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B114247A(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9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B000-B114247A(姓名及年籍詳卷)為告訴人AB000-B114247(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姊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16時30分前某時,與妻兒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住處(址詳卷)時,告訴人將平板電腦交給被告之兒玩。嗣被告見該平板電腦內有告訴人自拍之全身裸體影片2則,竟覬覦告訴人美色,未經其同意,即基於妨害性隱私犯意,擅自持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拍攝上開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4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