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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正雄

趙金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A06均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A05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A05、A06(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A05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A06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為訊問並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A05、A06均自陳無穩定工作,且均有通緝紀錄,A06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或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又A05有毒品、竊盜前科,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竊盜之物變賣得款後係用於購買毒品;而A06亦有毒品前科,並供稱係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犯案,再依其等本案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案雖於114年11月14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審酌被告二人所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4年12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A05雖以其坦承犯行,為家中經濟支柱,其母年事已高,又近期女兒產下幼子,需幫忙扶養、照顧,本案已終結、確定,又非重罪,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且A05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期非短,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另本案第一審雖已終結,但目前尚未確定,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本案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