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湖政翰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王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錳租車-豐原店員工,負責排列腳踏車、充電及收受客人歸還之腳踏車等事務,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50分許,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犯意,利用未成年之代號AD000-H113967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歸還租借之腳踏車之機會,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未徵得A女同意,徒手扶住A女腰部,以此等短暫性撫摸A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7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手觸摸告訴人之腰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伸手牽腳踏車,我要把腳踏車排好,告訴人當時背對我,站在腳踏車旁邊,我是想要從告訴人的右邊去接手腳踏車,兩手不小心誤觸她的腰部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手觸摸告訴人之腰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73至74頁、本院卷第25至31、47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家屬(代號AD000-H113967A號,下稱A女之家屬)、A女之導師(代號AD000-H113967B號,下稱A女之導師)、A女之同學(代號AD000-H113967C號,下稱A女之同學)之證述大致相符(A女部分見偵卷第17至23、47至49頁;A女之家屬部分見偵卷第47至49頁;A女之導師部分見偵卷第65至66頁;A女之同學部分見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1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不公開卷第13至19頁)、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見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5至4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7、33、3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要還腳踏車,被告是腳踏車店的員工,我正要轉方向的時候,被告一直靠近我,我一直閃躲,被告還是一直靠近我、想要用手碰我,最後他就扶著我的腰,我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要還腳踏車,正要轉方向的時候,被告一直靠近我,我一直閃躲,被告還是一直靠近我,最後他就扶著我的腰,因為感覺他不像是要接手腳踏車,他是一直靠近我的身體,正常來說可能會扶著腳踏車的頭,但他是一直靠近我,所以我才會有閃躲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證人A女對案發經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再參證人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嚇到便立刻跑走,事後我覺得不舒服跟老師講,當時有另一位同學有看到;我有跟老師、家人、同學說過這件事情,家人跟我說如果我覺得不舒服就說出來沒有關係,所以我才在案發後約15日報警提告(案發日為113年10月23日,證人A女於113年11月9日報案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54頁),顯見證人A女於案發後內心有驚嚇、感到不舒服等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常情無明顯扞格之處,且證人A女於案發後係在家人鼓勵下始決定提出告訴,審酌證人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見偵卷第1
1、19頁),衡情證人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A女既於事發後勇於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於本院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A女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值信實。
3.被告雖辯稱其非故意碰觸,並稱:我是要接手腳踏車才不小心以雙手碰觸告訴人腰部等語,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考量腳踏車之重量、體積及車體形狀,倘被告欲接手腳踏車,可能以單手支撐腳踏車,或以雙手接手腳踏車,惟此時雙手應係以一手扶著腳踏車車頭,另一隻手則支撐腳踏車車身之方式接手,應難想像雙手係以同樣高度之姿勢接手腳踏車,另觀案發地點為簡易搭建屋頂之腳踏車出租店,場地寬廣,告訴人返還腳踏車時,旁邊尚有足夠空間供告訴人、被告保持適當社交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之情況下,靠近告訴人並以雙手碰觸告訴人腰部,益徵被告係刻意藉由接手腳踏車之機會,而靠近、碰觸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4.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返還腳踏車之際,在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腰部行為,而使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感到人格尊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之少年,且本案係由告訴人就讀之學校教師,帶同學生團體至案發地出遊,依客觀情況判斷,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諉為不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告訴人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令告訴人感到驚嚇、心理不適,所為自屬不該;參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4頁),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為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性騷擾犯意,利用告訴人歸還租借之腳踏車之機會,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未徵得A女同意,自告訴人後方以下體觸碰告訴人臀部,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A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應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公訴意旨誤載為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下體頂告訴人,我是肚子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背部等語。告訴人指述之上開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另觀被告之體型為腹部明顯突出之身形,此有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14年4月14日拍攝全身照片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3、35頁、偵卷第79至81頁),倘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甚近,被告之體型客觀上確有可能係因被告之腹部即肚子碰觸到告訴人之背部,被告上開所稱係肚子碰到告訴人背部等語,尚屬可採,是無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依卷內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