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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文毅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於民國114年2月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楊政霖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下稱楊政霖住處,地址詳卷),竟基於侵入住宅、逾越牆垣、毀壞窗戶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以及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各1把,先以空氣槍射擊該住宅玻璃,見無法擊破,紀文毅再自楊政霖住處隔壁房屋之圍牆爬越至楊政霖住處之二樓房間陽台,而逾越牆垣侵入該住宅,紀文毅並徒手破壞二樓房間之邊框膠條,而毀壞窗戶。然因紀文毅在此過程中所發出之撞擊聲音遭到楊政霖發現,楊政霖並嚇止紀文毅,紀文毅上開犯行因而未遂。嗣紀文毅見事態敗露,為逃離現場,便以上開空氣槍指向楊政霖,作勢攻擊楊政霖,趁機跳上採光罩逃逸,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紀文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僅稱偵卷,偵卷第72頁、第182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政霖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顏承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114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30176號鑑定書(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遺落之空氣槍照片、被告丟棄之內含做案工具之提袋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121頁至第1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3頁)、被害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⑴114年度槍保字第161號(本院卷第59頁)、⑵114年度保管字第6913號(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⑴114年度院保字第3271號(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⑵114年度院槍保字第86號(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依照卷內事證,被告係逾越牆垣、毀壞窗戶,且並未成功逾越窗戶即遭被害人嚇阻,是其所為應成立「逾越牆垣」及「毀壞窗戶」之加重要件,而非「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逾越牆垣、毀壞窗戶以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應成立逾越牆垣以及毀壞窗戶之加重要件,而非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之條項均相同,無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不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1.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4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2.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下稱丁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被告執行該案後,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而重行入監執行殘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所犯該案並未執行完畢。

4.次查,被告經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如下,其亦未有部分之刑經執行完畢之情形:

⑴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A、B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8年4月29日確定。而被告係於108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是A、B案件經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時,A、B案件均未執行完畢。

⑵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C案),而A、B、C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5月20日確定。是A、B、C案件經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時,A、B、C案件以及先前甲裁定所定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

⑶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D案),以及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E案),而A、B、

C、D、E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64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是A、B、C、D、E案件經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時,A、B、C、D、E案件以及先前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

⑷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F案),A至F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亦即上開第2.段所述丁裁定),於109年5月27日確定。是A、B、C、D、E、F案件經丁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時,A、B、C、D、

E、F案件以及先前甲、乙、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

⑸觀諸被告所犯A至F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可見並未有部分

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各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時間,均明顯早於前一案件或者裁定所定之刑期執行完畢之時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無法認為被告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要件。

5.據上,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案無從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於後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四)被告所為係未遂犯,其犯罪情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犯本案而欲侵犯被害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幸被告遭被害人發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不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且被告逃逸時亦丟棄該等衣物,堪認該等帽子、衣服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而準備,並且對於竊盜犯行之實現、被告竊盜後逃亡之舉措有所助力,亦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係預備供本案所用,然並未用到等語(本院卷第98頁),屬於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空氣槍1把 114年度院槍保字第86號(本院卷第69頁) 2 手提袋1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3271號(本院卷第65頁) 3 帽子1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3271號(本院卷第65頁) 4 衣服1件 114年度院保字第3271號(本院卷第65頁) 5 一字起子1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3271號(本院卷第65頁) 6 棉質手套1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3271號(本院卷第65頁) 7 塑膠手套6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3271號(本院卷第6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