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炫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強制」應更正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倒數第4至5行之「並妨害A03自由離去之權利」應更正為「而非法剝奪A03之行動自由」;證據部分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97年2月28日丙字第5884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3月9日院醫事字第115000075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5年4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50003971號函」、「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係以左手臂勒住被害人A03頸部及以右手持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之恐嚇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低度之恐嚇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6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
嚇公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所謂「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包括㈠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身是否存有異常性?㈡犯罪之動機或原因是否難以理解?㈢從其言談舉止是否可以看出受到精神疾病、酒精、藥物或其他智能、身心障礙之影響?等各項情況證據,倘經法院斟酌上開各項情況證據,且為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審酌後,認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者,縱未囑託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仍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97年2月28日經診斷罹有「卵圓孔未閉合」,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2月28日丙字第5884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依被告於該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被告是否罹有可能導致精神障礙之疾病,該院函覆略以:依該院目前資料顯示,被告ASD栓塞術後僅有術後例行回診紀錄,並於術後約7個月(100年9月21日)曾回診一次,其後長期未再追蹤,故目前缺乏近期心臟狀態之客觀資料可供判定,由既有心導管及術後相關資料判讀,當時術後結果穩定,未見肺動脈高壓、心室功能不良或心臟衰竭等血流動力學異常,一般而言,若心導管栓塞術與中樞神經或精神狀態變化有關,較常見於術中或術後早期之併發症或短期生理或心理反應,若精神障礙於術後多年(如16年後)才出現,依目前臨床常規推論,其與當年ASD栓塞術形成直接因果關聯之可能性偏低,此外,依臨床經驗與目前可得文獻資料,尚缺乏「ASD栓塞術後多年才引發精神障礙疾病」之明確一致性證據等情,有該院115年4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500039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由被告至法鼓山寶雲寺先告知被害人其要來上課,再持刀抵住被害人頸部,要求被害人將其帶至人最多之地點及要求與檢察官通話之犯罪行為方式,難認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身存有異常性,或其犯罪之動機或原因難以理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答辯之邏輯思維亦無異常之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最近我沒有就醫也沒有回診紀錄,我沒有去身心科就診過,我不知道自己是不是精神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本案核無委請醫學專家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檢察官未依其
提出之資料偵辦法鼓山,竟持刀前往法鼓山寶雲寺,以左手臂勒住被害人頸部及以右手持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復要求與檢察官通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及被害人,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雖有調解之意願,但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刀子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3053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1、115、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58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不滿法鼓文理學院招生考試結果及後續教育單位處理狀況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6時56分許,持其自備並放置於黃色牛皮紙袋內之刀具(含柄長32公分),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37號之法鼓山寶雲寺之接待櫃臺,假意詢問正在接待櫃臺服務之A03當日課程,並自黃色牛皮紙袋內拿出刀具,先以左手臂勒住A03之頸部,並以右手持刀抵住A03之頸部,要求A03帶其前往人多之處所,再持續於持刀脅持A03之情形下,要求與俞秀端前檢察長(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通話,而以此加害公眾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公眾及A03,並妨害A03自由離去之權利,致生危害於A03及公眾安全。經警方獲報到場後,由警方協助聯繫本署時任李毓珮主任檢察官(現為本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與A04進行視訊通話,於通話過程中警方始乘隙上前制伏A0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恐嚇被害人A03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都是聖嚴法師的亡靈在我腦海中指示、脅迫我的等語。 2 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A03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左手臂勒住脖頸,並以右手持刀抵住脖子之事實。 3 證人即法鼓山寶雲寺專員范熙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挾持被害人即法鼓山義工A03,並要脅證人范熙庭撥打電話與檢察機關之事實。 4 114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本署檢察官視訊通話之截圖畫面 證明本案案發及查獲過程。 5 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6月20日檢紀為114他1224字第1149040448號函、114年6月17日檢紀為114他1206字第114903995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北檢力金113他443字第1139095806號114年7月28日北檢銘鼎112他3513字第1129072518號函、112年9月20日北檢銘歲112他7505字第112909273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13日院高文簡字第113002819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2年9月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被告前與法鼓山工作人員發生多次糾紛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多次以言詞恐嚇法鼓山寶雲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觀諸被告持刀挾持被害人後,要求被害人帶其前往人潮最多之處所,被害人遂帶被告走入接待櫃臺後之辦公室內,被告並於持刀之過程中,要脅其他工作人員聯繫臺灣高等檢察署,其所為自該當恐嚇公眾罪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反覆陳稱其係受聖嚴法師之亡靈教唆而為上開犯行,辯護人於偵查中並請求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犯案動機、法鼓山招生考試及其前案判決結果均記憶清晰,且可清楚說明前開法鼓山工作人員及承審法官之姓名,又被告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亦聲請法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經法院綜合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均理解提問且對答如流,及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另案曾經鑑定後結果正常等語,認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乙情,有本署114年8月1日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而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責之情。
(二)請審酌被告迄今均無任何悔改之意,對於所涉犯行避重就輕,一再宣稱係聖嚴法師之亡靈要其犯罪等語,且前亦因不滿法鼓山文理學院之招生結果,於113年間先後兩次以文書恐嚇公眾及法鼓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嗣後竟以更嚴重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持刀挾持與其素無仇隙之法鼓山工作人員,且欲藉持刀挾持被害人之行為對法鼓山及檢警機關揚言,其行為對被害人之生命安全、社會治安及司法秩序均構成嚴重威脅。被告此等極端行徑,已遠非一般妨害自由犯行,足見其犯罪性質之惡劣與社會危害極大,為防治社會再犯及社會安全之迫切需要,需以相當時間在監所內矯治之模式教化被告,故宜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就被告上開犯行,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