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逸軒
林駿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7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逸軒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駿榮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逸軒、林駿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沒收」部分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暨被告2人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處罰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逸軒已有為數甚多之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被告林駿榮則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兩人均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贓物罪,斟酌被告吳逸軒行竊及被告林駿榮搬運贓物之方式、地點、所竊(搬運)物品之財產價值,及兩人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警詢中表達追究之意思,暨被告吳逸軒、林駿榮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駿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逸軒竊取之電線,經被告林駿榮協助搬運而販售予資源回收廠,獲得新臺幣700元之價金,乃全數歸被告吳逸軒取得,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9頁),從而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吳逸軒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75號被 告 吳逸軒
林駿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5時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果園,爬越附連圍繞果園之安全圍籬,進入果園徒手竊取劉鎬鳴所有之電線3條【包含30平方1條、8平方2條,總長約30米,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得手後隨即聯繫林駿榮至前開地點載運。林駿榮明知吳逸軒所竊得之電線係屬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開果園,抵達該處後改由吳逸軒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林駿榮,並將所竊得之電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其等共同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廠,由吳逸軒將前開竊得之電線變賣獲利700至800元。嗣劉鎬鳴發覺前開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鎬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鎬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鎬鳴所有之電線3條遭竊。 4 證人林日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日清雖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惟該車平常由被告林駿榮使用。 5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果園之現場照片 證明左列果園設有附連圍繞果園之安全圍籬。 6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吳逸軒竊取電線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駿榮,並將所竊得之電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離去。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證人林日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二、核被告吳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林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吳逸軒所竊之電線3條價值共約4,000至5,000元,業據告訴人劉鎬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部分屬被告吳逸軒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逸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所定(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駿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所定(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吳逸軒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上開犯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均屬竊盜犯罪,被告吳逸軒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吳逸軒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又被告林駿榮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駿榮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