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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運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

94、21209、23120、23330、24397、28146、28154、31150、317

25、31730、32110、33894、34564、37871、38332、38338、396

09、40215、406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倪運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至、至、、、、至、、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被告倪運科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1萬2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共4日,故於同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⒉犯罪事實欄一㈨第1行關於「21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15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手持翹棒」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持鐵撬」。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竊取現金2000元」之記載後,應

補充「致令該辦公室門窗、香油錢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金隆」。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持土地界標」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土地界標及螺絲起子」。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7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59237號鑑定書(偵31730卷第127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同卷第133至169頁)。

⒊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⒋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64615號鑑定書(偵34564卷第87至89頁)。

⒌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蒐證照片」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⒍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51585號鑑定書(偵38338卷第87至89頁)。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持之鐵撬、所持之小型鋤頭、與所持之剪刀、所持之老虎鉗、所持之螺絲起子,均屬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或破壞香油錢箱,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如前述補充更正說明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件均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前案有10件竊盜、1件搶奪、1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或為貪圖一時方便(竊取工作推車、機車或鴨舌帽等物),或為滿足經濟需求(竊取他人錢包、皮夾、香油錢等物),於短期內反覆、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中部分贓物雖經警查獲後返還,仍因而相當程度造成此部分被害人在生活上之驚恐或不便,破壞法和平性;又因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鉅,故就其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均未逾1年,以符合罪責原則,並依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之危險性及對社會安寧之侵害程度(如侵入住宅或構成複數加重竊盜條件之罪均應量處較重之宣告刑),以充分評價其各罪應受非難之責任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否返還被害人(被告雖陳稱有部分現金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且經本院先後向各該被害人查證結果,均無被告所陳之情事)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是否已獲得彌補;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除了前述構成累犯以外(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至、至、、、、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至、至、、、、至、、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至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大多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少部分為不同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例如附表編號、部分),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均具有部分相似性(如同前揭量刑審酌事項部分所述),而依其所犯數罪、時空密接程度及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反應出之犯罪傾向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兼衡被告之犯罪型態、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分別就前述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贓物,即為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返還贓物與否之情況,分別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就其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贓物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其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贓物部分,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就被告供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工具,即鐵撬、小型鋤頭、剪刀、老虎鉗、界標及螺絲起子等物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作案工具我都是在附近撿的,後來有的放在原現場,有的不知道丟哪裡去了等語(本院卷第46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依前揭規定,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推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倪運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中之現金部分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中之現金部分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發財金柒包共計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金融卡及一卡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健保卡壹張及志工服裝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行照壹張、身分證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美金壹佰元、日圓壹仟元及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返還贓物【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114年度偵字第20294號114年度偵字第21209號114年度偵字第23120號114年度偵字第2333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97號114年度偵字第281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154號114年度偵字第31150號114年度偵字第31725號114年度偵字第31730號114年度偵字第32110號114年度偵字第33894號114年度偵字第34564號114年度偵字第37871號114年度偵字第38332號114年度偵字第38338號114年度偵字第39609號114年度偵字第40215號114年度偵字第40618號

被 告 倪運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運科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5月、8月、9月、3月(2次)、4月(2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1萬2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老佛爺工地B1地下室,徒手竊取楊勛杰所管領之工作推車1臺,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楊勛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1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劉宇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2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王子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賴威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㈤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4年2月20日10時43分許

及同日10時50分許,見住宅鐵門未關,遂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屋內,徒手竊取現金14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嗣陳偉英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停車格,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邱德凱於車上睡覺,遂開啟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邱德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南天宮2樓,以不詳方式,竊取徐綵憶所有置放於長條桌上之花色及藍色包包各1個(其內各有現金3105元、4777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並將包包2個棄置於停車場之遊覽車底盤下,旋即步行離去。嗣徐綵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天津路4段與文昌東十街交岔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周柔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2段與上石南八巷交岔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嘉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11時32分許,進入陳春子

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彩券行店內,向陳春子佯稱借用廁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春子置放於1樓櫃臺下之紅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將包包內現金取走並將包包棄置於屋內廁所後,旋步行離去。

嗣陳春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19時42分許,在吳秋梅所管

領之臺中市北區大誠街順興宮內,竊取現金1萬2000元、發財金7包共350元、宮廟鑰匙1串,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吳秋梅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7時16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遂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鴨舌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嗣黃靖雯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民德堂佛堂,佯稱借水喝而進入該處佛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香爐下之紅包袋、置放於客廳施如意所有之包包內現金若干、客廳抽屜內紅包袋,得手後將上開紅包袋、包包內共約4000元之現金取出,即棄置該紅包袋及包包於燒金爐內後旋步行離去。嗣施如意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普真精舍,佯稱欲報名上課而進入精舍8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姚君玫置放於該處8樓至9樓樓梯間之包包內黑色小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已儲值約200元】、金融卡、一卡通,得手後將黑色小錢包內財物取出後棄置該錢包於上址9樓牆角。嗣姚君玫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10時26分許,在

洪尚書所管領之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順天宮內,以手持翹棒之方式,破壞香油錢箱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洪尚書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9時24分許,在陳瑞寶所管

領之臺中市○○區○○○○街00號慈德慈惠堂,拿取功德箱並以手往下壓箱口破壞之方式,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陳瑞寶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3時43分許,在張

晏銘所管領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靈玄宮,以手持小型鋤頭撬開香油錢箱之方式,破壞香油錢箱並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張晏銘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在

張懿華所管領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佛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香油錢箱1個並搬至上址佛堂外之樹叢下,再以剪刀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將該香油錢箱及剪刀棄置於上開樹叢下後,旋步行離去。嗣張懿華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9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松竹寺內,徒手竊取黃高幸葳所有置放於服務區電腦桌上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1300元、健保卡、志工服裝),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黃高幸葳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三元寺內,以手往下壓功德箱口之方式,破壞功德箱並徒手竊取箱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呂戊堂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1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覺院大雄寶殿內,以不詳方式,破壞供桌下之香油錢箱,徒手竊取現金約7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嗣張淑琳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美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宮廟內,徒手竊取廟內椅子上皮夾1只(內有行照、身分證、現金2000元、美金100元、日幣1000元、人民幣1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郭瑠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114

年6月2日21時25分許起至翌(3)日3時11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公廟,以持老虎鉗破壞廟內辦公室門窗之方式,進入廟內辦公室後,使用上開老虎鉗扳開並破壞香油錢箱,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游金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6日7時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慈賢宮,持該處大廳辦公桌抽屜內之剪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張嘉謙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20時22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萬魂祠,持土地界標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廖惠琥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慈德慈惠堂,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陳瑞寶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巷00號武兌宮,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張進發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威溢、陳偉英、邱德凱、施如意、呂戊堂、張淑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勛杰、黃靖雯、張懿華、游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綵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高幸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嘉真、姚君玫、洪尚書、陳瑞寶、張晏銘、張嘉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運科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勛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209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4年度保管字第460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子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罪事實。㈣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㈣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威溢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㈣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㈣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保管字第376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㈣之犯罪事實。㈤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㈤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偉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㈤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㈤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㈤之犯罪事實。㈥犯罪事實一、㈥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㈥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德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㈥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㈥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㈥之犯罪事實。㈦犯罪事實一、㈦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330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到南天宮2樓,並剛好經過丟棄包包之遊覽車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上去2樓,但沒有過去放包包那裡,從遊覽車旁走出來是我本人,但我沒有拿包包也沒有將包包丟在遊覽車底下云云。 2 告訴人徐綵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㈦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㈦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㈦之犯罪事實。㈧犯罪事實一、㈧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397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㈧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周柔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㈧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㈧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㈧之犯罪事實。㈨犯罪事實一、㈨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8146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嘉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㈨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㈨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㈨之犯罪事實。㈩犯罪事實一、㈩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8146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㈩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春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㈩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㈩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㈩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8154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秋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4 114年度保管字第4610號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1725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到該處佛堂,並有到佛堂後方客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好像沒有拿東西,佛堂的紅包和現金我沒有拿云云。 2 告訴人施如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保管字第4247號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1730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普真精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拿我自己的包包,那邊也有人經過云云。 2 告訴人姚君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1730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順天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香油錢箱前是拿香要點香,沒有用工具撬開香油錢箱云云。 2 告訴人洪尚書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2110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瑞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3894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564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懿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7871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高幸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8332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戊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8338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9609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0215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郭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0215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金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0618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嘉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0618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廖惠琥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0618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上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畫面上的人是我沒錯,但我只有去過一次,沒有偷竊云云。 2 告訴人陳瑞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0618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進發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陳偉英、游金隆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8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㈨、㈩、、、、

、有關被告竊得財物之認定部分,告訴人陳偉英、邱德凱、張嘉真、黃靖雯、張晏銘、呂戊堂、張淑琳、張嘉謙、陳瑞寶、被害人陳春子雖陳稱其另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9張、iPhone7玫瑰金手機1支、iPhone7Plus紅色手機1支、記事本1本(以上為陳偉英指訴)、手機5支、公司鑰匙1把、住家鑰匙1串(以上為邱德凱指訴)、行車紀錄器1臺(張嘉真指訴)、健保卡、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以上為陳春子指述)、電動腳踏車鑰匙1串(黃靖雯指訴)、佛珠1串(張晏銘指訴)、現金8000元(呂戊堂指訴)、現金約1萬3000元(張淑琳指訴)、現金2萬9000元(張嘉謙指訴)失竊,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