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州
王勝詮
屈孟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州、王勝詮、屈孟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州因聯繫告訴人潘竑諺洽談清償欠款未獲回應,遂與被告王勝詮、屈孟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告訴人工作之手機店,被告屈孟勲勾住告訴人右手臂,阻止告訴人自手機店離去,被告林家州、王勝詮則對告訴人恫嚇以「當作我隨便喔、沒有動手就不錯了、今天一定要看到車為止、沒有車我不會走、車子要開走、你知道不能做甚麼事情、車子交到我手上」等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署新臺幣(下同)8萬元、160萬元本票各1紙、讓渡同意書1張,並逼迫告訴人交付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鑰匙1支。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手機錄影影片擷圖、讓渡同意書、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113北裕法字第10410917號函、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洽談債務糾紛,期間被告屈孟勲曾短暫勾住告訴人右手臂,帶往被告林家州面前,被告3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讓渡同意書,告訴人並將本票、讓渡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汽車鑰匙交付被告林家州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家州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自由,本票、讓渡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跟本案汽車鑰匙是我拿走的,但是因為告訴人購買本案汽車的車貸保證人是我,我至今還在幫告訴人繳納車貸,告訴人開始沒有繳車貸後,就避不見面,完全不跟我聯絡,我就過去告訴人手機店中找告訴人,要告訴人面對這件事情,倘若我們真有意思要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就不會主動報警,請警方處理告訴人車輛懸掛偽造車牌之情事,再者,如果告訴人真的覺得我們有強暴或脅迫他,在警察過來時,告訴人應該就可以請警察來處理我們等語。被告王勝詮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被告林家州請我過去當見證人,避免被告林家州跟告訴人起衝突,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強迫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屈孟勲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有勾住告訴人的手臂,但我沒有對告訴人壓制或打他,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我本意只是希望告訴人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一直躲避我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家州與告訴人因本案汽車車貸一事而有債務糾紛,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洽談該債務糾紛,期間被告屈孟勲曾短暫勾住告訴人右手臂帶往被告林家州面前,被告王勝詮則對告訴人稱「現在怎樣,當作我隨便喔」、「今天一定要看到車為止」、「沒有車我不會走」、「車子要開走」、「車子交到我手上」等語,被告3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讓渡同意書,告訴人並將本票、讓渡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汽車鑰匙交付被告林家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本票影本(見偵卷第7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見偵卷第75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見偵卷第77至78頁)、讓渡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被告林家州提供潘竑諺簽署讓渡書、本票之手機錄影影片擷圖(見偵卷第83、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75至24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屬其涵蓋範圍之行為態樣相當廣泛,然日常生活中,個人間發生基本權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在判斷某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時,自須考量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聯」,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衡量行為人要求被害人為特定行為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有無正當理由、被害人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行為人所用強制手段之態樣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僅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論處。
(三)告訴人指述有所瑕疵,且略嫌誇大: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就本案汽車車貸,我確實沒有繳3期,是被告林家州幫我繳納,有一人說若不處理要把我的車賣掉,另一人說他知道我媽媽的電話。但我當下是要歸還欠款的,但是被告3人不願意。在警方過來案發地點時,我也有跟警方求助,我也有跟警方講說我是被迫簽讓渡書,我很好奇為何警察沒有處理,我後續要報案時,警方也不讓我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剛到場時,我有請警方幫忙,跟警察說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汽車鑰匙都在被告3人身上,警察有去查被告3人的身分,但警方跟我說被告林家州有幫我付車貸,這些東西在被告3人那邊剛好而已,當下我太緊張,也沒有跟警方講說被強迫簽本票的事情,只是要尋求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告訴人對於案發第一時間是否曾具體向警方主張遭強迫簽署讓渡書或本票等重要情節,於偵查與審理階段所為陳述顯有差異,其於警詢時明確主張曾告知警方其係「被迫」簽署讓渡書,並質疑警方為何未予處理,惟審理時又改稱係因其太緊張以致未說明遭脅迫細節,僅向警方尋求協助,此種關鍵情節的遲疑或修正,對於告訴人主張遭被告3人強迫、脅迫簽立本票或讓渡書乙節之可信度已產生疑問。況是否要將「本案汽車販賣還款」乙節,係告訴人自己向被告林家州表示可以給告訴人一周時間,將本案汽車販賣還款給被告林家州,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所述「被告某一人說若不處理要把我的車賣掉」之語,與其實際所為表示出自願處分車輛清償債務之行為,顯有出入,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已嫌誇大,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四)從案發當時在場之第三人情狀觀察,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述之可疑:
經被告林家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前有先與告訴人老闆娘即李映霆(綽號「菟菟」)聯絡,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與我的債務糾紛,李映霆跟我說案發時間告訴人有上班,我們可以過去手機行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李映霆知道我們過來就是要處理這件債務糾紛,所以才會把店內的桌子借與我們簽立本票、讓渡書,李映霆於案發當時全程亦在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則李映霆身為告訴人之上司,倘若告訴人當真如其所稱,係在無從抗拒之情況下,於工作場所遭被告3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簽署本票、讓渡同意書,並交出汽車鑰匙與身分證件,則依一般常情判斷,告訴人理應立即向李映霆求助,或李映霆察覺被告3人來者不善,自應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尋求他法協助,決無坐視不理、任由被告3人於其店內從事非法行為之理。然李映霆除提供桌椅供被告3人洽談使用,更與被告王勝詮在門外抽菸交談,並無任何阻止、報警之舉,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顯見現場並無如告訴人偵查、審理時所證稱遭被告3人逼迫之情形,益發顯示告訴人指述之誇大,實難認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簽立本票、讓渡書、交付身分證件,係遭被告3人強暴、脅迫所為。
(五)被告屈孟勲雖一時勾住告訴人手臂行為,雖構成告訴人些許自由之妨害,但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被告屈孟勲雖於到場時,確有一時以右手臂勾住告訴人右臂,將其引導至被告林家州所在之處,然該動作持續時間非長,並無施力拘束或限制行動之情狀。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林家州隨後進入店內處理債務糾紛過程,被告屈孟勲亦未再有持續勾住或控制其行動之舉,顯見並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意圖,實係針對債務協商所為之引導行為,目的在促使告訴人面對並處理與被告林家州間之債務爭議,被告屈孟勲所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被告屈孟勲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僅使告訴人被帶往被告林家州面前交談,造成告訴人權利之妨害甚微,堪認被告屈孟勲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是以,被告屈孟勲之行為,縱對告訴人任意走動之權利不無影響,然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屈孟勲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而以強制罪相繩。
(六)被告王勝詮語言表達雖略嫌激烈,但尚不構成強制罪「脅迫」之構成要件:
被告王勝詮固有對告訴人稱「現在怎樣,當作我隨便喔」、「今天一定要看到車為止」、「沒有車我不會走」、「車子要開走」、「車子交到我手上」等語,然上開語句之出現,係有其特定背景可循。查告訴人為規避與被告3人面對面處理債務問題,曾指稱停放於店外之1部懸掛偽造車牌之汽車,並非本案汽車(實際上該車確係本案汽車,惟因車牌有異,導致被告3人無法第一時間確定該車是否係本案汽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122頁)。在此背景下,被告王勝詮當時並不知道本案汽車之去向,始再三要求告訴人坦承說明本案汽車真實下落,故有上開語氣強烈之言詞,然該等語句應屬對於告訴人之催促與不滿之情緒性反應,並非係以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迫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汽車。是以,被告王勝詮所為之言語雖略顯激烈,然就整體對話脈絡觀之,應屬基於告訴人反覆規避、態度消極甚至無法交代本案汽車去向所表達之合理不滿,就語境及目的而論,並未逾越社會常理可容忍之範圍,尚難認屬足以壓抑他人意志之脅迫行為,從而難謂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脅迫」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嫌,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3人行為有罪之論斷,被告3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