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樓禎祺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90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701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A04(下稱被告)與告訴人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星路之路口,持其所有之SAMSUNG手機並開啟攝錄模式,靠近於上開路口逛街之告訴人A女,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19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經查,被告以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下稱本案手機),無故攝錄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4頁),足認本案手機乃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妨害性隱私犯罪所用之物,且同時為本案犯罪事實無故攝錄性影像之工具附著物,而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