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富於民國113年2月4日0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告訴人王純洲住處門外喝令告訴人出面。此時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述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踹倒在地,造成該機車車手、冠座、油門握管、右後視鏡、左煞車油缸、左右方向燈組、左右煞車拉桿、左把手開關、面板大組、H殼、大燈、前土除、內箱、腳踏板、排氣管護片、右後扶手、鎖頭等部位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