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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歆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6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歆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歆茹於民國114年2月13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行駛,行經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十一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朱筱琪發生交通事故,詎徐歆茹因擔心自己係無照駕駛遭開罰,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竟冒用其友人雲楷甯之身分,謊報雲楷甯之姓名、年籍與身分證字號,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至21時12分許,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楷甯、「雲凱甯」及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別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解過程中,雲楷甯之家人發現上情,要求徐歆茹前往自首,徐歆茹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自首,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歆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雲楷甯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

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簽署「雲凱(實為「楷」字)甯」,均僅係作為表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均應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簽署「雲凱(實為「楷」字)甯」,則係用以表示係由「雲凱甯」本人收受該登記聯單之意思,再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應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

示之文件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就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告知被告,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為,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為逃避無照駕車肇事之責任,冒用雲楷甯之年籍資料,

並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雲凱甯」之署押,均係基於逃避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所為,亦即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因此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電話錄音存檔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被告及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肇事後恐員警發現

其無照駕駛,而為本案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矇騙承辦員警,不但影響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程序及其正確性,並浪費國家警政與司法資源,更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雲楷甯,使其平白陷於受追究肇事責任之危險,所為自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雲楷甯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為初犯,於犯後及時自首並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使其日後能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本身,既均已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之測繪欄 「雲凱甯」(實為「楷」字)之簽名1枚 偵卷第21頁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人簽章」欄 「雲凱甯」(實為「楷」字)之簽名1枚 偵卷第23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 「雲凱甯」(實為「楷」字)之簽名1枚 偵卷第27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 「雲凱甯」(實為「楷」字)之簽名1枚 偵卷第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