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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全興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A08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協助A05處理土地糾紛而取得其信任,並進而結識劉玉眞、A06。其明知自身並無投資經營賭場或廢棄物處理廠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向A05及劉玉眞佯稱:可投資賭場或廢棄物處理廠,每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可每日分紅4000元云云。劉玉眞信以為真後,復將上開投資分紅方案轉述告知其子A06,致A06亦基於該等不實投資內容而生投資意願,與A05、劉玉眞一同陷於錯誤,而A08亦明知劉玉眞已將其所佯稱之前述投資分紅方案轉述告知A06,且知悉A06亦有參與投資之意願與事實。嗣A05、A06先將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交付給劉玉眞後,劉玉眞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款項,分別交付予A08,A08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二、案經劉玉眞、A05、A06委由林佐偉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劉玉眞、A05以投資賭場,每投資30萬元,每日可分紅4000元為由,而向告訴人劉玉眞、A05邀其等投資,並曾帶告訴人A05前往「松哥」的廢棄物處理廠、五權路跟大雅路的賭場,並收取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之現金,並書寫保管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500萬元,我只有拿到300萬元,差額200萬元是因為告訴人劉玉眞先預扣利息了,我當時帶告訴人A05去找「松哥」只是因為要跟松哥單純泡茶聊天,是之後告訴人A05自己要投資「松哥」的廢棄物處理廠,但後來破局沒有投資,我帶告訴人A05去五權路跟大雅路的賭場,只是本來要去賭看看,我就帶告訴人A05去那裡坐坐,順便找朋友泡茶,至於保管條是告訴人劉玉眞叫我這樣寫的,我只是跟告訴人劉玉眞借錢,而且這些錢告訴人劉玉眞要我給她的利息太高了,我沒有辦法,只好繼續跟告訴人劉玉眞借錢來償還她的利息,至於我跟告訴人劉玉眞陸續借的錢,實際上只是去償還她的利息等語。

(一)被告有向告訴人劉玉眞、A05以投資賭場,每投資30萬元,每日可分紅4000元為由,而向告訴人劉玉眞、A05邀其等投資,並曾帶告訴人A05前往「松哥」的廢棄物處理廠、五權路跟大雅路的賭場,並於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並書寫保管條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核與告訴人劉玉眞、A05、A06於偵查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劉玉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500萬元,我確實有全額代告訴人A06交給被告,而且當下也有簽立保管條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與告訴人A06於偵查時證稱:我媽媽劉玉眞跟我說被告可以相信,我分別就投資50萬元跟保管條上面寫的500萬元,由告訴人劉玉眞幫我投資,將5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83頁),並有保管條影本(見交查卷第117頁)在卷可佐,三者內容前後一致,互為補強,足認告訴人劉玉眞係代告訴人A06全額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該500萬元中已有預扣利息200萬元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任何收據、對帳紀錄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且核對前開保管條之文字內容,亦僅記載被告受領金額為500萬元,並未記載任何預扣利息或實際受領金額減少之情形,顯與被告所辯內容不符。況被告若確有預扣高額利息之情,衡諸交易常情,理應於保管條或相關文件中有所註記,或至少留存相應之金流或書面證明,然卷內均付之闕如,自難採信。

(三)被告以投資賭場或廢棄物處理廠為由,向告訴人等人要求投資,有以下證據可證:

1.告訴人等就遭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而分別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之經過均大致相符,應屬可信:

(1)證人A05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略以:其約於104年間認識被告,嗣於105年間起,被告陸續向其提出多項投資方案,內容包括環保廢棄物處理場、賭場、招待會館、網路美女視訊、信用狀、外匯買賣公司,以及所謂「98甲土地開發」等投資標的,有帶我看過賭場跟松哥的工廠,被告帶我看過2、3次松哥的工廠。我約自105年間起陸續參與投資,被告向其表示,投資一個單位30萬元者,每日可保證分紅4000元;投資一個單位50萬元者,每日可保證分紅7000元。投資初期約一個月內,我確實有收到分紅,但被告即告知,日後分紅將先行記錄,待日後再一併轉為投資金額,我自此即未再實際收取分紅。其後,被告以投資標的之賭場遭警方查緝等理由推託,未再依原先約定給付分紅。我再度要求返還剩餘本金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返還。且後來我發現,被告所傳送稱為「賭場遭衝」之影片,實係高雄地區之新聞畫面,並非位於臺中市之賭場等語(見他卷一第320、345至346頁)。

(2)告訴人劉玉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略以:其約於105年間,經由告訴人A05介紹而認識被告。同年起,被告即向其提出多項投資方案,包括環保廢棄物處理場及賭場等投資標的,也有拿一本很厚的文書給我,說這是賺錢的廢棄物投資廠。我約自105年間起開始參與投資,其第一次投資即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被告向其表示,投資一個單位30萬元者,每日可保證分紅4000元;投資一個單位50萬元者,每日可保證分紅7000元。投資初期未滿一個月內,我確實有收到分紅,惟該等分紅款項旋即經被告鼓吹,再度投入為投資金額之一部。其後,我又陸續追加投資,被告並要求我協助尋找其他投資人一同參與投資,該等投資人包括王彥騰、張洸偉、李文利等人,其後我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利其改以轉帳方式投資,或另覓保證人,惟被告未予配合。嗣後,被告告知其所投資之賭場已遭查緝。我向被告詢問該賭場所在地,被告則回應稱「被衝掉就是被衝掉」,並要求我勿再過問等語(見他卷一第81、302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跟我說投資廢棄物處理廠跟賭場,投資一個單位30萬元者,每日可保證分紅4000元;投資一個單位50萬元者,每日可保證分紅7000元,並不是借貸,是投資,我交付的投資款都是現金交付的,投資的錢有些是我跟朋友拿得,被告有給我一些紅利,但之後被告都要我再把那些紅利投資進去,被告有帶過我看過賭場,我有看到有人在賭博,我知道被告有帶告訴人A05去看過「松哥」的工廠,後來我一起投資的朋友有跟我開始討錢,我也有被那群朋友告,我後來也因為這件事情去看了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32頁)。

(3)告訴人A06於警詢時證述略以:其約於106年間,係透過其母劉玉眞而投資被告A08。被告告知分紅部分將由其與告訴人劉玉眞結算,所以我並未實際從被告處領取分紅。嗣於106年8月7日,告訴人劉玉眞另代我交付5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並取得一紙由被告親自簽署之保管條為證。其後,約109年年初,我因家庭因素需用資金,遂開始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合計投資之550萬元本金,惟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未予返還。我遂再請求告訴人劉玉眞轉向A08催討返還投資款,仍未獲具體回應。另於109年間,我曾因相關投資事宜,遭同事誤會並對其提出告訴,而該等人員亦均係透過告訴人劉玉眞投資被告等語(見他卷一第290頁)。

(4)按前揭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其等均指陳遭被告以投資名義招攬出資,佯稱投資「賭場」、「廢棄物處理廠」等標的,可按投資單位每日給付固定高額分紅,並於投資初期短暫給付部分分紅後,即要求將分紅轉為再投資,嗣後復以投資標的遭查緝或其他理由推託,停止給付分紅並拒不返還本金。上開經過於三名告訴人間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僅就個別投資時間、金額及接觸過程略有差異,但遭詐騙之核心情節均屬一致,從而,告訴人等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2.上開告訴人等所述遭詐之情節,並有以下證據得以佐證:

(1)證人羅文宏證述,顯見被告曾以相同原因向證人羅文宏邀其投資,且投資分潤與告訴人等所述甚為類似:

①證人羅文宏於偵查時證述略以:於105年至106年間,被告曾

向我提及多項投資方案,包括土地投資、廢棄物處理投資及賭場投資,並邀我參與投資。我其後投資10萬元,被告並向我表示,該投資可於10日內獲利2萬元。嗣10日期滿後,我即要求取回投資款項,被告遂分三次才返還。被告曾向我詢問是否願意投入數百萬元資金參與廢棄物處理場的投資,並稱可自他人傾倒廢棄物中獲取回收收益,惟未具體說明利潤計算方式。但我因並無足夠資金,且未進一步詢問細節,遂未參與前開土地或廢棄物處理場之投資等語(見他卷一第468頁)。

②由證人羅文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亦曾於105年至106年

間,以土地投資、廢棄物處理及賭場投資等名義邀其投資,並向其佯稱投資可於短期內按「日數」計算獲利,承諾10日可獲利2萬元,核其所述投資招攬方式、分潤計算模式,與告訴人等所指陳之投資標的、按日給付固定分紅等情均高度相似。證人羅文宏之證述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以相同或極為類似之投資話術,反覆向不特定對象招攬資金,足見告訴人等所述其等係遭被告以投資詐騙方式招攬出資之情節,應非虛構。

(2)卷內並有其他對話譯文、紀錄、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所述:

①被告與告訴人A05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亦向告訴人A05

陳稱:「我乎你逼死,兼工廠那條逼死兼今天也要,拍謝,今天會沒有,下星期就不會出問題。下星期才有兩條進來」、「而且也不增你的困擾叫你投資廢土什麼的了,工廠我也停分,不好意思分,也只能等下星期看金額進來再說了」、「晚一點?因為我約10左右要去工廠老闆見面」(見他卷一第155、157頁)。

②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眞之對話紀錄略以:「門陣仔:陳先生那

條帳這樣處理真的不對,你有欠他你跟我說,我了解,但是這事一件歸一件,我能體諒但是別人不會體諒的,要說清楚,加上星期一就你要把場開工了,可以還人家錢的生產地,我真的也替你擔心,到時候又出問題不知你要怎麼辦」、「甚至會影響場子,連腳要來棒場都會影響到」、「再如果傳到賴桑知道,一次我們的陳董,我已忍耐再再的休復差不多了,如果今天又出現狀況,後續那我還有什麼立足?」、「對不起因為我這工作,剛起步有些事須要時間摸索...下星期應該就開始回收,至於這明兩天如果有進帳,多少都會給你」、「嫂ㄚ。這幾天有順利入帳就入你兒子的帳,會告知你」(他卷一第175、183、185頁)。

③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眞於108年1月22日16時44分許之電話錄音

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劉玉眞表示:「3、4個月是在等這個,這個是穩賺的,他到底是怎麼樣,我跟妳說我是催到沒有辦法了,我再去跟阿松說,松哥到底是怎樣,松哥當初跟我說是焚化,我就沒有錢,我安靜,他也有聽到,我也是想說等到差不多了,要開始作業了,前三個月,還是半年内,你不可能要人家要開始作業了,你才不要,因為人家正在缺錢的時候,現在人家開始生產了」、「人家松哥是什麼,是一個希望這妳知道嗎?結果資料備齊了,拿去給你看,你說你跟我就好,我說跟我投資沒關係,合約要簽你的名字也要簽下去」、「沒有阿,到最後我跟松哥說,我沒辦法1000萬投資,我就是500萬投資,我也跟阿洲(A05偏名)說,你先支出300萬,其他我再來想辦法」(見他卷一第243頁)。④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眞、A06於110年5月13日8時54分許之錄音

譯文略以,「被告:本來是要等晚上,他們今天無法作業,現在疫情這樣沒人敢作業,嫂子你是在中部不是在北部」、「告訴人A06:你調我同事的錢,多項投資,结果呢?你都沒有還人家,你都沒有還人家,再來是你老婆跟妳兒子林柏洋都知道,現在人家同事全部都要提告,你想一下你事情要怎麼跟人家談就這樣啦」、「被告:嫂子,你們耽誤我的要怎麼辦?經營說好了怎麼樣?」(見他卷一第245至247頁)。

⑤綜合前揭被告與告訴人A05、劉玉眞及A06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觀之,被告於多次對話中,反覆以「工廠」、「廢棄物」、「場子」、「回收」、「開工」、「進帳」等經營用語,具體描繪所稱投資標的之運作情形,並刻意強調投資案正處於準備、啟動或實際運作階段,使告訴人等得以合理相信其所稱之賭場或廢棄物處理場等投資標的確有實際經營,且資金正在運作中。被告復多次以「下星期即可進帳」、「場子開工後即可分帳」、「資金回收後即能返還」等說詞,營造投資獲利即將回收、收益可期之印象,藉以安撫告訴人等之疑慮,並延續其等對投資標的真實存在及可獲利性之信賴。再者,被告於遭告訴人催討返還投資款項時,並未否認投資關係之存在,反而以「被告:嫂子,你們耽誤我的要怎麼辦?經營說好了怎麼樣?」為由推延返還,足見其係持續以前述投資經營語境作為說詞核心,使告訴人等誤信其所交付之款項仍投入於具體投資事業之中,上開證據更係足以補強告訴人等關於投資招攬方式、分紅承諾及事後拖延返還之證述內容。

⑥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1號、14884

號、110年度偵字第2075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一第37、47至61頁)、108年度偵字第33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交查卷第11至13頁)所示,告訴人劉玉眞、A06確實因信賴被告所稱投資廢棄物處理場等投資標的,而向他人籌措資金投入,嗣因投資款項未能返還,致遭背後金主或友人提出刑事告訴,可見若非告訴人等確實誤信被告所稱投資標的真實存在且可獲利,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風險向親友或金主籌借鉅額款項轉而投資;其後更因無力清償他人而反遭提告,承受相當法律風險與社會人情壓力。是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反映之事實結果,不僅與告訴人等所述其等係因信賴被告投資說詞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經過相符,亦足以從側面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等間僅屬單純借貸關係云云,尤屬無據。蓋衡諸常情,若僅係借貸關係,告訴人等實無必要承擔此高度法律風險,向親友或金主籌借鉅額資金再行轉借予被告,反之,正因其等確實誤信被告所稱投資標的真實存在且預計得以獲利,始會向親友或是金主推薦此一標的,並邀其等一起投資。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3.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曾帶告訴人A05前往賭場及所稱「松哥」之廢棄物處理場查看乙情(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3頁),告訴人劉玉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帶我去過賭場,我有看到別人在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此一帶看行為,並非單純拜訪友人或是博弈,而係被告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段之一。被告藉由親自引領告訴人A05、劉玉眞至前揭場所,並搭配其先前及其後反覆所稱投資賭場或廢棄物處理場可獲穩定分紅等說詞,使告訴人A05、劉玉眞得以合理相信,被告所稱之投資標的確有實際存在,且正處於可供投資、運作獲利之狀態,從而消弭其對投資真實性之疑慮,從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得以獲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投資款。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A05說得這個錢都是我借的。告訴人A05講說投資,其實是投資我,這都是高利貸的利息。

告訴人劉玉眞私底下有來跟我交涉,她說要拿錢來我這裡,是因為我在外面過去的人際關係,看有沒有比較可以賺,我沒有投資賭場,我看看外頭有沒有什麼可以賺得,但是沒有,告訴人A05、劉玉眞給我的錢,我沒有拿去投資,我只是拿他們的錢來給他們利息,我後來被弄得很淒慘,我借錢多少有拿去簽賭,簽六合彩,看可不可拚起來,但我沒有拿去投資,對話譯文中我只是編個理由給劉玉眞聽,但其實沒有投資等語(見他卷二第129至134頁),是被告已明確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受之款項,自始即未投入任何其先前所稱之投資標的,反而挪作個人簽賭用途,被告一開始於招攬資金時,反覆以投資「賭場」、「廢棄物處理場」等名義,具體描繪投資標的之存在與運作情形,並允諾可按日計算分紅,營造穩定投資獲利之假象,於事後卻毫無任何實際投資行為,甚至將資金挪用於高風險之簽賭行為,兩相對照,顯見其前揭投資說詞,僅係為誘使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之藉口,甚者,被告既自認毫無投資之意,其於收受款項之初,已毫無任何履行投資之真意,仍持續以投資話術誤導告訴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鉅額財物,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等,雖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數次交款之舉,惟此乃被告對其等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侵害各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時間、地點有所差距上,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長期以投資為名施用詐術,招攬告訴人等出資,藉由虛構投資標的及不實分紅承諾,誘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款項,其詐欺金額龐大,犯罪期間甚長,顯係有計畫、反覆實施之財產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與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重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等生活、經濟與人際關係造成長期且深刻之負面影響;復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真誠反省,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實質填補損害之努力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時間、犯罪手法、行為態樣、罪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均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至今均尚未償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05投資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間 4,000,000 1.現金款項係由告訴人劉玉眞交付予被告A08。(詳111年度發查字第962號卷第53頁,劉玉眞之指訴) 2.交付現金予被告A08地點係告訴人劉玉眞住家門口。 2 107年9月27日前某時 1,500,000 1.交付現金予被告A08地點係告訴人A05住家門口、公園或附近宮廟等地。(詳111年度發查字第962號卷第71頁) 2.被告A08事後交付發票人黃薏臻、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日28日(後改為107年5月5日)支票、發票人桂林興業有限公司、金額116萬元、發票日107年7月31日支票作為擔保。(詳111年度發查字第962號卷第72頁) 合計 5,500,000附表二:劉玉眞投資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支票票號 發票人 備註 1 106年12月10日 2,100,000 SB0000000 黃薏臻 交付現金予被告A08地點係告訴人劉玉眞住家門口(詳111年度發查字第962號卷P53) 2 106年12月24日 1,100,000 SB0000000 3 107年1月27日 3,000,000 SB0000000 4 107年2月15日 3,000,000 SB0000000 合計 9,200,000附表三:A06投資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初 500,000 1.現金款項係由告訴人劉玉眞交付予被告A08。 2.交付現金予被告A08地點係告訴人劉玉眞住家門口。 2 106年8月7日 5,000,000 合計 5,500,000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