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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明澤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明澤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酒精使用疾患治療,至無必要時為止。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公眾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以理性方法解決

現況問題,反而酒後持扣案之折疊刀行走並朝用路人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自動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酒精使用疾患之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79頁)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81頁)。4.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執行,此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已自動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酒精使用疾患之門診治療如前所述,應可期待被告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被告行止可期獲得改善。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目的,本院認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促使被告持續接受酒精使用疾患治療,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酒精使用疾患治療,至無必要時為止之處遇措施,以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折疊刀1把,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27號被 告 巫明澤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澤因對現況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10日14時26分起,酒後持長約21公分折疊刀,從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大慶車站前,沿臺中市建國北路1段、文心南路步行朝用路人余長懌等人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長懌及公眾,致生危害於余長懌及公眾安全。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逮捕巫明澤到案,並扣案折疊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明澤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如果心情不好、喝酒,就會拿刀殺人,不知道殺的人是誰,最好把伊抓進關,伊喝完酒後不知道還會做出什麼事情,扣案之折疊刀從伊手中拿出來當然是伊所有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余長懌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陳志政出具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沿路路口監視器擷圖5紙、逮捕被告時蒐證照片4紙在卷及折疊刀1把扣案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即恐嚇公眾論處。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雖持刀行走並朝用路人揮舞,惟尚難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