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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敏盈為訊鋒科技有限公司臺中經銷處(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下稱訊鋒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1時49分許及同年月22日13時58分許,徒手竊取上址訊鋒公司內貨架上之LAPO行動電源共6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嗣訊鋒公司人員發覺物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黃敏盈經訊鋒公司通知後始將上開行動電源6個予以歸還。

二、案經訊鋒公司委由員工吳振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敏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19、49至50頁,本院卷第3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頁)、解僱通知書(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訊鋒公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吳振賢、李雅芳陳明在卷(偵卷第19、24、50頁,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6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歸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