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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信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接獲其子黃○睿(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就讀之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民小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班上導師電話通知,得知其子與告訴人A01之子即被害人A0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國小內發生肢體衝突受傷,被告為質問被害人A03,於同日12時10分許,前往該國小並進入被害人A03所就讀班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班上多數學生可見聞之狀態,以臺語「幹你娘」辱罵被害人A03至少5次以上,足以貶抑被害人A03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再拿起班內椅子作勢攻擊被害人A03,被害人A03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經被害人A03導師曾正仁勸阻後,被告始將椅子放下。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被告見告訴人A01駕駛汽車在該國小校門口準備將被害人A03載離該國小時,衝上前拍打該車副駕座車窗並試圖開啟車門未果,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又跑到該車左側,徒手強制拉開駕駛座車門以阻止告訴人A01關車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01行駛駕車自由離開之權利,於僵持1至2分鐘後,被告始鬆手讓告訴人A01關閉車門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被害人A03,也沒有拿起椅子作勢要丟被害人A03,我是要離開教室的時候腳勾到椅子才用手去扶,在校門口的時候我有敲告訴人副駕駛座車窗要跟告訴人A01理論,當時告訴人A01駕駛座車門微開,我有請告訴人A01下來,並用手扶告訴人A01的駕駛座車窗,但我沒有阻止告訴人A01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343至344頁)。經查:

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部分: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有於114年3月3日12時10分許,在被害人A03所就讀之班

級教室,以臺語「幹你娘」辱罵被害人A03至少5次以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班級導師曾正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以臺語「幹你娘」辱罵被害人A03至少5次以上等語,尚非可採。惟由證人曾正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之子黃○睿與被害人A03因於盪鞦韆排隊過程發生口角,雙方互毆,所以學校在當日通知被告、告訴人A01到學務處,後來午餐時間被告突然衝進教室大喊「A03勒」,並怒瞪被害人A03、大聲指著被害人A03辱罵「幹你娘」至少5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54、74至76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A03並不相識,亦無仇怨,係因案發當日被告之子黃○睿與被害人A03發生互毆行為,被告氣憤之下始對被害人A03口出惡言,實難認被告係為貶損被害人A03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前開言論,又被告對被害人A03為前開言論時,時間極短,冒犯程度非鉅,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應不致於撼動被害人A03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被害人A03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認有侵害被害人A03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事。從而,被告因個人之修養、言語習慣,對被害人A03口出前開言論,固屬不該,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證人曾正仁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走到教室找到被害人A03後就開始罵他,我有擋在被告跟被害人A03中間,接下來被告有將椅子抬起來作勢要朝被害人A03的方向丟,我立刻就護住被害人A03,轉身阻止被告丟椅子,並對被告說「爸爸不要」,後來被告有將椅子放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4頁),惟由證人曾正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衝進教室大喊「A03勒」,並怒瞪被害人A03、大聲指著被害人A03辱罵「幹你娘」,且觸碰椅子作勢要拿起來向被害人A03,但被我擋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教室除了罵我也有準備去拿椅子的動作,被告準備把椅子拿起來、準備移動的時候就被班導(按即曾正仁)制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觸碰椅子準備抬起移動時即為曾正仁所阻止,被告隨即將椅子放下,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抬起椅子作勢朝被害人A03丟擊之行為,又被告縱有抬起椅子之行為,其行為亦可能係欲摔椅子發洩情緒,非必然係欲朝被害人A03方向丟擊,亦難認被告前開所為已含有對被害人A03之生命、身體為惡害告知之意,自難遽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相繩。

㈢強制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中午我開車到校門口接我兒子,那時候車子剛進入校門口停在警衛室前面的時候,我兒子從副駕駛座開門直接上車並將副駕駛座車門反鎖,此時被告過來拉副駕駛座的門,發現被鎖住之後,他開始拍打車子,繞到駕駛座這邊,並將車門打開,對我說「你邱三小、你混哪裡的、下車來講」,我說了好幾次我要離開,但被告都沒有放手,我跟被告就僵持在那個地方,我也沒有試著去關車門,最後我回答他我要帶小孩去驗傷,被告的配偶走過來把被告抓住、安撫他,被告才把車門關上,我就直接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6、76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由證人即告訴人A01前開證述內容,固可知悉證人即告訴人A01證稱被告有拉開告訴人A01之駕駛座車門且拒絕讓告訴人A01開車離開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案僅憑告訴人A01之單一指訴,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前開強制行為,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A01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查,本案並無被告拉住告訴人A01所駕駛車輛車門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且由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12時59分我坐上爸爸(按即告訴人A01)的車後,有再遇到被告,被告有試圖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但因為我有鎖車門,他發現打不開,就走到駕駛座旁拉開駕駛座車門,並對我爸爸辱罵,持續約1、2分鐘,他將駕駛座車門拉開後,我只記得我爸爸對他說「你現在有情緒,我也有情緒」這句話,之後被告聽完後就將手鬆開,讓我爸爸將車門關上,我記不太清楚被告不讓我爸爸離開的情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可知證人即被害人A03證稱被告聽完告訴人所稱「你現在有情緒,我也有情緒」這句話後即將手鬆開讓告訴人開車離去,且證人即被害人A03就告訴人有無對被告稱要離開現場、被告有無拉住車門阻止告訴人駛離現場等情節均不復記憶,是由證人即被害人A03前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有拉開告訴人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A01理論之舉,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經告訴人A01表示欲離開現場仍持續拉住車門之行為。

⒊又被告雖有於前開時、地拉開告訴人A01所駕駛車輛之車門並

與其理論之行為,然被告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求與告訴人A01針對「黃○睿遭A03毆傷」一事進行理論,其行為並未對告訴人A01、被害人A03造成任何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且被告拉住告訴人A01所駕駛車輛車門之時間僅約1、2分鐘,被告嗣後亦主動放手讓告訴人A01關上車門、駕車離去,其行為僅造成告訴人A01、被害人A03權利輕微之妨害,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尚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依前開說明,尚無以強制罪相繩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