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詠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號、第22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詠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詠竣與郭煌賓(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5時7分許,由徐詠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夥同郭煌賓前往彰化縣○○鎮○○○村○街0巷00號旁空地物色目標,待擇定林立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即由郭煌賓在場把風,徐詠竣持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後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A車得手,徐詠竣旋駕駛A車搭載郭煌賓離去。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郭煌賓駕駛A車搭載徐詠竣及不知情之友人林宥均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長壽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查,郭煌賓為躲避追捕,駕駛A車衝撞附近車輛,最終因無法繼續行駛而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立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詠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98卷第123至134、313至315、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65、178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煌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98卷第135至136、137至159、313至3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8卷第161至163、165至167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8卷第183頁)、T字扳手及鑰匙照片(偵98卷第190、3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98卷第191至195頁)、竊取地點照片(偵98卷第195頁)、警方攔查A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98卷第197至200頁)、A車車行紀錄(偵98卷第201至205頁)、查獲現場照片(偵98卷第217至227頁)、A車詳細資料報表(偵98卷第23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郭煌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證、毒品
、強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等犯罪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攜帶扳手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郭煌賓竊得之A車,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惟A車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98卷第1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T字扳手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2572號編號1 2 鑰匙1副 114年度院保字第2572號編號2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臺 偵98卷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發還林立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