡單工作,若需看遠,則無法負擔等語(偵卷第221頁);又參以告訴代理人江子儂提出之114年4月15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即告訴人江清竣)因左眼眼球挫傷、左眼虹膜脫離等症狀,於113年11月8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與虹膜整型手術,於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2日、114年5月回診,目前右眼視力1.0,左眼視力0.02等語(偵卷第235頁)。從而,揆諸上情,本案告訴人江清竣左眼視力減損至僅於0.02,且其傷勢僅能部分復原,無法完全回復,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害,是本件應認屬重傷害之範疇。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擔任照顧服務員之工作,本應隨時注意所照顧對象即告訴人江清竣之各種舉措反應,並應保持告訴人江清竣之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在未等待護理人員到場協助之狀況下,便獨自一人貿然上前阻止告訴人江清竣脫下手套,致使其受到刺激後,便失控揮舞雙手,並不慎將穿戴之手拍擊中其左眼,致生本案重傷害之結果,實令人唏噓;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並無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江清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江清竣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照顧服務員,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1名就讀碩士班之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