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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華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張○○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華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然上開判決未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請審酌是否為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而回歸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依前開所述,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本院疏漏宣告此等保安處分,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有據。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張○○實施家庭暴力。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