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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

114年度易字第3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泉睿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陳旻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29、38587、396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泉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陳泉睿(Telegram暱稱「Peter」)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凱」、「老凱」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並有黃塏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925、20418、283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O」、「玉溪」等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分工方式為陳泉睿、黃塏崴接受「KO」、「玉溪」指示,由陳泉睿拿取毒品後交予黃塏崴,由黃塏崴分裝毒品或將毒品交予他人後,再至不特定地點埋藏毒品包裹,渠等即藉此方式運輸毒品牟利。謀議既定,陳泉睿與黃塏崴、「林凱」、「KO」、「玉溪」及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凱」、「KO」、「玉溪」指示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3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即純質淨重》3650.91公克,驗餘淨重3

650.34公克)之後背包,復於114年2月17日23時50分前不詳時間,運輸至臺中市南屯區壹善堂附近草叢埋包,再由陳泉睿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該處拿取裝有前揭毒品之後背包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2月18日凌晨0時19分許,至黃塏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6居所,將裝有前揭大麻毒品之後背包交給黃塏崴,由黃塏崴再依「玉溪」指示,伺機將裝有前揭毒品之後背包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陳泉睿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陳泉睿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113年3月初某日、同年4月初某日,以至臺中市某處公園取包,並轉泰達幣(USDT)至「林凱」指定錢包付款方式,向「林凱」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Ferrari圖樣毒品果汁包後(無證據認定陳泉睿販賣之上開毒品果汁包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份),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陳泉睿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前,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予陳昱佑(Telegram暱稱「阿佑」)、許庭維(Telegram暱稱「富可敵國」),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

三、陳泉睿於114年4月15日17時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新天地」群組,以泰達幣(USDT)100顆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上開大麻。

四、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2月18日,至黃塏崴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復於114年4月15日17時7分許,再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泉睿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泉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7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0129卷二第245-248頁、第469-476頁、第533-534頁、第557-558頁、第625-628頁;偵38587卷第65-69頁;偵44402卷第17-24頁;訴卷第36頁、第115頁、第359),核與證人黃塏崴、陳昱佑、許庭維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情節相符(偵20129卷一第193-202頁、第259-266頁;偵39656卷第91-102頁、第155-167頁;偵20129卷二第435-439頁、第443-447頁;訴卷第256-266頁),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0041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18日14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塏崴、陳柔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照片及大樓監視影像擷圖共4張、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20129卷一第269-285頁、第85-87頁、第89-148頁)、 被告與證人陳昱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偵39656卷第103-1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7月1日10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昱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偵39656卷第123-

130、第133-1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 代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偵39656卷第139-147頁)、經證人許庭維指認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第三級毒品Ferrari圖樣果汁包照片(偵39656卷第169頁)、被告扣案手機之鑑識資料(與證人許庭維間之對話紀錄)(偵39656卷第171-174頁)、本院114年聲搜字0011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15日16時24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泉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44402卷第65-73頁)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1、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且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31、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540號鑑定書報告書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紙(報告編號5416D907、編號5416D908)附卷可證(偵20129卷一第289-293頁;偵44402卷第59-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果汁包予購毒者陳昱佑、許庭維,所得係其個人獨得,不用回帳予「老凱」(偵20129卷二第625-628頁),復於偵查中供承其若替「KO」者販賣毒品,每包可賺取500元(偵20129卷二第247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認被告販賣予許庭維之毒品果汁包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等語(起訴書第3頁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部分),係以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涉之「Ferrari」圖樣毒品果汁包,於上開案件中經送驗定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為據(參偵20129卷二第563-573頁)。查證人許庭維雖指認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第三級毒品Ferrari圖樣果汁包照片與其向被告購買之Ferrari圖樣果汁包照片高度相同(偵39656卷第169頁),然本案並未扣得證人許庭維向被告購得之毒品果汁包,無從鑑定被告販賣予許庭維之毒品果汁包是否確有混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依罪疑唯輕法則,本院爰認定被告販賣予許庭維之毒品果汁包,其內容物應係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其中之一,附此敘明(起訴書亦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又按「大麻」除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另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與黃塏崴、「林凱」、「KO」、「玉溪」及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經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依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罪論科或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高達3650.91公克,侵害法益實屬重大,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販賣大麻及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果汁包,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上述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另其非法持有大麻,行為亦有可議;並審酌其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少,另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微小,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上述減輕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訴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毒品: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紙(報告編號5416D907、編號5416D908)附卷可證(偵44402卷第59-6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43頁),是上開手機應依前揭規定於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予陳昱佑、許庭維時,亦有使用上開手機聯絡陳昱佑、許庭維,業據證人陳昱佑、許庭維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39656卷第93-94頁、第157-158頁),且有上開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數位鑑識資料在卷可參(偵39656卷第103-104頁、第171-174頁),則上開手機亦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4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取得5000元、4500元、1萬6000元、7萬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訴卷第355-356頁),則被告既已取得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檢察官主張上開犯罪所得包含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30萬現金內,本院不予採認,詳後述五之(二)部分),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卷第343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物,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過程中確有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應認被告所述內容屬實,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上開手機。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手機,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認依扣案手機電磁紀錄觀之,被告無正當工作,係以販毒或其他不法為業,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30萬元,係被告為其他販毒行為所得之財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堅稱扣案30萬元係其從事茶業買賣所得之財物(偵20129卷一第23頁;偵20129卷二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其個人存款,因為務農,支付工資都是現金,所以帶現金在身上,那些錢是準備春茶要發工資的」等語(訴卷第343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被告本身經營茶行,亦有其提出之「崧茗茶園」溯源農糧產品資料附卷為憑(訴卷第97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本院認無從宣告收扣案之30萬元現金,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追加起訴書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泉睿與黃塏崴、「林凱」、「KO」、「玉溪」及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凱」、「KO」、「玉溪」指示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裝有如附表二編號32至61所示毒品之後背包,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運輸如附表二編號32至61所示毒品,將之交給黃塏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只有帶大麻給黃塏崴,並沒有帶附表二編號32至61所示毒品給黃塏崴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證人黃塏崴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被告於114年2

月18日當天交給黃塏崴的背包內只有大麻花,不包含咖啡包、藥錠、大麻軟糖、大麻油等毒品。證人黃塏崴於法院證述時亦明確證稱其為警扣案之毒咖啡包,這些毒品確實不是被告所交付,其亦未曾看過被告自背包內取得藥錠、大麻軟糖及大麻油等毒品,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交付(運輸)附表二編號32至61所示毒品給黃塏崴之事實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經查:證人黃塏崴於114年2月18日警詢時供述:「編號4號Stanly是拿大麻油給我分裝的,我的大麻油商,編號5號阿凱和我拿過一次真空機、秤子、大麻、搖頭丸和咖啡做分裝,編號6是Peter(按即被告,但證人此次警詢時指認錯誤),我和他見面時,我在車窗外,他在車內,他遞給我一個後揹包,裡面裝大麻。」等語(偵20129卷一第206頁);於114年4月1日警詢時供述:「他的飛機暱稱Peter…碰過一次面,就是我被搜索的前一天晚上,在我家樓下藥局前碰面,玉溪問我要和他約在哪裡碰面,我透過玉溪和他約在樓下藥局碰面,他到的時候聯絡玉溪,玉溪叫我下去,我去取大麻花,他拿給我一個格子紋包包,裡面裝大麻花約3公斤 ,…我走到他車旁邊,他搖下車窗給我後,就馬上離開。」等語(偵20129卷一第2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拿到Peter交付的後背包後,馬上回到住處,已經沒有印象有沒有打開後背包看。Peter交付上開後背包之前,其住處裡面已經有放毒品了,但不記得毒品種類。其凌晨拿到後背包後就拿回住處放著,中午起來時候才打開,之後警察就來了。偵20129卷一第87頁的照片是警察已經整理好(毒品)以後放的位置,是第二現場。我在警詢時只有提到大麻花,代表當時我從格子紋包包拿出來的時候就只有大麻花。我沒有印象有從格子紋包包拿出不明藥丸、大麻軟糖、大麻油,但可以確定毒品咖啡包確定不是從格子紋包包拿出來的,因為毒品咖啡包的數量是整箱的,裝不進去格子紋包包裡。檢察官問我為警扣案的毒品如何取得,當時我想檢察官問的可能是前一天被查獲的那些毒品(指被告前一天拿去的背包裡面的毒品),我沒有認知到是全部的毒品。我只能確定只有2月18日跟被告拿後背包(裡面的毒品)一次,其他的(毒品)我沒辦法確認是由被告拿來的等語(訴卷第256-265頁)。核證人黃塏崴上開前後供、證述內容,僅能確認被告於114年2 月18日當天交付黃塏崴的背包內只有大麻花之事實,無從認定該背包內尚裝有附表二編號32至61所示毒品之事實。且依證人黃塏崴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其尚有取得大麻油、搖頭丸及毒咖啡包之管道,其於審理時復明確證稱附表二 所示之毒咖啡包(按依附表二編號41至49所載之毒咖啡包合計297包,衡情體積非小)絕對不可能裝進被告交付之後背包內,是依卷存之證據,實無法認定被告於114年2 月18日當天交付黃塏崴的背包內尚裝有附表二編號32至61所示毒品之事實。

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四)綜上,被告上開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涉嫌事實苟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泉睿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 陳泉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 陳泉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 陳泉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陳泉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毒品名稱 毒品數量 備 註 1 大麻 1包(15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540號鑑定書);合計淨重3650.91公克,驗餘淨重3650.34公克 2 大麻 1包(58公克) 3 大麻 1包(49公克) 4 大麻 1包(109公克) 5 大麻 1包(109公克) 6 大麻 1包(109公克) 7 大麻 1包(109公克) 8 大麻 1包(109公克) 9 大麻 1包(109公克) 10 大麻 1包(10公克) 11 大麻 1包(1048公克) 12 大麻 1包(109公克) 13 大麻 1包(108公克) 14 大麻 1包(110公克) 15 大麻 1包(110公克) 16 大麻 1包(110公克) 17 大麻 1包(107公克) 18 大麻 1包(110公克) 19 大麻 1包(145公克) 20 大麻 1包(109公克) 21 大麻 1包(109公克) 22 大麻 1包(54公克) 23 大麻 1包(111公克) 24 大麻 1包(109公克) 25 大麻 1包(11公克) 26 大麻 1包(15公克) 27 大麻 1包(8公克) 28 大麻 1包(90公克) 29 大麻 1包(9公克) 30 大麻 1包(7公克) 31 大麻 1包(446公克) 32 粉灰色藥錠 4包(54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114年5月27日偵防識字第1140007666號鑑定書) 33 綠色Rolex字樣藥錠 3包(44.4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同上鑑定書) 34 綠色手榴彈圖樣藥錠 2包(6.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同上鑑定書) 35 綠色六角形藥錠 1包(46.17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 (同上鑑定書) 36 藍色Red bull字樣藥錠 1包(12.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同上鑑定書) 37 綠色Rolex字樣藥錠 1包(各1.14公克、2.46公克、1.6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同上鑑定書) 綠色手榴彈圖樣藥錠 藍色Red bull字樣藥錠 38 綠色六角形藥錠 1包(3.9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 (同上鑑定書) 39 綠色Rolex字樣藥錠 1包(各1.14公克、1.23公克、1.2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同上鑑定書) 綠色手榴彈圖樣藥錠 藍色Red bull字樣藥錠 40 粉紅色TESLA字樣藥錠 1包(未達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 (同上鑑定書) 41 黑色金底植物園圖案咖啡包 100包(44.8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同上鑑定書) 42 黑色金底植物園圖案咖啡包 100包(48.9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同上鑑定書) 43 黑色金底植物園圖案咖啡包 25包(11.8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同上鑑定書) 44 黃底Dior字樣咖啡包 10包(18.5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同上鑑定書) 45 彩色咖啡包 40包(13.7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同上鑑定書) 46 咖啡色底庫柏力克熊咖啡包 5包(18.2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份 (同上鑑定書) 47 綠底色Aape咖啡包 14包(30.0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同上鑑定書) 48 橘色底Aape咖啡包 1包(6.3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份 (同上鑑定書) 49 紫色底庫柏力克熊圖案咖啡包 1包(2.8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同上鑑定書) 50 大麻軟糖 5包(17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六氫大麻己酚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報告編號5317D072成份鑑定報告) 51 大麻油 1杯(85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540號鑑定書) 52 大麻油 1瓶(43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同上鑑定書) 53 大麻油 1杯(16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同上鑑定書) 54 大麻油 1杯(32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同上鑑定書) 55 大麻油 1杯(10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同上鑑定書) 56 大麻油 1瓶(17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同上鑑定書) 57 大麻油 1瓶(170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同上鑑定書) 58 大麻油 1瓶(26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同上鑑定書) 59 大麻油 16支(25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同上鑑定書) 60 大麻油 8支(12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同上鑑定書) 61 愷他命 1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114年5月27日偵防識字第1140007666號鑑定書)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之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1 陳昱佑 114年3月初至114年3月18日間某時 陳泉睿先交右揭毒品予陳昱佑,陳昱佑再於114年3月18日23時8分許,以街口支付匯款至陳泉睿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 4500元 2 許庭維 114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 面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 1萬6000元 3 114年4月7日22時30分許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Ferrari圖樣果汁包20包 7萬元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大麻 2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44402卷第59-62頁);淨重分別為0.1422公克、0.3456公克 4 研磨器 1個 5 菸紙 2盒 6 捲紙 2盒 7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