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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稚翔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稚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稚翔與其母林玟淩前向張欽皇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20號房屋),約定租期為民國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嗣延長租期至114年5月30日,張欽皇並有告知被告、林玟淩於114年5月30日後,本案20號房屋將易主,故應於上開日期前收拾東西並搬出。詎被告明知上情,且知悉張欽皇已將本案20號房屋及相鄰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23號房屋)於114年6月2日點交予廖小妹,並由廖小妹之代理人張漢堯與張欽皇簽訂點交書,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小妹之同意,於114年6月3日15時40分許,以衣架撬開本案23號房屋門鎖後進入該屋,嗣因廖小妹於同日16時許至本案23號房屋檢查,見被告仍在屋內,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稚翔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告訴人廖小妹管領支配之住處,無非係以告訴人廖小妹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欽皇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等為據,因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犯罪。

四、本院訊據被告林稚翔固坦認確有進入住宅,然亦辯稱:我前任的房東沒有還我押租金,之後我出車禍,所以沒辦法搬出去,新的屋主並沒有跟我簽租約,原本的房東押租金也沒還我。現場照片裡面的東西是我的,我是在114年6月3日之後1、2天,就把東西搬走了,114年6月2日點交時我是有在場,之後還繼續住在裡面,隔天告訴人到現場,發現我在裡面,一開始是我報警,後面告訴人才報警提告,我報警時,警察請我到房間裡面鎖好不要出來,等待警方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3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因房屋租賃期間到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對整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都已經坦承,被告也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調解庭告訴人並沒出席,辯護人還是希望協助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在偵查中已就本案客觀事實承認,被告很單純是他的東西還在屋子裏面,房子也剛被點交,被告還沒有別的住處,要進去拿自己的東西,才會進入房子。那份租賃契約後續並沒有簽續約,都是房東口頭告知延期,一直到5月底房子被點交,被告都沒有充裕時間去整理自己的東西;依照契約書第18條規定,房東必須經過催告房客,在一定的期間內處理,房客沒有處理才能以遺留物處理,本件僅是新舊屋主點交,被告並沒有經過舊房東或新屋主的催告,被告仍然是屋內物品的所有權人,基於物品所有權人的意思,想進去把自己的東西拿回來,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請本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3、39至40頁)。

五、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惟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本件行為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為請求告訴人遷移阻擋在飯店前之吊車以利通行,於習慣上或道義上應認係正當理由,原審對行為人等為無罪諭知,論事用法要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源起於被告林稚翔與原屋主即舊房東張欽皇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簽訂有「住宅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95頁證物存放袋),原租期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後經雙方口頭協議將租期延長至114年5月30日。至於租約期滿後,就租賃物之處理,依第十四條租賃住宅之返還:租賃關係消滅時,甲方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乙方應將租賃住宅返還甲方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另就原承租人之物品應如何處置,該租約第十八條遺留物之處理: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乙方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甲乙雙方另有

約定外,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向乙方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甲方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再就承租人員繳交之押金,依第二十一條第3款甲方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乙方之全部或一部份押金。本件雖因原屋主張欽皇將系爭建物轉售於新屋主,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明訂「買賣不破租賃」,是此等約定內容對於新屋主仍具有拘束力。以本件租賃契約係於114年5月30日終止,其時原屋主張欽皇尚未返還原收取之押金,而被告之物品尚置放於屋內,隨後於6月5日前將物品搬離該屋,則在被告之物品尚置放屋內,基於看顧物品及處理物品搬離事宜,因而身處其內之情況下,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至於檢察官雖當庭提出因本院提及將以「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界定被告與屋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據此提出擬聲請傳喚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查此「住宅租賃契約書」原本,原即置放於偵查卷內,起訴書並將之列為證據資料,並非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本院藉由被告以承租人身分與原屋主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用以界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既已有白紙黑字明確之內容為依據,實無再傳訊原屋主張欽皇出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既係基於「住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為處理其尚

留存於原租賃處所內之自身物品,因而出現其中,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出現於該租屋處,且有關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實務亦從無出現單以承租人未如期搬離即構成侵入住宅之見解,本院審酌實情,實難認定被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原租屋內,況辯護人亦提出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以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與原屋主間就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置放物品之處理等事務,在尚未處理完成之情況下,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於房屋點交書、委任授權書均係針對新舊屋主間,就系爭房屋所生之點交作業,並非針對被告而為,其上亦無被告簽名確認之記錄,實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入住宅犯罪並無直接關聯。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入住宅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