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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錄影器材1組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本案被告A04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活動、言論、談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然該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為「義務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如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㈡未扣案被告用以竊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談話之錄影器材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及儲存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且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之旨,雖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本判決內併予宣告沒收之物。

㈢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如書籍、雜誌、印刷品、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所攝錄之影像檔案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除上開錄影器材及下述民事卷內之影像光碟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有體物存有該等電磁紀錄。至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親權及保護令訴訟中所提出之影像檔案光碟,固屬於竊錄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光碟業經附於該民事訴訟卷宗內依相關規定存參,並於規定保存期限後將銷燬,從而於本案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395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離婚),兩人育有未成年一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渠等因感情糾紛素有不睦,詎A04竟為下列行為:

(一)113年7月8日20時許,A04與斯時仍有婚姻關係之A03,於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住處,因A04催促、強拉女兒進浴室洗澡,A03認有不妥、上前溝通,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A03雙手手臂,致A03受有頭部挫傷、右後側頸部疼痛、雙上肢瘀挫傷之傷害。

(二)A04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兩人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住處,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03之同意,安裝錄影器材,無故以錄音、錄影之方式竊錄A03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嗣因A03於113年9月15日發現上開錄影器材,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A03委由雷皓明律師、林佳穎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A04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傷害犯行,惟辯稱:過程非告訴人A03所述,伊毆打位置於告訴人2手手臂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4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無故竊錄犯行,惟辯稱:伊是為了要蒐證,告訴人聽到小孩不要其時,情緒會高漲,問小孩愛不愛其,這樣的行為讓小孩覺得害怕;且7月8日發生爭執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沒有證據,所以才安裝錄影器材等語。

(二)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安裝錄影器材於住處隱密、難以發現之處,攝錄告訴人住處內非公開之活動,所採取之手段實難認屬正當合理,已逾越一般蒐證之程度及必要性,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甚鉅,顯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實屬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錄影器材照片、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4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錄影器材及竊錄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