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孟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0號被告余孟宗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審理程序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0日宣判,此有該案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9月30日下午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0日中檢介鳳114偵45014字第1149127949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有手寫註明1630)即明。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14號被 告 余孟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孝股)以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不滿其於臺中市○○區○○街00號橫街尾福德祠前,喝酒鬧事遭詹益珍勸戒,持雨傘攻擊詹益珍之右眼(所涉傷害部份,業經起訴)。余孟宗復以上揭衝突為藉口,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9時1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豐原區富春街23巷口詹益珍水果攤,恫嚇詹益珍「我幹你娘機掰,你還在這邊擺攤,你沒有遇過壞人喔」等語,並舉手作勢毆打詹益珍,致詹益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詹益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現場民眾壓制余孟宗後,交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孟宗固坦承於公開場合辱罵告訴人詹益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說我是流氓,我只是講不好聽的話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建成、詹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恐嚇與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案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孝股)以114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佐。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