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劭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法扶律師)
丁威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長琪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仁劭為第三人楊尹孜父親收養之養子,被告即告訴人陳長琪與第三人楊尹孜為配偶關係,因此被告陳長琪、楊仁劭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3時許,楊尹孜、被告陳長琪、第三人楊○魁(即楊○孜、楊仁劭之三叔)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探視楊尹孜父親,楊○孜、被告陳長琪於該處與被告楊仁劭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楊仁劭、陳長琪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楊仁劭踢踹被告陳長琪左側小腿,其後兩人相互推擠、拉扯,致被告陳長琪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楊仁劭則因而受有左臉1公分瘀傷,0.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胸瘀傷2公分、3公分、右前臂瘀傷5公分、右上肢瘀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於審理期日當庭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41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