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素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素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楓林店,徒手竊取代理店長林婉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泡麵1包(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在該店內沖泡熱水後食用。經林婉婷發覺上情而上前質問,連素麗遂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素麗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5年6月23日審理期日不到庭,及其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至301頁),茲本院認本案應處罰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泡麵,泡麵不是我想要吃的,我覺得不好吃我幹嘛去拿,泡麵是泡麵工廠做的,我本來就可以吃麵、飯,我不知道泡麵有無結帳,但我身上只有五塊錢,要怎麼買十塊錢的泡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楓林店擔任代理店長,今天17時01分有一名女子進入店內,於17時02分拿取貨架上的一碗泡麵結帳後,又於17時05分自行走到貨架上再拿取另外一包價值10元的泡麵,但並未結帳就直接沖泡熱水食用,櫃台店員發現後就向我報告,我就去問該名女子是否兩份泡麵都有結帳,該名女子向我說有,我就回去對交易明細,發現沒有結帳,就報警處理,該名女子也吃完泡麵準備離開現場,我跟同事攔阻他,他不理我們逕自以步行方式逃離店內,再過一下警察就來了,警察向我詢問該名女子的特徵後,就上前追捕該名女子,同事跟著警方後面,看到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追到該名女子後,就打電話請我過去,我到場向警方指認該名女子就是竊取店內泡麵之人,其中一名警方跟著我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該名女子真的有竊取行為後,就將該名女子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已詳盡說明本案案發經過,並非毫無根據之臆測,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素不相識,毫無過結仇隙,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警員陳鴻揚於114年06月13日擔服勤務時,於17時17分接獲110報案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楓林店)有客戶購買商品不結帳...抵達現場後,報案人向職告知犯嫌特徵為女性、身著橘紅色上衣、手持雨傘,已逃離店內往神岡方向步行離去,職沿犯嫌逃逸方向尋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現犯嫌連素麗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通知報案人前來指認,經報案人現場指認連嫌即為竊取泡麵之犯嫌,並與職一同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連嫌確實有行竊行為後,將犯嫌連素麗逮捕」之內容(見偵卷第27頁),可知警員先透過告訴人之報案內容,掌握行竊者特徵、犯案過程、行動軌跡後,再於案發地點附近尋找被告,並核對監視器畫面,而確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行竊者外觀相符,始認定被告為本案之行竊者,該等過程可與告訴人前揭證詞相互佐證。再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於案發當日身穿橘紅上衣、背著黑色包包走進超商,先拿取藍色泡麵1碗至櫃檯結帳後,又走到泡麵貨架區,彎腰拿取最下排黃色袋裝泡麵1包,將該包泡麵拿回用餐區、拆開包裝,所攝得之影像已清楚還原本案案發過程,亦能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泡麵1包無疑。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器畫面中女子是我,我拿泡麵1包,10塊錢,我吃掉了,我想吃就吃,不是因為我想偷,而是因為價錢太貴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拿取並食用泡麵1包。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泡麵我之前就買了,我先寄放在店內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又於本院訊問中辯稱:泡麵不是我寄放超商的,我身上只有五塊錢,怎麼買十塊錢的泡麵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然其所辯前後矛盾,且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又超商貨架上之食品,需先於櫃檯結帳才能拿取、食用,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通知而未到案,經本院兩度依法發布通緝,被告雖於115年1月4日及3月29日分別經緝獲到案,而於訊問時均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到庭受審,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其有真心悔悟、坦然面對司法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生活日用食品,而非休閒娛樂商品或其他奢侈品,且價值低微;併考量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雖然遭竊商品價值不高,但被告常在大雅一帶活動,店家都很頭痛,被告也常來我們店裡,所以本件堅持提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可查;末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斟酌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與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泡麵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