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鄧○翔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蔡麒鳳
廖柏霖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勝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12號、第4167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鄧○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A09犯附表一編號4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關於被告陳○慧、鄧○翔、A08及A09被訴部分;至被告A10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基於基於」應更正為「基於」、第6至7行「要求A04半蹲不得移動,妨害A04之行為自由」應補充更正為「要求A04半蹲不得移動,而以此強暴方式,使A04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04自由行動之權利」;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基於基於」應更正為「基於」;第3至4行「妨害A04之行為自由」應補充更正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4自由行動之權利」;犯罪事實一、㈤第2行「A09基於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更正為「A09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第5行「分別要求A04半蹲」應補充更正為「要求A04半蹲,而以此強暴方式,使A04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04自由行動之權利」。㈡、增列「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安置通知書、被告陳○慧、鄧○翔、A08、A09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4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61頁),是本判決關於A04及其母親、舅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04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慧為A04之母親、鄧○翔為A04之舅舅、A08、A09曾與A04共同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所,其等與A04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4人對A04所為傷害、強制犯行,雖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後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強制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均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y: inline;">㈡、核被告陳○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5所為及被告A08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鄧○翔就如附表一編號2及5及被告A09就如附表一編號4及5所為,均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span>㈢、被告陳○慧、鄧○翔、A09與同案被告A10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及被告A09與同案被告A10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span>㈣、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苟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9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先行恐嚇復實施傷害行為,惟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span>㈤、被告陳○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5所示之罪(2罪)、被告鄧○翔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3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1罪)、被告A09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span>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均明知A04為年僅9歲之兒童,仍需成人耐心教養及引導,僅因不滿A04不受管教,其等竟採取錯誤之體罰管教方式,對A04施以肢體暴力、令A04半蹲或以束帶捆綁A04手腕之行為,不僅妨害A04自由行動權利,並造成A04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更造成其心理莫大陰影,顯有影響其將來身心之健全發展,其等行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因A04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第314頁)、被告4人之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第181至186頁被告A09提出之手寫悔過書及道歉信),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陳○慧、鄧○翔、A09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陳○慧、鄧○翔及A09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慧所犯各罪、被告鄧○翔及A09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span>㈧、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span>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9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告A09不僅於民國114年7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捆綁A04,復徒手毆打A04,嗣於同年7月11日又再要求A04半蹲,復出言恐嚇,又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或徒手毆打A04,被告A09對A04屢屢施暴,不僅造成A04身心受創,更影響A04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若僅使被告A09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不會再犯之虞,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被告A09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洵非可採。justify; display: inline;">四、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display: inline;">號判決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鄧○翔開設公司所購買之工具(見本院卷第301頁),分別供被告陳○慧、鄧○翔、A08、A09及同案被告A10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A09所有(見本院卷第301頁),供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鄧○翔、A09所有,然此僅供翻拍監視器或監看A04之用,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linkText">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ign: center;">犯罪事實 center;">1 center;">2新傷害罪,處有期傷害罪,處有期x;">adding-left: 312px;"> 號 國民00000號 A090日生)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A10國00年0月00日生) 興33號 號 國民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慧、鄧○翔、A08、A09、A10均係成年人,陳○慧於民國104年10月間生下A04(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鄧○翔係陳○慧之胞弟,與A04係舅姪關係。又A09與陳○慧為同居男女朋友、A08與鄧○翔亦係同居男女朋友,A10係鄧○翔之員工,陳○慧、鄧○翔、A10、A09、A08與A04,共同居住在鄧○翔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租屋處。A10、A09、A08與A04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陳○慧、鄧○翔與A04分別具有同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上開5人與A04同居後,因A04不服管教,而欲教訓A04,陳○慧則對A04負教養保護之責,本應保護A04不受他人侵害,詎被告5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陳○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4年7月初某時,在渠上開住處客廳,徒手毆打A04之臉部,並以PVC墊塊毆打A04之臀部,造成A04臉部及臀部傷勢。(二)鄧○翔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分別於114年6月間某時,在渠上開住處內,以PVC墊塊毆打A04之臀部和腿部;同年7月9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以木柄刮刀毆打A04之左手臂及臀部,造成A04臀部、腿部及左手臂傷勢。鄧○翔復基於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自114年7月6日11時許,迄至同年月7日12時許,在渠上開住處客廳,要求A04半蹲不得移動,妨害A04之行動自由。(三)A08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時,在渠上開住處客廳,以PVC墊塊毆打A04之小腿後側及右手手臂前半部,造成A04小腿及手臂傷勢。(四)A09基於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自114年7月8日23時許至同日24時許間某時,迄至同年月9日2時許,在渠上開住處客廳,以束帶捆綁A04之手腕處,妨害A04之行動自由;復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4年7月9日20時30分許至21時許間某時,在渠上開住處客廳,徒手毆打A04之臉部,造成A04臉部傷勢。(五)陳○慧、鄧○翔、A10、A09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A09基於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4年7月11日晚間21時許,至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及同日凌晨4時許至14時許,在渠等上開住處客廳,分別要求A04半蹲,期間A09於11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某時,向A04恫稱「我如果進警察局,可能會讓你住院」等語,以此方式恫嚇A04,致A04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04之安全,復於114年7月11日23時許至24時許,持PVC墊塊毆打A04之左手手臂;鄧○翔則於同年月12日8時許,徒手毆打A04臉頰,並於同(12)日14時許,持木柄刮刀敲擊A04背部及臀部;A09則於同(12)日14時許,渠等上開住處客廳,徒手以拳頭毆打A04臉部、以腳踢擊A04之臀部後,復持鋁棒敲擊A04背部及臀部,並以PVC墊塊毆打A04小腿後側及背部、以槌子由上往下敲擊A04左腳腳趾,另A10則於同(12)日14時許,在渠等上開住處客廳,持PVC墊塊毆打A04小腿後側,並以槌子敲擊A04手部,陳○慧則違反其保護義務,對鄧○翔、A10、A09上開傷害A04之行為未加以阻止,亦未曾為任何讓A04脫離遭虐傷之救助行為。嗣A09、A10結束上開傷害行為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A04持續在渠等上開住處客廳半蹲,期間A10以球棒敲擊告訴人A04小腿後側、背部、大腿等部位。(六)因而造成A04受有臉部及頭部多處擦挫傷、肩頸部多處擦挫傷、胸腹部多處擦挫傷、背臀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嗣經A04於114年7月12日21時許,逃離住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欣門市向路人才耀傑求助,經才耀傑求協助報警,始查悉上情。(七)警方於114年7月14日17時53分許,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將鄧○翔、A10、A09拘提到案,並逕行搜索,扣得手機3支、木質球棒1支、鋁棒1支、PVC墊">ol style=8事五)之時、地,則違反其保護義務動。(4)證明被告鄧○翔於犯罪事4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時告訴人A04半蹲,妨害告訴人A力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人「我如果進警察局,可能會讓你住院」等語,且徒手訴動自由之事實。助告訴人A04報案者才耀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號統一超商潭欣門市,向證人才耀傑求助之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述人並04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同實。/td>證明告訴人A04曾於114年7月2日因造被告A09毆打而經鄰居報警之事實。號函人台中慈濟醫院驗傷,且因為,診斷書、傷勢照片所示傷勢之事實;此外告訴人A04身體之傷勢新、舊傷痕併存,有本案過程。0手機內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明被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地,則違反其保護義務,被告對鄧○翔、A10、A09傷害告訴人A04之行為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嫌。核被告A10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強制罪嫌。被告5人所犯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三、被告A09就犯罪事實欄ㄧ、(五)部分,係先恐嚇告訴人A04後,接續傷害告訴人A04,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恐嚇罪部分為傷害罪部分所吸收,兩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A09涉犯恐嚇犯行,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陳○慧、鄧○翔、A10、A09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慧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五)之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鄧○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傷害及強制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五)之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A09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五)之2次傷害及2次強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A10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傷害及強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5人所為上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5人為告訴人A04之母、舅舅、同住家屬,非但未盡教養保護之責,反係對幼童之告訴人A04下此毒手,請予以從重量刑。五、沒收部分:(一)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鋁棒1支、PVC墊塊3條、槌子1支、木柄刮刀1支,為被告5人所有或持有,乃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另扣案之被告鄧○翔、A09、A10所有之手機3支,雖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乃犯罪行為時翻拍告訴人A04半蹲畫面之電子設備,為監看並強制告訴人A04半蹲所用,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而為妨害告訴人A04自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六、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乙節,經查:(一)按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實務上多認為修正後之本罪係具體危險犯(因行為而產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之規定,學者間則或謂本條係採取「適格犯」之立法規範模式(或譯為「適性犯」,亦即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惟不論採取上述何種見解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5人上開犯行,各次犯行間隔相當時日,且均肇因於管教議題而生,難認被告5人有施凌虐之犯意。況且告訴人A04於114年7月14日偵查中自陳:(問:從何時開始打你?)今年7月開始打等語、(問:之前他們會不會打你?)不會等語,足見被告等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歷時未足1個月,且頻率是否已達產生妨害告訴人A04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已非無疑。又強制犯行部分,被告鄧○翔、A09對告訴人A04所為強制犯行,審酌歷時經過及頻率,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產生妨害告訴人A04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尚難逕以妨害幼童發育罪責相繩於被告5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