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茅叔佛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0002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3、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志交友軟體上暱稱「STE」之人所提供,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0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5661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被 告 A0002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巷○0弄00號3樓
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4月14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因精神委靡形跡可疑,為警盤查,A0002坦承曾施用毒品,經徵得其同意隨同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002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A00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另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4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前開3案均尚未執行,且另有案件經同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62號、114年度易字第1576號審理中,經裁量認本案不宜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