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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鎮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及告訴人何○穎(真實姓名詳卷)透過網路相識。被告為討回告訴人向其借用之款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強制及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0時56分許至20時許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內容為:「我到了白天 我和學校聯絡前3分鐘 我會連繫你 你叫我停止 我會停止、我預計今天9點聯絡學校」、「我會提出你就是上述的樂樂、如果你告訴人在今天上午11:30之前不與我聯絡 我就是報警 提告」、「我是表示我會用盡一切非違法的方式促使你還錢 例如 建議你房東讓你搬離

你也可以透過學校對我報警及提告」、「你覺得校方 警察跟法官 還有馬來西亞在台所有組織協會 看到你的這些對我的回覆 絕對會相信你確實就是在從事色情交易 你如果要惡意不還錢 我晚一點會報警 再向教育部舉報 還有向馬來西亞在台組織協會舉發你(靜宜大學的學生)色情交易」等文字訊息,另傳送內容含有「台中樂樂.3、罩杯:C、價錢:2000、不接受:性偏好特殊者」及一名女性身穿內衣之上半身照片之網頁截圖予告訴人(下稱本案文字、圖片訊息)。另同時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臺中市靜宜大學國際暨兩岸事務處(下稱靜宜大學國際兩岸處)人員稱告訴人有從事性交易等情事(下稱本案電話);復於隔日(18)日寄送信件向教育部舉發告訴人從事色情交易及惡意不認債務等情(下稱本案電子郵件),而足以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以前開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處理債務等無意義之事。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未依照其要求償還債務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有強制故意。行為人如誤信自己有適法權源而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權利之適法行使,應認屬對於自己有無適法權源欠缺認識,而欠缺強制罪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為犯第1項普通誹謗罪之方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例如:多數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不特定人可得見聞之場所)、或藉人(例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或藉方式(例如:於不特定人可瀏覽之網路網頁刊登文字或圖畫、或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刊登文字或圖畫)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傳送本案文字、圖片訊息予告訴人,亦於上開時間分別撥打本案電話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靜宜大學國際兩岸處人員及教育部,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及誹謗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人有性交易關係,因而對告訴人產生情感,告訴人見此即以沒錢繳學費等理由向我借貸,我因此借給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之款項,我是要請告訴人還錢,並要檢舉告訴人違法從事性交易,才為本案客觀行為。又撥打本案電話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部分只給必要人員知道,我沒有散布於眾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傳送本案文字、圖片訊息予告訴

人,亦於上開時間分別撥打本案電話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靜宜大學國際兩岸處人員及教育部(以下合稱本案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靜宜大學114年10月16日靜大秘書字第1140002390號函暨附件、教育部114年10月14日臺教文(五)字第1140106760號函、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僑外生事務科所提供之陳情信件在卷可稽,應先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所為之本案客觀行為,使其感到恐懼、困擾、名譽受損,且未積欠被告款項等語(偵卷第15-17、93-95頁)。然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感情上因不信任我,會一直懷疑我跟他說的話不是實話,或者是我跟他表達身體不舒服他會認為是不願意跟他見面的藉口;他之前有給我大約5萬元(說是要幫助我繳學費),我有稍微跟他提過學費的事,想看看他能不能幫忙,他有拿大約5萬元給我,但是事後他一直跟我要這筆錢,我當初「以為」他是要無償給我,所以有跟他收這筆錢,但是事後他一直跟我催討這筆錢等語(偵卷第16頁),且於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亦曾向告訴人提及:「這兩萬塊我無論如何想要你還我,但你之前說的期限都不能做到」、「總之先借你對嗎(告訴人答:是的)」、「你目前是因為多拿一學分所以覺得學費有負擔,對嗎?(告訴人答:對的,我繳不起多餘的學費。)」;告訴人則曾向被告提及「跟你借過錢之後,你知道我有金錢的需求,超過萬元的金錢都不是我開口借,是你拿給我之後,要我陪著去吃飯陪著去買點,我覺得這是你付錢給我,要陪你出門的費用」、「目前就是我跟你有金錢上的糾紛,我很感謝你願意在我需要幫助的時候幫助我,我也有陪伴你出去吃飯,去走走。當初的錢也是你願意給,『如果有借的部分』,你把證據拿出來核對。我沒辦法一次還你全部,只能分期歸還你金錢」等語(偵卷第29、59、61、62頁)。又被告亦以本案金錢糾紛為由,分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前者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6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者尚在審理中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35-13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而為本案客觀行為等情,並非無跡可循,且就雙方對話觀察,被告亦曾供給金援予告訴人,姑不論此金錢供給究竟為借貸抑或無償贈與,雙方因此產生爭端,而有財務爭議等節,依上開證據資料,均可明確認定。故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要求告訴人還款為由,而為本案客觀行為乙情,均堪採認,即難認為被告所為之本案客觀行為,主觀上非出於正當事由,而恣意、無端為之,而遽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且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始為本案客觀行為,是對被告而言,告訴人對其返還款項一事並非「無義務之事」,則被告就本案是否有刑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亦難謂無可疑之處。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靜宜大學及教育部函查本案電話及電

子郵件實際內容,前者函覆略以: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來電」靜宜大學校安中心,表示懷疑本校何生於校外從事不法情事,雖彼此具男女朋友關係,惟交往期間何生多次向被告借貸金錢,何生並不想歸還,爰請學校出面處理。另被告亦講述許多兩人交往過程及金錢借貸關係,因無法查證,僅能建議依法辦理,被告亦多日多次向系辦與國際暨兩岸事務處陳述上情;後者則函覆被告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教育部陳情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核其郵件內容,被告係向「單一郵件帳號○○○○○○○○○)」寄送陳情信件,內容記載與告訴人之借貸糾紛等情,有靜宜大學114年10月16日靜大秘書字第1140002390號函暨附件、教育部114年10月14日臺教文(五)字第1140106760號函、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僑外生事務科所提供之陳情信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92頁),亦堪認定被告所為之本案電話、電子郵件行為,均係向特定單位所為,並未廣為周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電話、電子郵件內容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舉,又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亦係於雙方單獨對話中所為,而非係於有多數人之群組或聊天室為之,即難認被告之本案客觀行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散布」要件,而得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又被告僅係以傳送訊息,或單獨撥打電話或傳送郵件予他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還款,並非當面對告訴人以跟蹤、騷擾等實際物理手段為之,是其所為訊息雖有「報警、提告、檢舉(性交易)」等用詞,然衡情仍屬一般人索討債務時,一時不滿之情緒性表現,不能執此即認定已對告訴人之意志或行為自由產生相當之影響,故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而言,仍屬間接、低密度,輕微且不過當,又被告目的難認具社會可非難性,已如前述,其手段及目的間亦有內在關聯性,故雖被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困擾,然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本案行為難認為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之非難性,且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亦如上述,即難就被告本案所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