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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3日12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住處內,先穿著長度僅及腰部之女性服飾,且下半身未著衣物,並戴上假陽具裸露於外後,再步行至其前開住處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持自拍棒拍攝而為猥褻行為。

(二)又於同年月4日13時1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住處內,先穿著長度僅及腰部之女性服飾,且下半身未著衣物,並戴上假陽具裸露於外後,再步行至其前開住處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持自拍棒拍攝而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178巷21弄監視錄影擷圖、A03提出假陽具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之犯行確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或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屬之。被告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穿戴幾可亂真之假陽具裸露於外,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藉以滿足其一己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妨害風化罪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為滿足一己私慾,率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穿戴幾可亂真之假陽具裸露步行而為猥褻行為,恐造成用路人之驚嚇及反感噁心,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危害程度,行為殊不可取;另衡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檢察官求刑(見本院卷第42頁)容有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假陽具,雖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衡情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