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華為謝珮容之配偶,謝珮其為謝珮容之胞妹,告訴人蕭茹菁則為謝珮容之友人。民國114年2月27日21時許,告訴人陪同謝珮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鴻邑璞臻社區接送謝珮容與其所生子女時,告訴人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詎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社區1樓,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資源回收區,對告訴人以「不要臉」及「幹妳娘機掰」之穢語加以辱罵,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謝珮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何昀叡、謝珮其於警詢中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不要臉」、「幹妳娘機掰」等語,然亦辯稱:是告訴人先對我動手,我因為被打才會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不雅之詞,那只是一時的口頭禪,並非刻意叫囂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稱「不要臉」、「幹妳娘
機掰」等語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先行動手毆打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本院中簡卷第60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24、56頁)、證人謝珮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4、56至57頁)、證人何昀叡、謝珮其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0、3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於遭告訴人毆打後,對告訴人口稱「不要臉」、「幹妳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口稱:「不要臉」、「
幹妳娘機掰」等語,係因告訴人先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才口出上開詞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告訴人指述,被告全程僅口出上開穢語各1次(見偵卷第24頁),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堪認被告口出穢語之動機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毆打,而表達其一時憤怒之不滿情緒,且前揭行為之期間短暫,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此外,被告上開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縱認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