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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俋全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俋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俋全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K11312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地址、公司名稱均詳卷)之同事,因不滿告訴人向主管報告遭被告騷擾,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48分許起至同日22時14分許止,與同事劉丞堯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中提及告訴人,竟基於恐嚇犯意,於同日21時48分許,以LINE傳送「拿刀子」、「去捅她」、「是那個QC」、「做人留一線日後好相見」、「既然這樣我直接捅你」、「讓你消失在這個世界上」、「我又不會怎樣」、「頂多被關而已」等語;於同日21時50分許傳送「我超想捅她」等語;於同日21時51分許傳送「她前天有下來外部」、「我應該直接拿美工刀去捅她的」等語;於同日21時52分許傳送「這種人很討厭非常討厭」、「留在世界上沒什麼好處」、「捅死了」、「也很好啊」等語;於同日21時54分許傳送「以為台灣的法律可以保護他她?」等語;於同日22時許「我要走極端的方式」、「解決問題」、「破麻」等語;同日22時14分許傳送「不能讓外勞這麼囂張」、「給她下馬威一下」、「讓他們死一個人」等語(下將上開訊息合稱為本案訊息)予劉丞堯,劉丞堯於113年6月30日向其他同事提及此事,其他同事轉知主管知悉,主管擔心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告知告訴人之配偶代號AB000-K11312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B男轉知告訴人而知悉上情,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證人劉丞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劉丞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劉丞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傳給證人劉丞堯的訊息只是單純發洩情緒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訊息均為被告與證人劉丞堯間之私人訊息,而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劉丞堯將本案訊息直接或間接令告訴人知悉,是本案情節係恐嚇罪之陰謀犯,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6月29日,陸續傳送本案訊息予證人劉丞堯,

嗣證人劉丞堯於翌日向其他同事提及此事,其他同事復轉知主管知悉,主管復因擔心告訴人安危而將上情告知證人B男,證人B男即轉知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丞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B男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7至22、65至68、97至98、109至11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劉丞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被害人所為惡害之通知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行為客體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而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恐嚇被害人,但將其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通知被害人。如僅對不特定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知被害人,或雖已將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但特定人並未轉知被害人,即不能成立本罪。查證人劉丞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跟其他同事說這件事(即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一事),是那個同事報上去給主管,被告並沒有叫我把這件事情講出去,對話過程或前後也沒有要求我把對話內容轉告其他人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是被告既未主動傳訊予告訴人,亦未明示要求證人劉丞堯將本案訊息內容轉知予告訴人,自難認其主觀上欲讓告訴人知悉本案訊息內容,縱使嗣後告訴人確因他人特意轉知而知悉被告曾傳送本案訊息予證人劉丞堯,此結果亦係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逕認上情為被告所得預見,而認其有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何惡害之通知。

㈢準此,被告固有傳送本案訊息予證人劉丞堯,然此僅屬朋友

私下間宣洩情緒、逞口舌之快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無從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