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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嬌為告訴人鄧文翔之母,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口角爭執,於民國113年7月5日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見告訴人在屋內架設錄影設備(價值新臺幣2,500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將錄影設備自插座上踹下,致錄影設備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