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其並無完成室內裝潢與施作之能力,且無履行施作工程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2佯稱:可承作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上追加之費用共158萬8500元等語,使A02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陸續將158萬8500元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妻子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給付完畢。詎A04收取上開款項後,僅進行房屋拆除之工程後,即藉故不再施工,導致工程未完成,A02始知受騙。
二、案經A02委任葉韋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A02簽立房屋修繕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後續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房屋修繕施工委任契約書,並收取由告訴人所交付或匯款共158萬8500元,事後僅進行房屋拆除之工程,即未再繼續施工,導致工程未完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們總共派遣了20幾個人去現場工作1年多,告訴人就住在隔壁,都有看到我們施工;我們每日都從7時30分工作至17時30分許,甚至晚上還加班,鄰居都可以作證,只是於114年6月間,我發現本案房屋本身是爛尾樓,並無化糞池、地基、獨立的水電等基礎設施,導致我們施工進度緩慢,且告訴人希望能在114年10月前將工程完成,又因我妻子經身體檢查後發現有異,我於114年8月底便判斷無法順利滿足告訴人之要求於114年10月前完成本案工程,遂打算賠償告訴人,並讓告訴人尋找他人來協助完成本案工程;後續我與告訴人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所以我就沒有賠償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02、11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針對本案房屋之修繕,曾先行簽立房屋修
繕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後續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房屋修繕施工委任契約書;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16日起陸續已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施工款項共158萬8500元與被告,然被告後續僅進行房屋拆除之工程後,即未再繼續施工,導致工程未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見他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證人郭佩諭之證述(見他卷第147至14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房屋修繕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見他卷第13至18頁)、房屋修繕施工委任契約書(見他卷第13至18頁)、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張【合計金額1,558,500元】(見他卷第23至29頁)、施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1至41頁)、告訴人、告訴人之女兒王○茜及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45至46頁)、被告之妻子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3至79頁)、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紙(見他卷第123至1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1.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王○茜、王○荏之對話錄音檔譯文中記載:王○茜:「楊先生,最剛開始是你載我爸媽來看你買的房子,說這個都是你裝潢的,你花了180萬裝潢,然後是你裝潢的,你太太設計的」;王○荏:「所以有嘛,你太太設計的」;被告面對上開質問內容未為任何爭執,並表示:「嘿」(見他卷第47頁),足證被告對告訴人與其簽立修繕施工委任契約書,並將本案房屋交由被告進行設計裝潢之原因,是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具備設計裝潢之能力,並有能力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裝潢成與被告自己家中相同,告訴人及其親屬方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本案房屋修繕施工委任契約,並將本案房屋委由被告進行裝潢工程施作。
2.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本案房屋修繕施工委任契約書內容(見他卷第19至21頁),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記載:「
1.簽約訂金工程款總額30%,新臺幣五十萬元整。2.完成拆除工程後,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5%,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3.完成泥作工程後,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5%,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全部竣工後支付工程尾款25%,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是以根據上開房屋修繕施工委任契約書可知,被告須完成拆除、泥作等工程後,告訴人方須給付其餘各部分之款項。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修繕施工委任契約後,被告旋即向告訴人表示因過年前訂料較便宜,告訴人始於簽約後之數日即111年12月27日前,先行匯款共100萬元與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頁)。此觀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王○茜、王○荏之對話錄音檔譯文中記載:王○茜:「錢你都拿了,那我們的材料在哪裡?你那時候也是跟我們說過年的時候材料便宜,然後把我們的錢都拿了,阿現在材料在哪裡?」;被告面對上開質問內容並未為任何爭執,僅表示:「就去法院再講嘛」(見他卷第47頁),足證被告就其要求告訴人提前付款之原因,是為使被告能以較為低廉之價格購買本工程所需之物料一事,並無爭執,顯見被告確係以訂購材料為由,要求告訴人提前給付施工款項。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們有協助開挖地基,清除廢土15噸,還有埋設H鋼等鋼構結構、施作化糞池、屋頂浪版、骨架換新、一樓前方鐵皮屋頂拆除,更換水泥屋頂,二樓房間局部室內隔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王○茜、王○荏之對話錄音檔譯文中記載:王○荏:
「請問一下,你上次說廢棄物要幫我們處理,現在進度到哪邊?」;王○茜:「你不是說廢棄物要幫我們清完」;被告面對上開質問內容則表示:「這個事情我暫時沒辦法處理」、「我要去找合法的業者」等語(見他卷第46頁);佐以被告就本案房屋施作之進度部分,業經告訴人送交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尚未完成屬於拆除工程一部分之「一樓前院挖出化糞池孔位」及「廢棄土石清運」;屬於泥作工程一部分之「樓梯間牆面修繕工程」、「三樓後院外牆工程」、「三樓隔間牆工程」、「三樓一間房間開窗工程」、「三樓衛浴間工程」、「三樓整層牆面修繕工程」、「三樓整層地面修繕工程」、「三樓樓梯間修繕工程」部分,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23至146頁),顯見被告在未依約完成各階段工程,僅施作部分拆除、泥作工程之前提下,即向告訴人收取各階段及追加工程之款項,後續卻未依約持續完成施工,復未退還告訴人先行給付之工程款,有先行收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作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
4.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身是學泥做、抓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從而被告實則並未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師資格,其向告訴人謊稱具備室內裝修之能力,並表示以180萬元順利裝潢完成自己所居住的房子,亦屬製造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5.綜上所述,被告隱匿其不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備履約資格(具備室內裝修技術士證照)以及履約能力(自身財力、物力狀況),被告先向告訴人佯稱:能將本案房屋設計成與被告所有房屋相同等語,並於簽約後進一步佯稱:過年前能以較為低廉之價格購買本工程所需之物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能以較為低廉之價格購得材料,而在被告僅施作部分拆除、泥作工程,而尚未符合給付工程款之契約條件下,逕自將本案工程款陸續匯與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名下除有1輛2001年出廠,廠牌為馬自達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至90頁),且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亦僅2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表1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93至94頁),此外被告名下亦無證券、保險等相關金融資產,有集保查詢報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被保險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各1紙在卷足參(見他卷第95至9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並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時,名下並未有足以供應其完成施工所須之資金,此與因裝潢工程之報酬往往約定為施作完成部分項目後,方分階段給付,從而一般從事室內裝潢工程之業者,均須先自行支出相關之費用,以完成部分工程,從而於工程開始之際具有一定資金以供靈活運用之情形,顯然有別。
3.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向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其工程進度僅達20%,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23至146頁),即因「本案房屋基礎設施缺漏」之原因導致停工,若被告確係因遭遇房屋基礎設施缺漏,簽訂契約當下預估所需工程款不足以完成施工,致其無法順利完工,其大可照實告知業主(告訴人),並要求業主提高資金,於資金到位後繼續施工,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111年至112年之2年間,承攬本案之室內裝修工程,收取超額、甚至全額之工程款後,任由其工程進度僅達20%,而未續行施工,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工程款時,名下並未有足以供應完成本案施工相關資金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締結契約當下,其自身財力無法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被告仍向告訴人佯稱得以順利完成本案工程,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備履約資格(具備室內裝修技術士證照)以及履約能力(自身財力、物力狀況),進而交付大部分,甚至全額工程款,被告主觀上應認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此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
4.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期間,長達一年餘之偵審時間內,被告僅提出少數採買熱水器、H型鋼、75型樓承鋼板等物件之採購單據,然上開採購之價格合計僅10萬餘元,與被告所收受之工程款項合計共158萬餘元,相差甚鉅,且未見被告有提出其他向廠商採買工料之採購紀錄、被告付款與現場施作工人薪資之證明,被告完全無法釋明或提出任何將剩餘之實收工程款用以支付本案承攬契約所載之工項。且除了部分施作外,被告毫無任何其他打算完成本案工程之具體作為,益見被告自始即無承攬本案室內裝修之真意,更無相關施作之財力與能力,由此可知被告於締約並收取大部分工程款後已無履約之意。再者參諸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其妻子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起陸續匯入工程款項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多筆款項,並於匯款之備註欄內紀載「汽車」、「喜美超市」、「合庫商銀」、「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台灣麥當勞」、「清新溫泉」、「台新銀行」等情,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附卷足參(見他卷第73至79頁),由是可知被告顯然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工程款項用以支付工程所需,反而係用以支應被告日常生活之花費甚明,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之意,甚為明確。
5.又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向被告申請強制執行,被告於無法履約後,面對告訴人之求償,未返還相關費用,甚至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可見被告業已完全脫產,迄今也無任何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之意,亦可證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事後也無返還價金之意。
6.綜上,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其主觀上本即無施作本案工程之意,且客觀上僅施作完成部分項目,卻向告訴人佯稱得承攬本案工程,並於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內持續佯以施作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續付款,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意依契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作為個人資金周轉之用,並僅購買部分工程所需材料,藉此作為欺瞞告訴人工程有順利進行之用,直至告訴人發現被告一再拖延工程之進行,不斷催促被告履約後,被告始以本案房屋基礎設施有所缺漏為由,拒絕繼續施作,後續亦無任何繼續履約之作為,則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詐術之施用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在113年8月底時有告知告訴人,因我太太
生病,導致我無法繼續完成本案工程等語(見他卷第110頁)。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妻子王韻林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註記被告之妻子至醫達人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3年7月11日,不僅與被告和告訴人簽立房屋修繕施工委任契約書之日即111年12月16日,相距逾1年6個月,亦與房屋修繕施工委任契約書內所約定之完工日期即112年6月20日間隔逾1年,難認被告妻子之病情,有何影響被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6月間關於本案房屋工程之施作進度,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協助本案工程施作之師傅到庭作證,並聲請調查被告支出工程材料費用之相關收據,惟被告除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相關單據外,迄今均未另行提出任何其他新的收據資料,亦未具體指明其欲傳訊之證人之年籍資料及待證事實為何,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屬臻明,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肄業、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另有其他侵占、詐欺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工程合計自告訴人處取得共158萬8500元,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0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58萬8500元,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