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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OPPO Reno 12F)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將告訴人之上開物

品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目前仍在履行中,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陳明目前於明陽中學就讀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要照顧,之前在工地做工,每日收日1,5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型號:OPPO Reno 12F),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尚未經另案諭知沒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9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高中同學,緣A04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對A03聲稱其手機快壞掉,請求A03申辦可搭配0元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手機借給A04使用,不久後即會返還予A03,為A03所應允,A04與A03遂於113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南屯門市,由A03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合約(門號:0000000000),該合約搭配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2F),由A04當場取走手機。嗣後A03於11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文字訊息、語音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等方式要求A04返還手機,惟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接電話,且不回復文字及語音訊息,遲不返還手機予A03,將手機侵占入己。經A03於114年2月19日訴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27日從告訴人A03處拿到一支手機及門號,該門號係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多次以LINE文字訊息、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聯繫被告,惟被告拒接電話、已讀訊息仍不回復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請人照片、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各1份 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左列門號,且實際上由告訴人繳納月租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侵占犯行,並辯稱:本案係伊與告訴人一起賣行動電話門號牟利云云,惟告訴人倘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牟利,應無捨預付卡模式,申辦需綁約30個月之月租費方案,需每月持續繳納無法自己無法控制數額之月租費、通話費之理,認被告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憑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2F),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