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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均(原名:林小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403號),嗣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3日16時32分許,警方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長壽路口,因另案查緝竊盜案件,攔查林宥均搭乘友人郭煌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3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15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4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2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026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0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依該裁定傳喚被告到案,並於111年4月12日將被告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公醫門診醫師於111年4月18日進行評估後,認被告入監風險高,有生命危險(即重度心臟衰竭),遂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拒絕被告入所執行,南投地檢署獲知後即於111年4月19日將被告提解回署並先行釋放,待被告病情穩定(拒絕入所原因消滅)後再行傳喚執行。又被告因上開原因釋放後,經南投地檢署多次囑警查訪,被告身體狀況均仍存有拒絕入所之原因,而前揭勒戒裁定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且因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釋放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南投地檢署乃聲請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甫經臺中高分院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450號裁定許可執行。基上,被告於前次(92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得查。從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超過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