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69號、第28924號、第3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鴻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鴻之母李瑤與陳淑貞係同學關係。緣蕭志鴻曾介紹陳淑貞以名下房屋設定抵押之方式貸得款項,詎蕭志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陳淑貞佯稱:可協助規劃還款計畫,並代為將款項償還予債權人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蕭志鴻。嗣因債權人仍向陳淑貞催討債務,陳淑貞始知蕭志鴻並未代為清償,因而受騙。
二、蕭志鴻與吳柏勳前為獄友關係,吳治平係吳柏勳之父。詎蕭志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明路口,向吳治平佯稱:可代為聘請律師協助其子吳柏勳爭取權益云云,致吳治平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0萬元現金予蕭志鴻。
蕭志鴻詐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7時許,接續將其中8萬元存入其本人及子女之帳戶後匯予張蕙芬,以償還其母李瑤之欠款。嗣經吳柏勳告知吳治平並未委託蕭志鴻聘請律師,吳治平始知受騙。
三、蕭志鴻前於網路直播間向黃明山購買商品,嗣因認商品無效而要求退款,黃明山遂於114年4月2日匯款1萬3,721元予蕭志鴻。詎蕭志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收受上開退款後,向黃明山佯稱:尚有其他消費者亦因商品無效要求退款,可由其代為統一收款後轉交予其他消費者云云,致黃明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4,778元;復於同年月7日22時14分許及同日22時1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1萬8,000元,均匯入蕭志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黃明山發覺蕭志鴻所稱之消費者均非其客戶,始知受騙。
四、案經陳淑貞、吳治平、黃明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親李瑤與告訴人陳淑貞係同學關係,伊有介紹告訴人陳淑貞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並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陳淑貞交付之款項;伊與告訴人吳治平之子吳柏勳前為獄友,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治平見面;伊有收受告訴人黃明山之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關於告訴人陳淑貞部分,伊是協助告訴人陳淑貞貸款200萬元,告訴人陳淑貞雖有給伊錢,但金額是5萬元,並非9萬元,伊也不認識告訴人陳淑貞所稱之債權人等語;㈡關於告訴人吳治平部分,伊並無對告訴人吳治平施用詐術騙取10萬元等語;㈢關於告訴人黃明山部分,伊手機內的對話截圖可證明伊沒有詐欺,伊也有對告訴人黃明山提告,之前警方只有列印部分對話紀錄,沒有完整移送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母親李瑤與告訴人陳淑貞係同學關係,被告曾介紹告
訴人陳淑貞以其名下房屋設定抵押之方式貸得款項,告訴人陳淑貞於112年6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被告與告訴人吳治平之子吳柏勳前為獄友關係,被告於114年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明路口與告訴人吳治平見面;另告訴人黃明山於114年4月2日匯款1萬3721元予被告,並於114年4月3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4,778元、同年月7日22時14分許,匯款2,000元、同年月7日22時16分許,匯款18,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吳治平、黃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蕙雯、吳柏勳、張蕙芬、李瑤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治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治平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證人張蕙芬與李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黃明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蕭仁傑、蕭美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淑貞部分:
⒈告訴人陳淑貞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誤信被
告佯稱可協助其規劃還款計畫、代為償還其他債權人債務,因而陷於錯誤,當面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28924卷第49至53頁、第117至119頁)。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前女友吳蕙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陳淑貞住處,被告跟告訴人陳淑貞說要幫忙做理財規劃,並詢問告訴人陳淑貞欠哪些親友多少錢,被告幫告訴人陳淑貞做分配後,便向告訴人陳淑貞拿取現金,伊與被告均有在現場點鈔,總金額約11萬元,被告當場說其中2萬元係幫忙拿給被告之母李瑤,剩下9萬元,請告訴人陳淑貞將欠款之同學或親戚帳號傳給被告,由被告幫忙還款轉帳等語明確(見偵28924卷第149至150頁)。互核證人吳蕙雯與告訴人陳淑貞所述,就交付款項之地點、被告以理財規劃為由收受款項、約定代為清償債務之模式及交付之金額,甚至連扣除償還李瑤之2萬元後即為9萬元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陳淑貞指訴被告施用詐術乙節,非屬子虛。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陳淑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淑貞曾傳送:「金額6500,志鴻早上九點前在(再)幫我轉帳,謝謝你」之訊息予被告(見偵28924卷第57頁),被告亦曾回覆:「阿姨 你另外那民事求償的案件 你把資料整理好傳給我」等語(見偵28924卷第55頁)。衡情,若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陳淑貞收取積欠其母李瑤之債務或介紹費,雙方間應無由被告代為「轉帳」予他人之必要;且由告訴人陳淑貞明確指示轉帳金額、時間之舉動,益徵被告確曾向告訴人陳淑貞承諾可代為處理債務償還事宜,致告訴人陳淑貞誤信而交付款項,並依約提供相關資訊請求被告履行。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淑貞佯稱可協助償還債務,致告訴人陳淑貞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僅收取告訴人陳淑貞積欠伊母親之2萬
元及介紹費,手續費加起來不到9萬元,伊完全沒有說要協助還款給其他債務人,也不認識其他債務人云云。惟查,證人吳蕙雯與被告雖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已與被告分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吳蕙雯明確證稱當日有點收現金約11萬元,並親耳聽聞被告表示其中9萬元要幫忙還給親戚同學,且係被告主動提出該方案,此與被告所辯僅收取2萬元及些許手續費之情節大相逕庭。再者,若被告未承諾代償債務,何以告訴人陳淑貞會於事後傳訊要求被告協助轉帳?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吳治平部分:
⒈告訴人吳治平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因誤信被
告佯稱可代為其子吳柏勳聘請律師,因而陷於錯誤,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5169卷第43至45頁、第83至85頁、第97至99頁)。而證人吳柏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販賣毒品案入監,已明確告知被告伊全部案件均放棄上訴,從未委託被告聘請律師或爭取權益等語(見偵15169卷第115至116頁)。佐以卷附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吳治平之簡訊內容記載:「如果最後決定您不想幫忙協助柏勳做最後爭取權益,那麼就取消了」等語(見偵15169卷第55頁),顯見被告明知證人吳柏勳無意上訴,仍虛構爭取權益、聘請律師之名目,對救子心切之告訴人吳治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治平陷於錯誤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吳治平因被告對其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吳治平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乙情,有下列證據可佐:以告訴人吳治平提款與交付時間觀之,告訴人吳治平證稱其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國光路口之富邦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後,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大買家賣場門口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治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5169卷第98至99頁),並有告訴人吳治平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偵15169卷第53頁)可佐;而依卷附證人張蕙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169卷第165至166頁)、證人張蕙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5169卷第183至189頁)、證人張蕙芬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169卷第157頁)可知,被告於同日(15日)下午17時06分至17時25分許,密集操作自動櫃員機,透過其本人(帳號末四碼8984)、其子蕭仁傑(帳號末四碼0975)、其女蕭美璇(帳號末四碼8267)之中華郵政帳戶,分4筆(金額分別為30,000元、29,500元、20,500元、500元),將合計80,000元匯入證人張蕙芬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以償還其母李瑤先前之借款。由此可知,自告訴人吳治平交付款項(16時30分)至被告開始密集匯款(17時06分),相隔僅約36分鐘。被告在與告訴人吳治平見面後極短時間內,即有大量現金可供存款及匯款,其時間點之巧合,客觀上已足認該筆資金顯係源自告訴人吳治平交付之款項。
⒊至被告雖辯稱還款資金係其工作所得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4年1月9日出獄後,至過年(1月28日)期間,都在家裡休息、還沒有工作等語(見偵15169卷第203至204頁)明確。衡諸常情,被告甫出獄不到一週,且依證人李瑤所述並無工作收入,豈可能在短短數日內即獲取高達8萬元之現金收入?況被告對於該筆鉅款之具體來源、工作內容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辯稱係賺來的,顯與證人李瑤之證詞相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正當收入來源,其持有並用以償債之鉅額現金,確係詐欺告訴人吳治平所得之贓款無疑。是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吳治平收款項、資金係工作所得云云,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黃明山部分:
⒈告訴人黃明山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因誤信被
告佯稱尚有其他消費者因商品無效亦需退款,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37443卷第167至168頁)。而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黃明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5169卷第79至102頁),告訴人黃明山於匯款後,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其所稱之被害人名單及匯款予被害人之匯款紀錄,然被告面對告訴人之質疑,先係顧左右而言他,始終未給予正面回應,亦未能提供任何實質憑證以實其說。雖被告曾傳送數張網路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予告訴人黃明山(見偵15169卷第91頁),欲以此證明其確已依約將款項轉匯予其他被害人;惟細譯該等截圖所示之受款帳號,其中帳號後五碼「08267」者,係被告之女蕭美璇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五碼「10975」者,則係被告之子蕭仁傑之中華郵政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15169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以匯款予其子女之轉帳紀錄,魚目混珠充作退款予被害人之證明,企圖以此矇騙告訴人黃明山,益徵本案根本無被告所虛構,遭告訴人黃明山詐騙之其他被害人存在,被告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
⒉又被告雖於後續有向告訴人黃明山提出所謂之被害人名單(
見偵15169卷第94頁),此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黃明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然被告對於該名單上人員之具體身分、遭詐騙之經過及與告訴人黃明山之關聯性,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被告更推諉稱,所有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見偵15169卷第181頁),所辯顯違常情,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請求檢視其扣案於臺中監獄之手機,欲藉此證明其所述非虛,然經檢察官命警檢視並擷取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後,除新增一段被告與暱稱「文棻」之人間之對話外,其餘內容均與被告先前自行提出者相同;而細繹被告與該暱稱「文棻」之對話內容,毫無隻字片語提及遭告訴人黃明山詐騙或索求退款之情事。是被告縱經給予充分機會提出有利證據,仍全然無法提出任何一位真實存在之被害人或相關佐證,足認被告辯稱係代其他被害人索取退款云云,全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亦有對告訴人黃明山提出詐欺告訴,並有報案
證明單(見偵15169卷第77至78頁)為證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該次報案之內容,係指訴告訴人黃明山對其提告詐欺後,導致其本人及子女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核其指訴內容,僅係針對本案衍生之帳戶遭警示之爭議,與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時所稱尚有其他消費者遭告訴人黃明山詐騙乙節,顯屬二事,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對告訴人黃明山提告之舉,即反證其先前所稱確屬實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其目前扣存於臺中監獄之手機,欲證明其
與告訴人黃明山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惟查,被告上開手機,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解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並由員警當場開啟該手機進行檢視,將被告與告訴人黃明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完整擷圖、列印並附卷可稽(見偵37443卷第183頁至第231頁)。本院審酌卷附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於雙方互動過程、匯款緣由及退款爭議等節均已具備,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指稱警方當時僅擷取部分、未完整移送云云,核無足採。是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核屬不必要之重複調查,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間,向告訴人黃明山詐取財物,使
告訴人黃明山數次轉匯款項,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亦係以詐欺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非少,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雖未扣案,然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刑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告訴人陳淑貞) 9萬元 蕭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告訴人吳治平) 10萬元 蕭志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告訴人黃明山) 6萬4,778元 蕭志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