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尚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尚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尚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時15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街00號「草湖慈天宮」內,持不詳工具1把毀損「草湖慈天宮」總幹事劉慶洲所管領之大石獅2隻、中門石獅2隻、小石獅3隻、金爐1個、牌樓白鐵欄杆1個、龍柏1棵、桂花1棵、洗手檯1座、男廁小便斗1座、廁所玻璃1片、吐斗1座、廟內左側玻璃1片,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草湖慈天宮」、劉慶洲。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尚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慶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2月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
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毀損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把,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僅偶然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許珉慈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朝告訴人許珉慈住處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許珉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珉慈之指訴、監視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許珉慈住處辱罵「幹你娘」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罵三字經,因為我當時很生氣,但是我不是要貶損告訴人許珉慈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珉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罵三字經並未提到
任何名字,被告就是對著窗戶一直罵;我沒有跟被告對到面,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家中有人,我就不理他等語(偵40205卷第9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要去罵林永鑫,我先按電鈴看有無人在家,沒人回應我就在外罵三字經,我罵完後從玻璃門看到告訴人許珉慈走出來到客廳,我有繼續罵三字經等語(偵緝1060卷第56頁),關於被告辱罵「幹你娘」之地點、過程及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固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告訴人許珉慈住處辱罵「幹你娘」等語,然衡以本案案發過程以觀,被告與告訴人許珉慈之配偶林永鑫存有糾紛,被告始至告訴人許珉慈住處外稱:「幹你娘」之言詞,顯係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縱令上開言詞讓告訴人許珉慈感到有所不悅,然仍難認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罵三字經,因為我當時
很生氣,但是我不是要貶損告訴人許珉慈名譽的意思等語。自被告整體發言內容之表意脈絡以觀,應可認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以此方式宣洩不滿,其所使用語詞雖顯粗鄙,猶難逕認被告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許珉慈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被告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上揭言詞宣洩不滿,亦非當面辱罵告訴人許珉慈,而係在告訴人許珉慈住處外為言語攻擊,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許珉慈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許珉慈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此情,應不致對告訴人許珉慈之社會生活關係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等言語內容,尚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許珉慈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故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或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許珉慈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雖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許珉慈住處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然難認被告係出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許珉慈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