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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男

王慶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56號、114年度偵字第19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慶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哲男、王慶煌(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行「與賭博網站『好玩娛樂城』(網址:ww

w.hw9457.net)之經營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賭博網站『好玩娛樂城』(網址:www.hw9457.net)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4-5行「賭博網站『好玩娛樂城』,並使用代理商帳號『ry0008(名稱:博球-汪汪)』」補充為「擔任賭博網站『好玩娛樂城』之代理商,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之不詳住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代理商帳號『ry0008(名稱:博球-汪汪)』」。

㈡犯罪事實二、第1-11行「王慶煌於113年4、5月間某日起,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哥』之人之招攬,由『木哥』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雇用王慶煌在『木哥』出資、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2室之房屋(下稱本案機房)內,從事賭博網站『BC博球』(網址:bc78999.net)客服推廣之工作,王慶煌並於113年7月間,邀集郭哲男至本案機房從事美編、製圖與客服推廣工作,郭哲男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王慶煌、郭哲男即與『木哥』、『寶拉』、『黃妃鴻』、『飛哥』、『方小姐』、前開博奕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5月至113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更正為「王慶煌於113年4、5月間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哥』之人之招攬,與『木哥』、『寶拉』、『黃妃鴻』、『飛哥』、『方小姐』、賭博網站『BC博球』(網址:bc78999.net)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木哥』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雇用王慶煌在『木哥』出資、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2室之房屋(下稱本案機房)內,從事賭博網站『BC博球』客服推廣之工作,王慶煌嗣於113年7月間,邀集郭哲男至本案機房從事美編、製圖與客服推廣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郭哲男亦與上開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至113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㈣證據部分補充:郭哲男、王慶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郭哲男與賭博網站「好玩娛樂城」之不詳經營者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郭哲男、王慶煌與「木哥」、「寶拉」、「黃妃鴻」、「飛哥」、「方小姐」及賭博網站「BC博球」不詳經營者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郭哲男與賭博網站「好玩娛樂城」之不詳經營者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王慶煌與「木哥」、「寶拉」、「黃妃鴻」、「飛哥」、「方小姐」及賭博網站「BC博球」不詳經營者於113年4、5月至113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郭哲男則自113年7月間起與上開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郭哲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王慶煌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部分,各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郭哲男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具有悔意;又酌以郭哲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前科(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王慶煌則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本案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衡酌郭哲男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郭哲男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而王慶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衡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繳回犯罪所得,綜上,可認其等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又考量被告二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為郭哲男所有,附表二

編號5之物係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使用,附表二編號4、6至11之物係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使用,業據郭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郭哲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25所示之物,均為王慶煌所有

,係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使用,業據王慶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王慶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的報酬是5萬6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的報酬是4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王慶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的報酬是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報酬分屬郭哲男、王慶煌之犯罪所得,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208、335號收據附卷可稽,各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郭哲男、王慶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郭哲男、王慶煌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郭哲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 2 二 郭哲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至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 王慶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2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區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 A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王慶煌 2 監視器主機 1臺 王慶煌 3 監視器鏡頭 1個 王慶煌 4 B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郭哲男 5 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郭哲男 6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哲男 7 IPHONE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哲男 8 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哲男 9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哲男 10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哲男 1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哲男 12 C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王慶煌 13 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14 REDMI手機 1支 王慶煌 15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16 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17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1支 王慶煌 18 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19 IPHONE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20 隨身碟 1個 王慶煌 21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王慶煌 22 D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王慶煌 23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2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25 E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王慶煌 26 F 現金2萬4500元 × 郭哲男 27 G 現金2萬9000元 × 王慶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6號114年度偵字第19958號被 告 郭哲男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被 告 王慶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男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與賭博網站「好玩娛樂城」(網址:www.hw9457.net)之經營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薪資,賭博網站「好玩娛樂城」,並使用代理商帳號「ry0008(名稱:博球-汪汪)」,以招攬不特定賭客至「好玩娛樂城」下注,郭哲男則得以獲取0.3%之傭金。「好玩娛樂城」提供各類電子遊戲、真人百家樂、體育賽事等方式賭博,該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後,可使用超商代碼或銀行轉帳方式,以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在該賭博網站上進行下注或對賭,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開1比1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郭哲男即與「好玩娛樂城」網站不詳經營者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經營「好玩娛樂城」網站。

二、王慶煌於113年4、5月間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哥」之人之招攬,由「木哥」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雇用王慶煌在「木哥」出資、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2室之房屋(下稱本案機房)內,從事賭博網站「BC博球」(網址:bc78999.net)客服推廣之工作,王慶煌並於113年7月間,邀集郭哲男至本案機房從事美編、製圖與客服推廣工作,郭哲男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王慶煌、郭哲男即與「木哥」、「寶拉」、「黃妃鴻」、「飛哥」、「方小姐」、前開博奕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5月至113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王慶煌、郭哲男以美編軟體,製作「BC博球」廣告圖片,並使用社群平臺INSTGRAM招攬有意加入前開博弈網站之賭客後,再轉以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說明遊戲規則、開通帳號所需相關資料後,復將賭客資訊轉由管理階層「寶拉」、「黃妃鴻」、「飛哥」、「方小姐」以開通賭客帳號,招攬不特定民眾註冊加入「BC博球」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BC博球」網站以提供各種球類等運動賽事、電子類(如老虎機)、棋牌類、百家樂等項目供賭客賭博,該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後,可使用超商代碼或銀行轉帳方式,以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在該賭博網站上進行下注或對賭,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王慶煌、郭哲男即與「BC博球」網站不詳經營者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經營「BC博球」網站。嗣經警於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2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自113年4、5月間某日起,受「木哥」雇用,在本案機房從事賭博網站「BC博球」之客服推廣工作之事實。 ②坦承其已領取2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郭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113年2、3月間,以好玩娛樂城暱稱「ry0008,博球-汪汪」帳號擔任代理商,並可抽傭0.3%,其獲取傭金共5萬6000元之事實。 ②坦承其自113年7月起,透過被告王慶煌介紹至本案機房工作,工作內容最初為替賭博網站「BC博球」美編、製圖,再提供給推廣人員推廣,後來其亦有從是客服推廣工作,並獲取每月薪資2萬2000元之事實。 ③坦承賭博網站「好玩娛樂城」、「BC博球」賭博項目包括體育賽事、百家樂等,賭客點數匯兌新臺幣比率為1:1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彥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賭博網站「BC博球」之賭博方式為:為信用版,每周結一次,賭客贏錢即匯入綁定帳戶,輸錢即匯入指定帳戶;網站提供臺灣運彩、運動賽事、百家樂、老虎機等項目供賭客下注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蘇威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賭博網站「BC博球」之賭博方式為:為信用版,每周結一次,賭客贏錢即匯入綁定帳戶,輸錢即匯入指定帳戶;網站提供臺灣運彩、運動賽事、百家樂、老虎機等項目供賭客下注之事實。 5 臺中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08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證明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搜索地點現場圖 證明本案搜索現場之位置。 7 搜索地點現場電腦勘查頁面 證明本案搜索地點電腦中存有BC博球賭博網站之管理平臺登入頁面之事實。 8 USB隨身碟內部資料勘查頁面 證明被告王慶煌製作BC博球相關廣告圖片,以供其推廣該賭博網站之事實。 9 好玩娛樂城帳號「ry0008,博球-汪汪」之登入頁面截圖 ①證明左列帳號建立時間為110年12月17日,最後登入時間為113年3月31日之事實。 ②左列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被告郭哲男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113年9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2號、第19873號、第3879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郭哲男擔任之「好玩娛樂城」代理商,為賭博網站之事實。 11 被告郭哲男雲端硬碟業績表 證明被告王慶煌、郭哲男於從事賭博網站客服推廣工作之事實。 12 被告郭哲男所持有之工作行動電話內LINE暱稱「可愛汪汪加入送五千」、博奕推廣群組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郭哲男從事賭博網站客服推廣工作之事實。 13 BC博球娛樂城會員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從事賭博網站客服推廣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慶煌、郭哲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郭哲男與「好玩娛樂城」之不詳經營者,被告2人與「木哥」、「寶拉」、「黃妃鴻」、「飛哥」、「方小姐」及「BC博球」不詳經營者,就前開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哲男於113年2、3月間,復於113年7月至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王慶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屬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郭哲男分於前開時間,分別擔任賭博網站「好玩娛樂城」之代理商、「BC博球」之客服推廣人員,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態樣亦有不同,請分論併罰之。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請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慶煌自承其犯罪所得為24萬元;被告郭哲男自承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5萬6000元+4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區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沒收法條 1 A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王慶煌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監視器主機 1臺 王慶煌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監視器鏡頭 1個 王慶煌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B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郭哲男 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郭哲男 無 6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哲男 刑法第38條第2項 7 IPHONE14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哲男 刑法第38條第2項 8 IPHONEXS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哲男 刑法第38條第2項 9 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哲男 刑法第38條第2項 10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哲男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哲男 刑法第38條第2項 12 C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王慶煌 刑法第38條第2項 13 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刑法第38條第2項 14 REDMI手機 1支 王慶煌 無 15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刑法第38條第2項 16 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無 17 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IPHONE14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隨身碟 1個 王慶煌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王慶煌 無 21 D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王慶煌 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無 23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慶煌 無 24 E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王慶煌 無 25 F 現金2萬4500元 郭哲男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26 G 現金2萬9000元 王慶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