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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01、47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5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A05與A03前係男女朋友」,應更正為「A05與A03前係同居男女朋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1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恐

懼,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輕害,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僅止於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快不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之犯罪事實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4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固屬累犯,但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於出監後賠償(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就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載犯罪事實二(四)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01號114年度偵字第4780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A05與A03前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因於114年5月14日14時許,有對A03為毆打行為,致A03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臀部疼痛、雙上肢及左下肢瘀挫傷之傷害(此次A05之犯行,A03表示不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7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5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A05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為要求A03再度成為其女友,而為如下之行為:

(一)A05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23時51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撥打電話予正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維門市內之A03,對A03恫稱:你在哪裡,我要拿槍開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A03,對A03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此次A05之犯行,A03表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A03旋即搭乘計程車至警局報警求助。

(二)A05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26日凌晨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BAO阿寶晨食館梧棲中興店旁,撥打電話予正在A-BAO阿寶晨食館梧棲中興店內之A03,對A03稱:給我回來等語,而對A03為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此次A05之犯行,A03表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A03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A05隨即離開現場。

(三)A05於114年8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遇到A03,遂要求許靜茵歸還機車,A03旋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之住處前,於撥打電話予A05告知機車位置之際,A05竟自旁衝出毆打A03,A03立即返回計程車車內欲離開,A05竟拉扯A03、欲將A03拖下計程車,直至見到計程車司機報警始甩車門逃逸,然其甩車門之動作又夾傷A03之左手掌,而對A03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此次A05之犯行,A03表示不提出告訴)。

(四)A05於114年8月21日18時1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2樓與A03發生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讓A03離開其住處前去上班,A03迫不得已,僅能自2樓之陽台跳下,詎A05見狀,竟下樓與跌坐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地上且因骨折無法行走之A03持續爭吵,並毆打A03,復奪走A03之行動電話,致A03受有右手部左手腕瘀傷、左右膝瘀傷、右腳三四五趾開放性骨折、左足跟骨折之傷害,而對A03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此次A05之犯行,A03表示不提出告訴),俟附近民眾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20分許到場後立即通報119將A03送往醫院救治,並當場逮捕A05。

三、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114年7月19日是A03喝醉酒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並一直用言語揶揄我,我氣起來就開玩笑說「你在哪裡,那我拿槍去開你」,我覺得這樣不算違反保護令;114年7月26日凌晨也是A03打電話給我的,她就說她喝醉了很累,我就說很累我們就回去休息,後面我們在談話過程中,因為一些經濟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然後她就說她已經報警,叫我趕快走,我就離開現場了,後續她還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要離開;114年8月6日我沒有毆打A03,是因為她要準備關門上車,而鑰匙在她身上,所以我是要把她拉下車還我鑰匙,因為她一直不給我鑰匙,我就關車門,我不曉得關車門時有無夾到她的手;114年8月21日是A03自己跨過陽台的女兒牆,我沒有不讓她去上班,當時我要阻攔也來不了,她就跳下去了,接著我就跑到1樓與她發生吵架,我問她怎麼突然跳下來,但她都不說話,我搶走她的手機是因為我不知道她的傷勢如何,我身上也沒有手機,我是要拿她的手機準備打119報警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指證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電話通聯擷圖、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向上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各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至具體侵害他人身體及自由等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